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558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长安通讯产业园东西四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8385252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兴新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中兴新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自2017年9月3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按月工资16853.58元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合计565.2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福利(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包括每年四次的劳动福利和一次生日福利,每次发放价值200元的实物,另还有每年的元旦礼物、新年礼物(2021),及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前的该双节礼物);6.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保与公积金,按相关规定进行缴纳,自2021年2月开始缴纳;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的奖金70000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20年度15天法定年休假工资合计15715.29元;9.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度绩效工资4200元;1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5811.58元;1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以上各项所支付的金额,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付利息。12.请求确认原告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22666元(自2017年1月始),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不足基本工资标准的差额(自2017年1月开始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13.判令被告与原告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中“[合同订立前的劳动报酬结算]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订立前的劳动报酬(含工资、***等)(若有)已经结清,乙方如认为有差额,应当在本合同订立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甲方不再另行支付”条款内容无效。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技术经理一职。双方连续签订6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2日。之后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并扣发原告年终奖等多项劳动报酬。***最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陕01民终271号判决书判定:被告立即与**签订自2017年9月3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等。后原告继续上班,被告多次设置阻碍多方刁难,降低原告绩效、克扣绩效工资。2020年6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2245号判决书判定:被告向**补发2016年度和2017年度年终奖等。2021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事经理向原告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长期迟到、早退、**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强行注销原告门禁。现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予撤销;2021年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未发放;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20年度年终奖未支付及全员发放的劳动福利未发放;被告对原告进行2019年下半年考核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给予原告不胜任的考核结果,并连续扣发原告6个月的绩效工资;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加班,均未支付加班工资等,要求支付。另外,被告有意压低原告工资,不向原告出具工资清单,且《劳动合同》第21条约定劳动报酬结算条款违法应属无效等,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起诉,望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新软件公司辩称:1.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申请仲裁,已超出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中断事由;2.原告在2020年11月16日至12月10日期间存在多次“将吃饭时间作为工作时间,上班先刷考勤卡再就餐,下班先就餐再刷考勤卡”等实际在岗工作未达8小时的迟到、早退、**违规行为,故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主观恶意;3.被告已于2021年4月9月支付了原告2021年1月经核算的工资3616.31元,原告再要求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劳动福利不属于被告法定或约定的义务,部分节假日慰问礼物属于在岗员工的工会福利,且属于不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福利,原告要求无法律依据;5.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畴,且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补缴社保;6.发放年终奖是被告享有的自主用工权,不是被告法定或约定义务,且原告2019年下半年、2020年上半年考核成绩为不胜任工作,要求支付有违公平原则,原告曾主张2018年、2019年年终奖,已经(2021)陕0116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驳回,未获支持;7.被告已于2021年4月9日支付原告(2021)陕0116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书核算的2019年和2020年年休假未休4.5天工资3531.03元,原告再要求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8.原告请求2020年绩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原告于2019年下半年和2020年上半年绩效考核不达标,故扣发绩效,且原告在(2021)陕0116民初3379号案件中已经提出该项请求,未获支持,现原告属于重复申请;9.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未申请加班,被告也从未安排加班,且从打卡数据等可知,原告长期存在迟到、早退、矿工等事实,而且《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清楚,原告从未对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故不应支持;10.原告请求出具工资单,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通过公司人事在线系统上传了原告工资明细单,且原告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应支持;11.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12.原告要求确认其每月22666元的基本工资标准,并补发不足基本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对基本工资做出明确约定,且按照约定在签署劳动合同前确认所有劳动报酬已经结清,且在(2019)陕01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原告2017年4月至8月工资扣减和2017年9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确认,原告该项请求与生效判决相悖,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原告入职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技术经理一职。2008年12月被告公司在西安成立,原告遂转至被告处上班。双方连续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2日。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扣发原告年终奖等多项劳动报酬。2018年2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最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陕01民终271号判决书判定:被告立即与**签订自2017年9月3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等。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3日起;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营销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约定工资为98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6320元、浮动工资1580元、岗位绩效700元、交通补贴1200元;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订立前的劳动报酬结算]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订立前的劳动报酬(含工资、***)已经结清,乙方如认为有差额,应当在本合同订立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逾期未提视为无异议,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20年原告以被告降低其绩效、克扣绩效工资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8日最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2245号判决书判定:被告向**补发2016年度和2017年度年终奖等。后原告又就2018年、2019年年终奖申请劳动仲裁,经本院(2021)陕0116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被告发现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至12月10日期间存在多次“将吃饭时间作为工作时间,上班先刷考勤卡再就餐,下班先就餐再刷考勤卡”等实际在岗工作未达8小时的迟到、早退、**违规行为,多次给原告发文提示,原告虽承认自己和大多数人均违反8小时工作时间制,但被告没有具体时间事实。2021年1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违反纪律汇总并经公证后,通知工会批准,遂以原告长期迟到、早退、**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注销了原告门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7163.34元,因工卡未还扣5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为9608.02元。2022年2月16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请求相同的请求。2022年8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35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中兴新软件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工资5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员工考勤管理和员工绩效管理流程等大量证据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均应具有一定的合同自由权。法律并不完全禁止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才需承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后,被告依法享有对原告的管理职责,且双方必须按照合同严格履行。现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双方自2017年9月3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和劳动福利、社保与公积金,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承认自己和大多数人均违反8小时工作时间制,但认为被告没有具体时间事实,且认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不得解除,纯属对法律曲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按照其单位的绩效考核制度对原告2020年上半年绩效考核为不达标而扣发绩效,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范围,原告如有异议,可通过单位内部协商或工会反映解决,法律并不应过度干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的奖金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年休假工资一节,经核查,原告2020年度应休年休假15天,加上2019年延休年休假为10.5天,共计25.5天,原告已休21天,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时已经计发该剩余年休假天数的工资3531.03元,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2020年度绩效工资4200元,因已经本院(2021)陕0116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审理,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811.58元,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及加班时长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和所支付的金额的加付利息,均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要求确认其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22666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发不足基本工资标准的差额(自2017年1月开始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内容无效,因签订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且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在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时,因工卡未还扣原告500元,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仲裁时效抗辩,因劳动关系解除后至原告仲裁之日确实存在疫情全城封控的事实,时效应当依法中断,故其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扣押原告**的工资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