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11号
原告***,神农架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湖镇政府),住所地: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九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系九湖镇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九湖镇政府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九湖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坪阡盐道古镇建设规划,九湖中心学校迁址到坪阡古镇,因原告承包的位于***地块(2亩多)的土地与在建学校相邻,被告金马公司在新建学校项目防洪沟工程实施过程中,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挖强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也未得到合理的补偿。目前该地块已经被强挖强占,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神农架林区九湖中心学校项目建设工程土地系九湖镇政府划拨给九湖中心学校建新校区,被告金马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成为九湖中心学校建设项目基础平整工程的施工方,其是按九湖中心学校指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范围进行的施工,被告金马公司既不是建设工程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亦不是原告所诉承包土地的征收部门,且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此原告***诉被告金马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发银对被告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高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