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3民终8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鸡西市恒山区,系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西山办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区人民法院(2023)黑0305民初1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煤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3)黑0305民初146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2021年3月-2021年7月)5个月工伤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1,73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2013年3月平岗矿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在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在平岗矿井下工作时喷浆管爆裂击入眼部,导致双眼视神经萎缩,左眼:无光感,右眼:余光。在2013年7月31日被认定为眼部工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末果。上诉人在二道河子医院(2021年2月19日工伤复发入院-2021年3月8日出院)治疗17天,被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旧伤复发确认结论通知书鸡劳鉴字【2022】KJ566号(1页)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1页)证明:***治疗17天是工伤旧伤复发确认通过。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1年3月-2021年7月)5个月工伤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1,730元。(伤前月平均工资4,346元×5个月=21730)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旧伤复发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公平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龙煤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构成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3月1日;三、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7月31日;工伤认定情况:认定为工伤;四、伤前平均工资:4346.00元/月;五、住院起止时间:2021年2月19日入鸡西二道河子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六、劳动能力鉴定时间: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8月16日对***的鉴定结论为,工伤旧伤复发确认通过;七、申请仲裁时间:2023年2月1日;八、仲裁请求:请求裁决龙煤建设给付***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284.44元;九、仲裁结果:因此案已经最终经过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故决定撤销此案件;十、需要说明的问题:***于2021年8月17日起诉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龙煤建设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工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7806.00元、市内交通费307.00元;2.由龙煤建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黑0305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煤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828.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黑03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黑民申3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就相同诉争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约束,且前案判决业已生效,现***再次提起诉讼,属于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对***的重复起诉,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延长审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已就相同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现***再次提起诉讼,属于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