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02民初16059号
原告:阜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阜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被告阜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59143元(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8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被告开发的某某某项目接水工程签订给水安装协议,约定工程费用为7200000元。协议约定施工前预付5040000元工程费用,在工程竣工前三日内支付剩余工程费用2160000元。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分期施工完成了接水工程,供水部门阜阳市某公司也予以供水。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700000元,尚欠付15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
被告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置业公司(甲方)与实业公司(乙方)签订《给水安装协议》,将某某某项目接水工程交由实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费用为72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施工前甲方预付工程费用5040000元,工程竣工前三日内支付剩余工程费用2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4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置业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9日、2022年9月15日、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16日向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700000元,剩余15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完成支付,实业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给水安装协议》、阜阳市某公司验收单、银行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置业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给水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实业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置业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置业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700000元,尚欠1500000元应当支付。置业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前三日内支付剩余工程费用,该条款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本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4年9月20日为应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2024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对实业公司超出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并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阜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6元,由被告阜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缴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诉讼费收款户名:阜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95588313110********
金额:玖仟肆佰壹拾陆元整(小写¥9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