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021民初171号
原告: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559728959X。
法定代表人:马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665472870N。
法定代表人:陈海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华,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桃园公司股东,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金马公司与被告桃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本院判决后,原告金马公司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5民终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桃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金华、杨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220KV乐意变-龙潭咀电站110KV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预付300万元工程款,…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着手进行工程的准备工作。原告为工程施工准备工作共花费交通费、食宿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78263元。由于被告未将预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工程无法开工。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8880万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律师函称原告无相应工程资质,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不能在赔偿事宜上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损失17826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桃园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3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属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无相应资质,且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告知被告。2.原告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做了相关的前期工作,被告不认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履行合同支付了相关费用,其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金马公司提供的《工程电气部分杆塔明细表》2页,拟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提供了施工蓝图。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上只有原告公章,不能证实该表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因该表系原告单方提供、仅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表是被告向其提供,被告对此当庭亦未认可,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表》44页、造价员王丽资格证书(当庭质证原件、档案中留存复印件)、证明、收款收据(当庭质证原件、档案中留存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图纸后对工程进行了预算并送达给被告;王丽具备出具预算书的资质及原告向王丽支付工程造价预算费48000元的事实。被告除对该组证据中造价员王丽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造价员王丽是原告工作人员,其证明效力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工程造价预算表及收款收据应由专业机构出具而不是以造价员个人名义出具;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是定价,不是造价。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电气部分杆塔明细表》是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该表制作的《工程预算表》已送达给被告并获得了被告的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中亦约定的是单价按2013年输电线路工程定额据实结算,不是造价;且王丽系原告公司的造价员,其制作预算表属履行单位内部工作职责,故对《工程预算表》、证明、收款收据及调查笔录的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署名为宜昌供电局电力勘测设计院的2张图纸、领款单2份(总金额121500元)、银行转账流水1份及证人牟某、邓某涛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向原告提供了2张图纸(杆塔原始标高图和水平图),原告委托专人根据2张图纸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进行了现场勘查测量,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证人牟某、邓某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其公司领取了部分工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支付的该2笔工资是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所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对向原告提供2张图纸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票据20页(总金额9763元)及署名为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的龙潭咀电站工程光缆工程总概算表、架空送电工程总预算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前期的准备工作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被告对20页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工程总概算表、预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2份表上没有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的公章和资质证明,不能证实该表是由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出具的,且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是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神农架分公司,不是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差时间、事宜,不能证实是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工程总概算表、预算表上无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的公章和资质证明,不能证实该表是由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所出具,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差旅费是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20页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工程总概算表、预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1份(当庭质证原件、档案留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托的专业设计单位办公地点在神农架,不在宜昌,原告称其到宜昌与设计单位沟通不属实;原告提交的2份施工图纸是虚假的,不是被告向其提供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合同签订时间虚假,应该是在公司法人变更以后。即使签订了该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图纸和明细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原件且有双方公司及代表人的签章、签名,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被告桃园公司与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神农架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勘测公司神农架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桃园公司为委托方,宜昌勘测公司神农架分公司为设计方(受托方)。委托方桃园公司委托受托方承担110千伏龙潭咀电站上网线路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勘察设计范围为:对侧间隔扩建、光纤通信、保护改造、电能量采集、线路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等工作。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5万元(含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220KV乐意变-龙潭咀电站110KV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桃园公司为发包人或甲方,金马公司为承包人或乙方,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220KV乐意变-龙潭咀电站110KV线路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220KV乐意变-龙潭咀电站110KV线路工程、输电工程、220KV乐意变本线路工程出线间隔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合同价款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的工程量,单价按2013年输电线路工程定额据实结算。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预付300万元,乙方垫资的余款甲方将在2015年5月1日前结付完结,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施工协议上由被告桃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曦、原告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分别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桃园公司未向原告金马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亦未提供施工蓝图。原告金马公司未进场施工。2015年12月,被告桃园公司变更陈海曼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1日,被告桃园公司向原告金马公司发出《律师函》,称“金马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至今未依法取得相应电力设施承装类别许可证和相应的资质级别,不具备施工协议的施工资质,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对解除合同如有异议,请在30日内与桃园公司沟通或向法院诉讼。”后被告桃园公司就施工协议中涉及的工程与其他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另行签订了协议,由其他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金马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金马公司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原告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5民终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在裁定书中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协议。本案本院重审时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金马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但其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已经二审生效文书认定属无效合同,而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履行合同而遭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其主张的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金马公司所主张的其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178263元费用相关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桃园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原告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涛
审判员 王天赋
审判员 高 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