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5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2021)黑0523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823元。判后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黑05民终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许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7日作出(2023)黑民再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2)黑05民终1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清人民法院(2021)黑0523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许某入职时,上诉人按宝清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本地采掘业月平均工资为被上诉人参保,但之后公司给被上诉人开资,应当按实际工资标准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金额,因上诉人没有按照实际的工资标准为被上诉人增加缴纳保险的金额,导致被上诉人在工伤保险理赔时少赔偿一部分保险金额,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工伤保险参保流程,工伤保险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工人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年度内保险缴纳标准无法变更,被上诉人入职时没有工资,只能按宝清县采掘业月平均工资为被上诉人参保,如被上诉人工作到下一年度保险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工人平均工资计算缴纳保险标准,而被上诉人是2019年8月份入职,11月19日受伤,没有进入下一年度,无法更改缴纳保险标准的事实。本案是基于工伤保险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一切赔偿都基于工伤保险劳动关系,侵权是指一方明显有主观目的侵犯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上诉人是按照宝清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要求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基数不是上诉人确定,而且参保基数中途不能变更,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单方面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在没有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许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补足与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补助金的差额(5630.50-4220)×12=1692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5630.5元×(7+5)-50723元=168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入职,职务是掘井工,月工资计件,每月工资3000元-10000元不等。2019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遭受工伤,经宝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上1牙脱落,左上1牙牙折。2020年5月1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9日下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原、被告双方在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后原告依据侵权的法律关系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补偿差额部分,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原、被告双方在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根据《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终局决裁)宝劳人仲字[2021]第13-1号》第2页第5段第8行“即月平均工资为:5630.50元,作为计算申请人工伤赔偿的工资标准”认定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630.5元。原告在被告处刚入职时因为没有开工资,所以被告按照宝清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本地采掘业月平均工资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之后被告为原告开出工资,被告应按原告实际的工资标准为原告增加缴纳保险的金额,因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实际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保险金额,导致原告在工伤保险理赔时少赔偿了一部分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因为没有按照原告实际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保险金额,导致原告在工伤保险理赔时少赔偿了一部分结果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630.5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7个月的和5个月的本人工资,共计67566元,扣除已经获得的保险赔偿50723元,差额应为168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差额在所应赔偿差额的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许某在再审期间举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该说明明确载明如发生工伤后,支付待遇时,职工因本人应发工资总额与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为职工参保工资额发生争议时,差额部分待遇由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其与许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变更许某2019年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未按照许某实际的工资标准为许某缴纳保险金额,导致许某在工伤保险理赔时少赔偿16843元,一审法院认定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其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843元正确。 综上所述,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3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