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29民初66号 原告: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继保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继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鑫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继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2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损失以162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壕沟矿井35KV变电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保护屏等,合同价款为14265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被告,下同)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经买方初步检验合格并签收后1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式投运后1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最终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针对该项目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向原告增订综合自动化系统保护屏等,合同价款为196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1)货到现场经买方初步检验合格并签收后15日内付本协议合同价格的30%;(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式投运后1个月内付本协议合同价格的60%;(3)剩余本协议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最终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1年7月18日,被告支付278167.5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支付149782.5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1032300元。被告合计支付1460250元,欠付162250元。2013年8月9日、12月9日,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2013年12月25日,原告开具上述两份合同的发票,合计16225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条约定,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质保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对合同货物最终验收的义务,故合同履行期限不明。当合同履行期限不明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应为被告收到催款函后的十个工作日。因被告于2022年5月14日签收催款函,故被告应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款项。故本案违约金从2022年5月31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鑫博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原告远超3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答辩人也未承诺支付相应货款,未发生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第二,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三,经查看公司账目,被告下欠原告10%的货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四方继保公司与被告鑫博源公司签订《柳壕沟矿井35KV变电所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综合自动化系统保护屏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4265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2条中对付款进度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即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经买方初步检验合格并签收后1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式投运后1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最终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买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前,卖方应先行提供符合买方财务入账要求的税制票据。买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卖方应提供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额税制票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2条约定: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针对该项目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向原告增订相应设备,合同价款为196000元。合同第2.2条对付款进度约定为:(1)货到现场经买方初步检验合格并签收后15日内付本协议合同价格的30%;(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式投运后1个月内付本协议合同价格的60%;(3)剩余本协议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最终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买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前,卖方应先行提供符合买方财务入账要求的税制票据。买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卖方应提供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额税制票据。违约责任按照主合同的规定执行。 此后原告四方继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鑫博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收了货物。2013年12月25日,原告开具了上述两份合同的发票,合计16225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价款278167.5元,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价款149782.5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价款1032300元。合计支付1460250元,欠付162250元。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法务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162250元。被告于2022年5月14日签收后一直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认证的采购合同2份、发票及收款记录5支、签收单2支、催款函及邮寄记录各1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四方继保公司与被告鑫博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四方继保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开票、售后等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鑫博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验收及付款义务。被告鑫博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履行期限届满,即可推理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在合同履行期限不明时,权利人不能明确知道权利是否受损,诉讼时效并不必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一年最终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未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因此原告不能明确知道其权利是否受损,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一直未就货物质量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至今仍未验收,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催款函,视为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四方继保公司要求被告鑫博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22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在原告催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2250元及违约金(以162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1元,减半收取2000.5元,由被告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