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执复26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长安通讯产业园东西四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区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不服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劳动议纠纷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陕01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长安区法院(2019)陕0116民初6573号判决;二、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终奖金人民币78847.48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在扣缴***当月应发工资和判决要求其支付的年终资金个人所得税共计6828.78元后,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6月17日,将上述工资和奖金共79861.9元支付至***的银行账户。***于2021年3月2日就生效判决中被执行人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未履行的6743元向长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21年4月25日,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账户资金6813元,5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账户资金341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提出异议。
执行通知书,和长安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作为纳税人依法应承担纳税义务,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故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可视为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综上,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已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所提执行异议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的异议成立。撤销该院(2021)陕0116执2074号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之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称,长安区法院异议审查中存在程序违法,侵犯其辩论权等权益;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署名人是“***”,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代理人资格;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的金额是2016、2017年的年终奖总和,应当按照公司惯例发到奖金账户;2020年1-6月的工资收入金额不对。综上,请求撤销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异101号执行裁定。
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是合法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权对申请执行人的个人所得税依法代扣代缴;其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扣除6828.78元个税符合法律规定,且扣除金额的计算方式是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必须在履行期限内全额支付,其公司无法适用申请执行人所述的税务筹划方式纳税。综上,请求维持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异10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复议申请人***的个人所得税亦系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是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长安区法院在执行中应将该代扣代缴税金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减,根据生效法律确定的内容,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针对***复议主张关于判决的金额是2016、2017年的年终奖总和,应当按照公司惯例发到奖金账户,公司应以税务筹划方式纳税,经查,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财税规定的方式,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合法,***如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主张其2020年1-6月的工资收入金额不对的复议理由,不属于复议审查范畴。***主张长安区法院异议审查中存在程序违法,侵犯其辩论权等的复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故长安区法院异议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署名人是“***”,不具备合法的代理人资格的复议理由,经查,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中,西安中兴新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其公司员工***,并不是***所称的“***”,代理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安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执异1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