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与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3民初1472号 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MA6K9TD23C。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11月23日、2024年4月3日第二、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及时清偿原告工程款3,517,845.14元及从2023年1月1日起按未付款金额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止。2.请求判决被告云南建投在尚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原名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鉴定建筑工程合作协议时的名称是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系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该公司将1、2号泵站及南3区、4区水闸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云南宝明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19日,被告宝明公司将上述分包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7月2日竣工验收,交付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使用。2022年12月,原告与某甲公司最终确定工程款为11,783,773.29元。现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已全额将涉案工程款拨付给了云南建投。被告某甲公司部分支付过原告公司工程款,但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517,845.14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清偿,但被告某甲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按合同约定目前暂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某甲公司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与云南建投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为了更好的完成涉案工程,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确定了合作关系。双方共同进行施工,范围为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1、2泵站及南3区、4区。某甲公司还组建了项目部,搭建了临时设施,并参与了人员管理,全程参与整个项目的实施;第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分配房方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根据答辩人与云南建投签订的施工合同,单价总价下浮31%,付款方式为结算付款,与某某集团的结算及价款确定的前提下,并在收到云南建投工程款后支付至95%,剩余5%保证金。目前云南某某共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69万元。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4,722,488.7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付款条件,某甲公司已超比例支付原告,在某甲公司与云南建投作出结算之前,支付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第三点,某甲公司与原告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或者说双方根本不需要进行结算,只需要等待云南建投与某甲公司结算后并收到款项后,扣除某甲公司应得的31%的款项后,剩余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即可支付给原告。第四,云南建投承包了通海县杞麓湖的全部工程,涉案工程款仅是其中的部分工程,总体的工程量较大,某丙公司需分项结算,且资料比较繁杂,某甲公司已多次提出结算请求,目前是正在结算的过程中。待某甲公司与云南建投结算并付款后,某甲公司将及时按照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 被告云南某某辩称,云南某某并非案涉项目的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原告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云南某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云南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云南某某主张权利;第二,云南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其中的专业施工部分反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一被告,双方之间的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转分包的情况;第三,答辩人已经按照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进度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第一次庭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9月19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 3.结算单、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已按质量完成涉案工程量,并经结算审计,累计工程款11,783,773.29元,整个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款为67,083,553.25元。项目竣工审定以后,原告多次跟某甲公司的陶某和何某联系,把原告方做的部分作出电子报告通过微信发给了陶某和何某,基本上双方都认可了,但是以不在公司为理由没有来签章,发送微信的时间是2023年6月6日。 4.当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业主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已经向总包云南某某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恰恰证实了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对3号证据结算单不予认可,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相关约定,也不需要进行结算。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举证目的不认可,审计报告是业主方与总承包方云南建投的审计报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需要进行相应的结算,审计报告和结算单不是本案中的付款依据;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仅有单位的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明内容中也未说明拨付的工程款项具体的金额。 被告云南某某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不知情;对3号证据结算单认为与云南某某没有关系,同意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审计报告,是业主方和云南某某之间的工程结算资料,与原告没有关联,从证据内容来看,显示的是征求意见,并不是最终审核;对4号证据同意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业主方不能仅凭一个证明来证明已经向我方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项。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某甲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1.云南某某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南3区和南4区水闸及1、2号泵站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该合同约定含税总价为5,217,984.65元,具体以双方实际工程完工结算确定的为准,同时合同对价款支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某甲公司具备承接上述工程的资质。 2.《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确定了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为证据一中体现的南3区和南4区水闸及1、2号泵站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款项分配方式为: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单价,总价下浮31%。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条件为:结算付款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结算量及价款确定的前提下,并在收到某丙公司工程款项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过后一次性退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和某甲公司的相互之间利益事先均需待某丙公司结算完成,款项支付到位后才能实现;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量及涉案工程价款正在结算中,某丙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意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对未收到款项的部分不负有支付款义务,剩余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3.云南建投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款项转账记录及发票、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款项的转账记录,证明云南某丙公司公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69万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722,488.76元,按照某甲公司与原告签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付款条件,某甲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款项,目前不具备支付原告款项条件。 4.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证明某甲公司全程参与了整个项目的建设,组建了项目部,搭建了临时设施并参与了人员管理,管理人员工资是由某甲公司进行发放,目前仍有工作人员在项目部进行收尾工作。 5.催收函2份,证明2022年6月份和2022年12月份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的相关资料,已经在第一时间进行了催收。 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合同表示没有看到过,资质书的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审计资料,上面有建设方、总包方、监理方、造价方各方面对工程项目、工程量的签证认可。