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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3民初8号
原告:**财,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亮,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容,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藤桥街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9220136X。
法定代表人:傅小明。
被告:广昌县海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盱江镇解放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7947857694。
法定代表人:曾海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财、江西致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诉被告广昌县海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亮、张秀容,被告海贤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海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致达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书面的撤诉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76603元;2.以上工程款(7#、11#楼)由被告在农业银行按揭贷款缴纳的保证金、在农商银行缴纳的保证金和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劳动保证金优先偿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在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南丰办事处的保证金110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海贤公司与致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贤公司将《琴台河御府》7#、11#楼及地下室、水电、金属门窗等装饰工程承包给致达公司,双方通过《通用条款》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等事项。2015年3月26日,**财与致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财自负盈亏,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含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财全部承担。**财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面按协议约定施工承建上述工程并于2018年4月通过五方验收合格,于2020年1月备案登记,验收合格。但海贤公司并未按时向**财支付工程款。只是双方在2020年6月24日对前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海贤公司尚欠**财工程款共计2876603元。此外,海贤公司在银行缴纳了按揭贷款保证金及劳动保证金,因此,在海贤公司未支付**财工程款的情况下,**财对上述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海贤公司辩称,1.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我方无异议;2.海贤公司目前没有资金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工程已全部竣工,在各部门的保证金均可支付,但由于被法院查封,海贤公司无法使用该些账户上的款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海贤公司以发包人(甲方)名义与致达公司以承包人(乙方)名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项下约定:1.工程内容为《琴台河御府》7#、11#楼及部分楼地下室、水电、金属门窗等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金属门窗等装饰装修工程;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3月26日,致达公司与原告**财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本合同项下约定:1.《琴台河御府》7#、11#楼由原告**财全部“责任承包”,自负盈亏;2.致达公司按本工程项目总承包实际结算总价款(含开发商供应的材料)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0.8%。同日,致达公司下发(江致建司字[2015]03号)项目经理任命书告知海贤公司,具体内容为:南丰县《琴台河御府》住宅小区7#、11#楼工程已由我公司中标承建。经公司研究决定:现任命**财同志担任本工程项目经理,在工程指挥部的领导下执行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全权代表并行使施工合同赋予的职权,负责本项目的全部工作。工程竣工后,2020年6月24日,原告**财与被告海贤公司在《琴台河御府7#、11#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工程款合计27654236.72元,已支付工程款24777633.05元,尚欠工程款2876603.67元。
另查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给承包人;”“工程办理完结算并资料备案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给承包人,3%的质量保修金满1年全部支付。”
编号为丰建备字[2020]01号、02号《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7#楼、11#楼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海贤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报送备案;2020年1月14日南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财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项目经理任命书》、丰建备字[2020]01号、02号《竣工验收备案表》、《琴台河御府7#、11#工程款结算清单》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致达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虽然向被告海贤公司出具了《项目经理任命书》,但同时又与原告**财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原告**财——“乙方(**财)自负盈亏,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财)全部承担”,故原告**财要求被告海贤公司支付2876603元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在办理资料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原告**财在2020年1月14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故发包人即被告海贤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2月14日,原告**财在2020年8月12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财主张对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和劳动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昌县海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财工程款2876603元;
二、原告**财就其承建的南丰县《琴台河御府》7#、11#楼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6元,由被告广昌县海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尤武
人民陪审员 胡志荣
人民陪审员 赵 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