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巩留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4民初880号 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巩留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巩留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