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告交付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多,业主方通海县环保局出具了证明,证实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了总承包方,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对3号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4号证据,认为某甲公司没有参与整个工程的建设,工程已经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已经没有收尾的工作;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由于某甲公司和某某集团还有其他的工程项目,对于催收的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某某对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之前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5号证据,认为双方对结算有争议,代理人不清楚公司什么时候收到过。 被告云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1云南建投将案涉工程的南3区和南4区节制闸机1、2号泵站的施工发包给第一被告的事实;2专业分包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方式据实结算,合同暂定总价5,217,984.65元(含税);3合同对进度款支付、最终结算等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付款凭证,证明云南某某集团累计向第一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469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认为不管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如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建设施工合同。所以按照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按照审计的价格来进行计算工程款,对于分包施工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号证据,认为云南某某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不清楚。 被告某甲公司均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通海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五工段泵站结算、签证资料1本,证明1-01-02号中的16项是某甲公司做的,1-01-03号中的9项,05-EPC-1-01-04号中的5项是某甲公司做的,2-01-02号中的11项是某甲公司做的,2-01-03号中的10项是某甲公司做的,05-EPC-2-01-04号中的5项是某甲公司做的,其余的是原告做的,“五工段泵站结算、签证资料”是某甲公司做的。 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所做工程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1号证据表示庭后核实以后发表意见;对2号证据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连某甲公司的人员和原告的施工员人员都区分不开,如何确定是哪个公司做的工程,自然也就无法将两个公司的工程量进行分割开来。且原告与证人在当庭有沟通,具有诱导行为。 被告云南某某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的案涉施工内容是原告做的还是被告做的,是主观的推测或者猜测,没有任何的可信的依据或者理由。 本院出示向通海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通海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五工段水闸、泵站结算、签证材料1本,关于通海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项目规划许可的办理说明1份、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项目规划审查意见1份、工程款拨款审批程序表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从款项支付的情况足以证实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甲公司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具体内容不清楚,合同不是与某甲公司签订,付款依据也不是太清楚;被告云南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被告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关系。 2023年11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对有争议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云南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52张,证明争议工程是原告施工以及施工的范围情况; 2.购销合同及电子回单,证明本案争议的木桩是原告购买且施工的情况,只是部分证据,有的找不到了,有的是现金支付; 3.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某丁公司签订了变压器的安装合同;证实变压器是原告安装,全部的费用是原告支付; 4.付款申请表1份、某甲公司的电子回单1份、三建筑某乙公司的电子回单1份、三建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明预付的44万元安装变压器款项是原告打在某甲公司的账户,再由某甲公司支付给光鸿的过程,是某甲公司代原告支付给某丁公司的预付款,实际是原告支付,不是某甲公司支付; 5.当庭提交与宝明会计(***)电话录音1份、微信截图1份,证明44万元预付变压器的安装款项是原告支付;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于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图片上是无法看出哪方在进行施工,且施工范围难以认定;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部分单据汇款用途为还款,并不是货款,且合同价与还款的金额是不匹配的,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双方都有购买,但只是部分的树桩,不是该工程的全部树桩;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昆明石林中成村镇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变压器费用440,000元是某甲公司支付的;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回单原告也提交给法庭了,该笔款项是由原告打到某甲公司的账户上,再由某甲公司支付给变压器厂的。 第三次庭审时,本院出示1、《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南3区、4区水闸及1、2号泵站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1份;2.工程设计图、设计施工图、竣工图。 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31,700元; 被告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与某甲公司双方就结算付款的条件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法律不能擅自干预强制改变双方约定之事项,该鉴定缺乏合法性。2.双方的工程量不可分开,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3、某甲公司并不是独立完成相关的项目,双方管理人员与工程均有存在交叉系合作关系。通过鉴定根本无法将双方所做的工程及各自在工程中所体现的价值,合理的进行体现;对竣工图纸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竣工图纸只是初步报审的一些图纸,并非最终的图纸;另外该图纸完成的项目也是双方共同合作完成的,并非均是原告完成。 被告云南某某认为整个案件及鉴定报告与云南某某无关,云南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法庭依法认定,鉴定报告最终确认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价款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查实,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项的6,605,644.30元施工内容请法庭根据举证责任及现有的证据进行认定;对图纸真实性认可,竣工图当中的施工内容并不必然的就都在里面,需要计价,施工内容也不是必然的等于原告的施工内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按照通发改基(2019)68号文件《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公开招标后,2019年5月24日工程正式进场开工建设。玉溪市通海县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为发包方,被告云南建投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负责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实施。工程建设内容及规模主要为:“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共分为四个片区,建设生态截污渠2679米,利用已建生态截污区段1069米,新建调节水闸2座(3、4区),跨河排涝泵站2座,穿河建筑物1座,穿路建筑物13座,沟渠沉淀池64座,泵站连接段7座。设计开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前必须竣工。暂估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亿壹仟捌佰零贰万伍仟肆佰元;(小写)11,802540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机构审定为准”。质保期(市政工程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2020年7月2日整个工程竣工并组织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小组通过现场查验、翻阅资料,听取施工、监理单位对本工程建设情况汇报后,一致同意: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完成了设计工程量,工程质量符合相应的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通过初步验收”。工程采用全过程审计。2023年1月19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对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完成审计。审定金额为:69,878,701.30元(注:按照合同约定最终审定价下浮4%优惠发包人,优惠后金额为67,083,553.25元),其中水闸1审定金额为2,484,562.50元,泵站1审定金额为11,735,314.85元。云南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出具《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审计资料汇编》。 2019年9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以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分包项目名称:1.2#泵站及南3、4水阐建设项目。发包方(甲方)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设计施工图纸所示1、2#泵站及南3、4水阐建设工程(机电设备安装除外),设计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土建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价款根据甲方与施工总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单价,总价下浮31%以作为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部组建以及临时设施、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分包工程款支付:中间计量付款以业主核认的工程量为准,在收到业主拨付给总包方工程款项后,按业主付给总包方的比例进行支付。