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9446号
原告:***,女,汉族。
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被告和原告在200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30日时间内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软件测试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2、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3、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反协议约定。4、被告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成立,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事实不符,应当据实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时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软件测试员。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30日,原告离职。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离职协议》,同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原告的在职时间为200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30日。
2024年1月5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4]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协议、离职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离职证明记载,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自2006年9月22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因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被告法人主体尚不存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8年12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现双方对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离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