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

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阜阳粤恒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1247号 原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605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粤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合肥大道9号综合楼3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QHG71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阜水公司)与被告阜阳粤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粤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阜阳粤恒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阜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万元及利息(从2023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给水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路××路××小区给水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780万元,施工前预付546万元,工程竣工前3日内支付23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34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粤恒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被告阜阳粤恒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阜阳阜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给水安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甲方现安装DN15水表1857组;DN20水表56组(商业);DN25水表1组(综合楼);DN50水表2组(绿化);DN80水表1组(人防);DN100水表12组(其中消防泵房1组,消火栓11组)。按甲方要求由乙方绘制施工图,乙方根据施工图中所列工程内容,(破市政路面及绿化手续由用户负责。施工中障碍协调工作由用户负责协商解决,因此造成的工期拖延或停工责任由用户承担),按照《安徽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单价表》编制预算。(预算编号:19-132#);2、增加工程量另行计算。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研究本次绐水工程费用7800000.00元,大写:柒佰捌拾万元整;2、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协议后施工前甲方预付工程费用5460000.00元,大写:(伍佰肆拾陆万元整)。工程竣工前三日内支付剩余工程费用2340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肆万元整)。三、工期:本期工程工期320天,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具备施工条件后七日起开始计算。除上述内容外,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阜阳阜水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5月20日被告阜阳粤恒公司支付原告阜阳阜水公司工程款5460000元。2023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以案涉工程已按照约定安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340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满足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给水安装协议、工程开工令、工程验收单、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阜阳阜水公司与被告阜阳粤恒公司之间签订的《给水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阜阳阜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给水安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前三日内支付剩余工程费用234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3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利息应以234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阜阳粤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粤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4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60元,由被告阜阳粤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1、诉讼费交纳方式: 收款户名:阜阳市颍州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17760元)。 注:交款后10日内将交款凭证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送执行。 2、如上诉,上诉人应将上诉书和本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上诉人应在收到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的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应在交费后10日内将交款凭证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