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505号
原告:***,女。
法定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新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新软件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055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867.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自2021年4月起,差额随着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原告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为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之父***入职被告处从事研发岗位工作,2019年6月28日***在接受被告安排出差工作过程中,在深圳市南山区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现认为原告作为***的女儿,应当依法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而被告却以隐瞒***真实收入的方式向社保部门虚假申报工伤保险缴纳费用,导致原告每个月在社保部门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正常标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兴新软件公司辩称:承认***为自己公司员工属于工亡,但双方已经达成《后事处理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80万元慰问金,其中包括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根据西高新社保基发(2019)18号文件规定,社保缴费基数不超过15603元,故并不存在原告要求按照***实际工资作为社保基数而隐瞒虚假申报的情形。现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告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原告之父***入职被告处从事研发岗位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转正后工资为11000元。工作期间,***实际工资月平均收入为23950.01元。按照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高新社保基发[2019]18号文件规定,因***月工资收入超过2018年度西安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983元的300%,故社保缴费基数按照该标准计算为17949元/月,被告实际为***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8800元/月。2019年6月28日***在接受被告安排出差工作过程中,在深圳市南山区发生车祸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2020年12月4日,被告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父母及本案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经协商,共同签署“***后事处理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四继承人80万元(该慰问金包含法律规定应当由甲方支付的费用及甲方人道主义补助等全部费用);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未结事宜、不再存在任何没有履行的义务。2021年原告***以本案诉求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做出市劳人仲不(高新)[2021]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因管辖该院移送我院审理。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以隐瞒***真实收入的方式向社保部门虚假申报工伤保险缴纳费用,导致原告作为***的女儿,每个月在行政部门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正常标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死亡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出生证明及家庭户口本、银行明细和薪资证明等,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后事处理协议及收款收条、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高新社保基发(2019)18号文件、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和***平均工资情况表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隐瞒职工真实收入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而要求赔偿的,依法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后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因工工亡,因***工资超过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依法依规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应按照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300%计算应为17949元/月,而被告却实际按照8800元/月作为缴纳保险费的基数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每个月在行政部门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降低,被告依法应当就该降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后原告等继承人共同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后事处理协议”,已经明确包含法律规定应当由甲方支付的费用,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再行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属于违反诚信的行为,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为稳定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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