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3451号
原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均对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537号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兴公司”)之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文档开发工作;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020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15515.4元/月)标准发放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为31030.8元;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9年上半年C2的考核结果违法,并恢复原告4C的工资等级;4、被告向原告补发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的工资14267元及违法扣发的工资62212元(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5、被告向原告补发2018年年终奖22200元、2019年年终奖2736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13.6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5805.5元、休息日加班费54513.5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减的工卡证件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6日原告进入西安中兴公司工作,任文档开发一职,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路XX段XX号的中兴产业园工作。2020年9月,原告因脚踝不适进行右脚踝跟距骨桥手术,术后根据医嘱持续进行复查及康复治疗。在治疗期间,2020年11月27日,被告突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达成一致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仅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中兴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无法继续履行;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至第八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答辩人对其作出的2019年上半年C2考核结果违法,恢复4C工资等级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267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8560.22元;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632元;5、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13.6元;6、被告无需为原告补缴2020年12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客观上无法恢复劳动关系。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11月27日解除,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7日的薪资按照离职流程应在离职结算中一起支付。经被告核算,原告2020年11月离职工资为5526.84元。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267元。三、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工资发放的前提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原告自2020年11月27日起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法律也未曾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继续发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的义务。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8560.22元。四、根据双方约定及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公示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因原告2019年上半年考核为C2,被告根据《2019年上半年员工绩效考核操作细则》第3条的相关规定,扣减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岗位绩效工资有事实和制度依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632元。五、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剩余年休假截图显示,原告2020年年休假10天,已休2天,但根据在职天数332天折算,原告在2020年仅实际享有未休年休假7天(332÷365×10-2=7)。因此,原告2020年共享有未休年休假9天,已休2天,剩余未休年休假7天。最终核算未休年休假费用为:14490÷21.75×7×2=9326.89元。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13.6元。六、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无需补缴原告2020年12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辩称:被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余答辩意见与原告起诉状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6月26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文档开发。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架构师。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研发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结构为A类,金额13700元/月,具体包括基本工资8240元、浮动工资2060元、岗位工资2200元、交通补贴1200元。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就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一事与原告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原告因脚踝不适进行右踝跟距骨桥术,术后根据医嘱持续进行复查及康复治疗。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请病假并获批准。2020年11月病假期满后原告回被告处继续工作。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上级公司工会发出了《解除与***劳动合同的通知函》,11月25日收到工会复函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达成一致”。原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1月。之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诉讼请求所列事项,该委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53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确认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26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8560.2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63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13.6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12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7、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2020年原告已休年休假2天。2019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薪资证明显示,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年收入为186185元,月平均工资为15515.42元。原告于2020年4月2日至3日、2020年4月7日至30日,2020年5月6日至15日、2020年8月31日至9月30日、2020年10月9日至30日申请休病假,均已审批通过,累计休病假天数为89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薪资证明、《公证书》、《员工绩效管理办法》、《假期管理流程》及请假记录、休假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往来电子邮件、门诊病历及票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医疗期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三年以上,依法应享受最长十二个月的医疗期。2020年9月原告因脚踝不适进行右踝跟距骨桥术,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并获批准。2020年11月原告虽正常工作,但其医疗期尚未结束,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1日的西安市红会医院的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均载明“康复理疗、休息两周、定期门诊复查”。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因原告患病后还在治疗中,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原告依然在医疗期内,被告在此期间以“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研发岗位,而非原告诉讼请求中所陈述的文档岗位,故对原告请求恢复其文档开发工作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该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被告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原工作岗位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无法恢复,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工作,对其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020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15515.4元/月)标准发放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为31030.8元,理由正当,唯其请求数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鉴于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实际付出劳动,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对原告的月工资损失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8240元计算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收入损失为17237.7元(8240元÷21.75天×2天+8240元×2个月),并自2020年2月起按照8240元/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被告请求不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8560.2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6日正常出勤,也承认未向原告发放此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补发此期间的工资14267元,理由正当,唯其请求金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2020年11月1日至26日共有工作日19天,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薪资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工资13553.68元(15515.4元÷21.75×19天)。被告请求不向原告发放此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范围,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作出的2019年上半年C2的考核结果违法,并恢复其4C的工资等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计酬模式为“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岗位工资”,原告2019年上半年的考核结果为C2,并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无工作内容,考核业绩为0,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员工绩效管理办法》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且该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问违法克扣的绩效工资6221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不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63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自主安排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范畴,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其2018年年终奖22200元、2019年年终奖27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截止2020年11月27日,原告2020年应享受年休假9天,原告已经休假2天,剩余7天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的工资11413.6元,理由正当,唯其请求金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结合原告诉状陈述的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年休假工资9326.89元。被告请求不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安排其加班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考勤系统亦显示原告没有未支付加班费的记录,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减的工卡证件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有扣减工卡证件费的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请求无需为原告补缴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一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13553.6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收入损失17237.7元,并自2020年2月起按照8240元/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326.89元;
五、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无需补发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632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0二一年 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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