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559728959X。
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宋洛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665472870N。
法定代表人:陈海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承,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90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金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鄂05民终3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重审。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鄂90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金马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桃园公司在与金马公司签订了合同以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既不按约定履行,也不主张合同无效,金马公司有理由相信桃源公司会履行合同,故其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是合理的,一审法院没有采信金马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对金马公司有失公允。
桃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合法,本案合同是定额单价,不需要进行预算,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应该支付300万元,并未约定垫资比例,不存在因为垫资需要进行预算的情况。金马公司本来就应该有专职的在家员,王丽是金马公司的员工,其从事工程预算工作是其分内之事,工资发放应该以工资表的形式,而不应该用领条的方式,两名证人也是金马公司员工,进行勘察测量应该有成果和记录,金马公司仅提交了费用单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没有尽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责任。
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桃园公司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金马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损失178263元;2、由桃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桃园公司与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神农架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勘测公司神农架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桃园公司为委托方,宜昌勘测公司神农架分公司为设计方(受托方)。委托方桃园公司委托受托方承担110千伏龙潭咀电站上网线路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勘察设计范围为:对侧间隔扩建、光纤通信、保护改造、电能量采集、线路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等工作。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5万元(含税);…”2014年8月1日,桃源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了《220KV乐意变-龙潭咀电站110KV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桃园公司为发包人或甲方,金马公司为承包人或乙方,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220KV乐意变-龙潭咀电站110KV线路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220KV乐意变-龙潭咀电站110KV线路工程、输电工程、220KV乐意变本线路工程出线间隔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合同价款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的工程量,单价按2013年输电线路工程定额据实结算。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预付300万元,乙方垫资的余款甲方将在2015年5月1日前结付完结,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施工协议上由桃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曦、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分别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桃园公司未向金马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亦未提供施工蓝图。金马公司未进场施工。2015年12月,桃园公司变更陈海曼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1日,桃园公司向金马公司发出《律师函》,称“金马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至今未依法取得相应电力设施承装类别许可证和相应的资质级别,不具备施工协议的施工资质,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对解除合同如有异议,请在30日内与桃园公司沟通或向法院诉讼。”后桃园公司就施工协议中涉及的工程与其他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另行签订了协议,由其他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金马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但其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已经二审生效文书认定属无效合同,而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马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履行合同而遭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其主张的桃园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金马公司所主张的其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178263元费用相关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其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金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桃园公司与金马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已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无效的合同虽不产生履行的后果,但在订约过程中恪守诚信依然应成为合同各方遵守的准则。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桃园公司已经与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神农架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前述设计单位于2014年1月即出具了初步设计图纸,至2014年8月1日桃园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合同,时间超过半年之久,桃园公司否认曾经向金马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但金马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杆塔明细表属于施工设计范围,而金马公司并不具有自行设计的资质和能力,设计单位亦无向施工单位直接交付图表的义务,故金马公司称该图表系由桃园公司交付具有高度的可信度,本院对金马公司的该项陈述予以认定。
金马公司在取得施工图表后,为下一步的施工进行一定的准备工作属正常考虑,故其编制预算书以及赴现场踏勘复测均属合理,且体现出金马公司履行合同的诚意及积极态度,本院予以肯定。若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桃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前述费用均属于金马公司的施工成本,当然无权要求桃园公司承担,但本案合同因无效无法履行,此时产生缔约过失责任,金马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则应作为其损失,按照双方过错进行分担。本案中,桃园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即已明知金马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桃园公司在交付部分图表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预付工程款),也不通知金马公司暂停履行,最后以金马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失诚信,故应对金马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王丽、邓涛、牟立兴虽为金马公司员工,但其因参与某项特定工程额外领取报酬,在建筑工程领域系属平常,现有证据证实前述三人为案涉工程确有投入,且金马公司亦为此向三人支付了报酬,故金马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应得到支持。结合双方过错以及金马公司的举证,本院酌情认定由桃园公司赔偿金马公司损失6万元。金马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因案涉工程所在地、金马公司及前述三人的住所地均在神农架,踏勘复测均无需到宜昌出差,金马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合同履行有关,故对金马公司主张的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7)鄂90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二、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6万元;
三、驳回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毕 勇
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