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25民初136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1388号一里洋房6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3318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生,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与被告合肥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3月20日被告合肥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后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裁定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2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7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阜南县2016年、2017年扩大学前教育资源中央奖补资金建设项目(二标段)位于阜南县朱寨镇,阜南县教育局为项目发包人,被告合肥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被告***为项目经理,原告***系该项目运作人和前期实际施工人。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720000元、招标代理费等均由原告***实际支付。2017年11月1日,原告***退出施工,由被告后续施工,双方于当日就退场、工程款结算、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费、补偿款及付款期限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7200元及补偿款170000元未付。 被告合肥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1月1日,被告巨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退出朱寨镇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停止现场施工,被告巨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270000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和妨碍被告巨源公司现场施工,否则被告巨源公司有权扣留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且不予支付该补偿款。之后,被告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全额退还了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并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100000元补偿款。 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7日和12月8日,原告和案外人***曾三次带领多名民工和不明身份的伤残人员,到朱寨镇中心幼儿园工地聚众闹事,阻止、妨碍被告巨源公司正常施工。根据双方《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被告巨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剩余170000元补偿款。 原告主张的土方开挖工程款3000元和打井费9120元仅有合同约定,并没有后期结算和付款的凭证,未实际发生。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中补偿***5000元的补偿款,发生在被告巨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前,且未在《协议书》中列明,被告巨源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份,被告巨源公司取得了阜南县2016年、2017年扩大学前教育资源中央奖补资金建设项目(二标段)。该项目前由原告运作。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巨源公司被约谈及书面警告。2017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巨源公司作为甲方就合作终止补偿费用达成协议:1、该项目前期由乙方运作,甲方中标。现已进入施工状态,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招标局及建设单位约谈甲方并提出书面警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退出本次合作,停止现场施工,甲方一次性补偿乙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除现场目前施工状态下产生的土方开挖、现场打井、人工费<仅指现场抽水、放线用工>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另计,招标代理费另计,其余费用均含在该补偿款内)。乙方同意甲方于2017年11月2日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和妨碍甲方现场施工,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且不予支付该补偿款。2、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1月2日支付前期乙方已转入甲方负责人***账户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先行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剩余叁拾贰万及招标代理费在11月6日支付(代理费见缴费收据)。3、补偿款分两次付款,前期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在11月6日一同转入乙方账户,剩余壹拾柒万元在2017年11月底付清(可协商提前)。甲方:***。乙方:***。见证人:***。2017年11月1日。 原告曾于2017年11月24日、12月7日、12月8日带人到工地阻止施工。2018年7月30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巨源公司账户款190000元。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该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巨源公司已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应按协议支付原告下余补偿款170000元。 被告巨源公司辩称原告阻止其施工,对原告阻止其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不申请评估鉴定,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巨源公司与原告对土方工程款、打井降水款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巨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本院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合肥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原告***负担17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合肥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2018)皖122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称: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办公电话0558-67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三庭;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