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67号
原告:某某四方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原告某某四方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方)与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四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四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8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0月13日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08800元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署过多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双方确认被告仍有308800元未向原告支付,但因被告公司重组,历史清欠暂无还款方案。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未就支付款项的行为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不承担逾期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经核实,截至2018年11月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以及流水等证据资料亦证明已超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四方与被告某某公司自2010年以来存在多笔业务来往,签订数份供货合同。
其中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标的为60万元,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提货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30%,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款30%,质保金10%,质保期一年。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510800元,尚欠89200元,原告某某四方已于2010年10月12日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标的198600元,原告某某四方于2011年4月10日发货,约定发货前被告某某公司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某某公司付款3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问题被告付款30%,10%是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被告某某公司尚欠139600元,原告某某四方已于2012年10月15日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原告某某四方陈述,书面合同原告某某四方称已遗失不能提供,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四方上述两份合同陈述情况予以认可。
2015年3月20日,原告某某四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11万III站2#变改造为三卷变工程综合自动化系统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四方(卖方)承担合同货物的设计、制造和供货,并对货物技术性能和质量向卖方负责,货物价格总计20万元。约定货物制作完毕,被告某某公司(买方)支付提货款12万元,货物到达买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6万元,货物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2万元,自货物到达买方之日起36个月或自货物运行正常之日起计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以先到日期为准),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从到期日起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约定合同货物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某某四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某某公司已于2015年6月28日确认收货且已验收。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12万元,剩余8万元货款未付,原告某某四方已于2015年9月25日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基于上述三份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共拖欠原告某某四方308800元。
基于原、被告件多份供货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某某四方支付80000元。
另查明,本案办案人员经电话核实,***确系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308800元,有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且被告对于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已就全部合同货款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23年9月份与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取得联系,被告公司员工对欠款情况予以确认,系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四方支付拖欠的货款30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23日)起参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四方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某某四方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计2966元,由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该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