结算付款以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跟总包的结算工程量及价款确定的前提下,并且收到总包方的工程款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后一次性退还”。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云南某某(发包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承包方)《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承包范围: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南3区、南4区节制闸;1#、2#泵站工程);(三)被告某甲公司的资质专业及等级:(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本合同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并列出全费用单价明细表……。(八)1、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7.结算款支付:分包工程完工,经建设方及甲方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工程量、总价经甲方双方审定认可,且收到建设方相应的工程款后30天内再支付到乙方结算造价的90%;分包工程经建设方、质检部门等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对建设方专业分包工作范围内的工程结算完毕,3个月内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十五)3、乙方不得将本分包工程再次发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承担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地施工,按设计施工图纸所示对1、2#泵站及南3、4号水阐工程(机电设备安装除外)内容完成了施工。 另查明,本案中业主方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付给被告云南某某于2023年3月16日前已经支付65,000,000元,于2023年3月16日支付工程尾款2,083,553.25元,支付总金额为67,083,553.25元,已经完全支付(含质保金)。被告云南某某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4,69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722,488.76元。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之间因新增的工程量和单价,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存在争议,两被告之间的结算至今未完成。 2024年3月20日云南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南3区、4区水闸及1、2号泵站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南3区、4区水闸及1、2号泵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684,799.44元(大写:壹仟贰佰陆拾捌万肆仟柒佰玖拾玖元肆角肆)。其中:1.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756,089.03元(大写:肆佰柒拾伍万陆仟零捌拾玖元零叁分)说明:此金额不含《建筑工程合作协议收》中31%的下浮。2.被告云南宝明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23,066.11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叁仟零陆拾陆元壹角壹分)。3.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605,644.30元(大写:陆佰陆拾万零伍仟陆佰肆拾肆元叁角零分):说明:此金额为木桩及变压器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含《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中31%的下浮。(二)具体明细详见《工程预算书》。原告预交了鉴定费131,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宝明公司进行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与某甲公司所做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被告云南建投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1.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云南某某与业主建设方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为总承包方、发包方的关系;被告云南某某将总承包工程中的南3区、南4区节水闸,1#、2#泵站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双方形成分包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又将分包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除外)再次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分包关系,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将分包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除外)再次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可以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即按总价下浮31%以作为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部组建以及临时设施、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被告某甲公司抗辩通过鉴定根本无法将双所做工程及各自在工程中所体现的价值合理的进行体现,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31%已经得到体现,因此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目前云南某某共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69万元,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4,722,488.76元,按照与云南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付款条件,某甲公司已超比例支付原告,在某甲公司与云南建投作出结算之前,支付的条件不成就。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如果所附期限是明确的,则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何时能与云南某某结算,何时能够支付工程款,即所附期限不明确,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业主方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已将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整体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云南某某,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诉讼等方式向被告云南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某甲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因此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整个工程于2020年7月2日通过验收,已过保修期,且质保金本身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某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且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也未完成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按起诉时间确定,即从2023年9月19日开始起算。 原告与某甲公司所做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双方未对各自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认可,对各自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争议,且被告某甲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因此被告某甲公司不应启动鉴定程序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南3区、4区水闸及1、2号泵站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来推翻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整体结论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造价,原告提交的照片、购销合同及电子回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两份、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有争议的木桩及变压器部分由原告施工,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或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木桩及变压器部分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605,644.3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工程款为:通海县杞麓湖(西南岸片区)截污治污工程南3区、4区水闸及1、2号泵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684,799.44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361733.33(4,756,089.03+6,605,644.30)元,被告某甲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23,066.11元。按合同约定下浮31%,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839595.99(11361733.33×0.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722,488.76元外,被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17,107.23元。 被告云南某某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工程发包人是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被告云南某某是总承包方,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云南某某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17,107.23元及利息(以3,117,107.2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4元,减半收取计17,472元,由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负担1604元,被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1700元,由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负担13,737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