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3民初869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某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负责人:***,局长。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