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1618号 原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0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起成为被告处的正式员工,期间经过两次劳动合同续签,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9月15日,被告在没有跟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离职协议》且未告知原告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强行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与原告这种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373002元。具体算法如下: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薪资证明》里载明原告近一年的税前月收入为15992元,但是该数据并未把原告近一年的出差补贴计算在内,如果算上出差补贴,那么原告近一年的税前月收入为17762元,截至2020年9月15日,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0.5年,那么被告应该给原告的经济赔偿为17762×10.5×2=373002元。 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通过《离职协议》与答辩人协商一致离职,本案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答辩人与***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离职协议》,就离职相关事项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离职协议》有答辩人与***的签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离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离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答辩人已经于2020年10月9日按照《离职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为***办理完离职手续,之后***本人也一直未到岗上班。因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行为。二、被答辩人***已经办理离职手续并足额收到《离职协议》约定的补偿金,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020年9月16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其对以上事项并未提出异议。请法院结合劳动仲裁委已查明的事实及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研发部门从事软件测试工作。2016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离职前岗位是技术支持高级工程师。2020年6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了《离职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甲、乙双方自2020年9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乙方承诺2020年9月15日前办理完毕离职手续。2、双方一致同意,在乙方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80646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用······7、乙方确认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争议。8、乙方确认,本协议内容及补偿方案是在与甲方充分沟通和协商的基础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条款,甲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及趁人之危的行为或情形”。2020年9月15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遂离开被告单位。202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86113.62元,该款项包含协议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用180646元及原告2020年9月份工资。之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0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9月15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508元。该委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27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薪资证明、离职证明、离职协议、离职补偿费用支付截图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2020年9月15日,被告在没有跟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离职协议》且未告知原告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强行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并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补偿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并明确约定“乙方确认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本协议内容及补偿方案是在与甲方充分沟通和协商的基础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条款,甲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及趁人之危的行为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0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