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3379号
原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实习),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均对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472号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23600元。事实和理由: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4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约定年终奖事宜,年终奖的发放由原告结合当年盈利情况自主决定,属用工自主权范畴,支付年终奖不是法规规定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年终奖23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在与原告前案判决((2019)陕01民终271号)生效后,于2019年7月4日返岗,返岗后其工作表现较差,半年考核成绩C2(为不胜任工作),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仲裁委在认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且绩效考核结果有效的前提下,仍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存在明显矛盾。依据按劳某某和基本的公平原则,原告亦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奖。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的起诉状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补发被告2018年的年终奖人民币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付利息;2、原告补发被告2019年的年终奖人民币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付利息;3、原告补发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275.86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950.16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2019年下半年、2020年上半年两次作出的不胜任(C2)的考核结果违法并:(1)撤销被告的人事在线C2考核记录;(2)恢复被告的原2C技术等级;(3)恢复被告的绩效工资等级为人民币700元/月;5、原告补发被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1日期间6个月的绩效工资人民币4200元;6、原告补发被告以下的劳动福利(从2017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包括员工生日礼物、劳动节礼物、端午节礼物、中秋节礼物、元旦礼物各两次,合计10次(每次价值200元)),如不能补发实物,应折抵现金价值人民币2000元;7、原告提供被告2006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清单;8、原告向被告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附件三中所列的14项的全部内容;9、原告补发被告因公护照押金人民币5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西安中兴公司工作,任技术经理一职。2017年9月2日被告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6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兢兢业业,恪尽职守,认真完成每一份任务,完成领导所交付的工作,并完成该岗位下的岗位职责,并无迟到早退现象。但原告为达到再次辞退被告的目的,在2020年2月,对被告进行2019年下半年考核时,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给予不胜任的考核结果(即C2),并连续扣发6个月的绩效工资。2020年8月,原告对被告进行2020年上半年考核时,再次给予被告不胜任的考核结果(即C2),又扣发绩效工资。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为非法辞退劳动者,违法采用早已明令禁止的“末位淘汰制”,强制下达考核淘汰指标,任意对被告2019年下半年、2020年上半年作出C2(不胜任)的考核结果,其内容严重缺乏客观性及公正性,并依据该考核结果扣减被告工资,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多项规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安中兴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第六项请求关于工资清单,被答辩人可以在公司人事在线系统查询到本人的工资明细清单,无须答辩人提供;其第七项请求关于劳动合同附件三,被答辩人在签署劳动合同及相关附件时留存有相关原件,相关制度被答辩人可自行在公司网站查阅,无须答辩人提供;其第八项关于补发因公护照押金人民币500元,答辩人已经于2016年9月22日补发了被答辩人因公护照押金500元。综上,被答辩人的各项主张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入职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外包部从事外包经理工作,2008年12月31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成立了西安中兴公司,即原告。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9月2日止。2017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不服,双方遂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绩效工资等,后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如下:一、原告立即与被告订立自2017年9月3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自2017年9月3日起按照被告基本工资6320元支付工资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其余请求。原告已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向被告补发2017年9月3日起至2019年7月3日的工资,并于2019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从2017年9月3日起,执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工资结构为A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6320元、每月浮动工资为1580元、每月岗位绩效为700元,每月交通补贴为1200元,岗位绩效工资随岗位和绩效的变化而变化,岗位变化时实施易岗易薪,原告每月15日之前向被告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2019年下半年考核结果为C2:不胜任、2020年上半年考核结果为C2:不胜任,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考核结果通知。之后,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所列事项。该委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47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236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074.72元。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9月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分别为:8194.02元、7968.92元、13101.37元、8069.25元、8505.91元、8199.37元、8550.53元、7895.88元、7757.55元、7612.35元、7674.72元、7497.55元、7505.07元。原告已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退还了500元证照押金。被告2019年休年休假4.5天,2020年休2019年递延的剩余的年休假10.5天。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龄为27.52年。原告处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员工考勤管理流程》等企业管理制度均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9)陕01民终271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年度至2019年度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报告、劳动合同书、人事在线网站的工龄记录截图、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9年下半年考核结果的通知邮件、2020年上半年考核结果的通知邮件、2020年4月领取端午节礼物邮件通知、2019年11月8日领取生日礼物邮件通知、在职证明、被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工资明细表、终止劳动合同书、历史代发交易明细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了自2017年9月3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6320元、每月浮动工资为1580元、每月岗位绩效为700元,每月交通补贴为1200元,岗位绩效工资随岗位和绩效的变化而变化,岗位变化时实施易岗易薪,原告每月15日之前向被告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2019年下半年考核结果为C2:不胜任、2020年上半年考核结果为C2:不胜任,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考核结果通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经公示的规章制度规定扣减了原告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的绩效工资,截止2020年9月,原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并不存在违法克扣情形。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的年终奖70000元、2019年的年终奖70000元,并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付利息,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应向其发放2018年、2019年年终奖。且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的年终奖70000元、2019年的年终奖70000元,并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付利息及补发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6个月的绩效工资人民币4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年终奖23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补发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074.72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未休年休假系统截图显示,被告2019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被告已分别于2019年和2020年使用完毕,并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对员工进行管理与考核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范围,故被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2019年下半年、2020年上半年两次作出的不胜任C2的考核结果违法并:(1)撤销被告的人事在线C2考核记录、(2)恢复被告的原2C技术等级、(3)恢复被告的绩效工资等级为人民币700元/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列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补发其从2017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劳动福利,包括员工生日礼物、劳动节礼物、端午节礼物、中秋节礼物、元旦礼物各两次,合计10次(每次价值200元)),如不能补发实物,应折抵现金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节,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当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向乙方支付伙食补贴、劳保费、防暑降温费等各项福利。被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2020年4月领取端午节礼物和2019年11月8日领取生日礼物的邮件通知,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将劳动福利折现支付给劳动者。原告辩称双方对节假日福利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2017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并未在岗,部分节假日慰问礼物属于在岗员工的工会福利,且属于不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福利,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供从2006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清单一节,原告辩称已在公司内网系统发布了员工工资明细,被告可以在公司人事在线系统查询到本人的工资明细清单,进一步证明原告确实未向被告提供工资清单。而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的,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将劳动合同附件三的全部内容交付被告,对于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故被告请求原告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附件三中所列的14项的全部内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因原告已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退还了500元证照押金,被告再次请求原告补发其因公护照押金人民币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年终奖23600.0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0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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