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

绩溪县恒基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绩溪睿立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24民初505号 原告:绩溪县恒基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生态工业园区清凉峰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MA2RLJ7T3F(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睿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华龙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065221373F(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玄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第三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生态工业园区清凉峰路2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55633856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绩溪县恒基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绩溪睿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立公司)、第三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徽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8374.43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以1278374.43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LPR)计息至款清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为完善其开发的好第坊小区的附属道路、景观配套工程,要求原告帮忙施工,鉴于当时施工分项项目未能确定,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只是约定具体实施项目工程以工程联系单或工程量签证单为据,并根据宣城市的信息价为计价单位确定工程款。双方商定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分项工程均由双方进行工程量的签证确认。2019年10月底验收交付,由于在施工前双方商定是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故施工结束后原告根据双方的签证制作决算书送达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后既不回复,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睿立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1)原告诉称的好第坊小区附属道路、相关配套工程系由其施工的事实是虚构的,案涉工程实际有第三人承包施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8月6日签订了《华商·新安会及碧水湾度假村(绩溪·好第坊)一标段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相关工程量确认单所载工程量均在该施工合同项下;(2)被告与第三人关于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已通过(2018)皖1824民初84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主张部分均在该调解协议中进行了处理,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至始至终都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故被告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与原告达成合同的合意。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工程量签章单》系伪造,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前期现场负责人为***,2019年后第三人现场负责人为***之子***,***既是徽匠公司监事,同时也是原告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工程量签章单》是***代表徽匠公司以确认后期施工及保修名义向***提出,***在签字时并未加盖恒基公司的公章,***认为是第三人确认所以签字,且《工程量签章单》上并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被告施工现场代表***的签字。如原告也是工程施工方的话,就会出现被告将同一工程发包给两个公司施工的情形,明显有违常理。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请求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人徽匠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做房子的合同,一份是修路的合同,做房子这块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调解,标的额有六千多万,在调解过程中,多弗公司来控制被告的时候认为做房子结算价太高了,多弗公司把价格压了下来,附属这块的造价还是按照七百多万算给第三人,其中有一百多万没有完成,多弗公司说仍旧按照七百多万结算,剩余未完成的由被告交给原告来做。 原告恒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 2、《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工程款的分项及决算。 3、《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五份、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在施工过程中,从2019年6月份之后到2019年的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工程所在地进行施工,施工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情况,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其是工程决算的依据;(2)快递单证明《工程决算书》已经送达给被告。 4、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的施工情况。 被告睿立公司对原告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其单方面委托的结算;对证据3中***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据整体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承包单位代表当时签字的时候《工程量确认单》是空白的,关于《工程量签证单》,睿立公司实质上是签给徽匠公司的,并且***在签字的时候也明确指出了该部分工程量是包含在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对于快递单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沟通的时候都是通过微信与仇经理沟通的,送达任何材料都是直接放在办公室的,没有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过任何材料,实际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确实是完成了,但是原告举出的照片不能证明施工时间,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 第三人徽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在合同履行结束之后就没有再参与了;对证据表示4不清楚,谁做的与第三人没关系,从照片上看有的部分都是第三人之前已经做过了,可能是重新做的。 被告睿立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华商·新安会及碧水湾度假村(绩溪·好第坊)一标段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将项目工程室外景观绿化、道路、路灯、喷灌、外管线、消防等工程发包给了徽匠公司;(2)案涉工程量均在该施工合同项下;(3)案涉工程量均为徽匠公司施工;(4)原告并非施工方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5)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 2、(2018)皖1824民初8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21年2月9日签订的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1)被告已将《华商·新安会及碧水湾度假村(绩溪·好第坊)一标段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徽匠公司;(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包含在一标段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并支付给徽匠公司;(3)被告与徽匠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并没有在调解书中确定终止,调解书仅就工程款金额以及支付方式达成和解,并没有就剩余未完工的部分确定无需徽匠公司施工。 3、徽匠公司、恒基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1)***为恒基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也是徽匠公司的高管监事;(2)徽匠公司与恒基公司为关联单位,徽匠公司的大股东***与***是父子关系。 4、微信截图(纸质打印件、光盘)、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中***系代表徽匠公司作为项目的负责人;(2)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系***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诈方式伪造形成;(3)睿立公司与徽匠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以后,徽匠公司仍在项目工程工地上施工,所以恒基公司与徽匠公司所称的睿立公司与徽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完成是虚假的,该微信号就是***在使用的,可以反映出***是代表徽匠公司与睿立公司沟通的。 5、施工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道路总面积为4000余平方米,不存在恒基公司与徽匠建公司各自施工4000余平方米的可能。 原告恒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日在绩溪法院主持调解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同时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720万元是徽匠公司让利了300多万元的基础上双方达成的一个调解协议,该协议之后双方关于一期工程所有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只有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在完成之后,才能证明双方对原有的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否则如果没有完成,不可能进行决算,调解书只是证明了徽匠公司与睿立公司的权利义务在该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已全部终止,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道路沥青浇筑的确是4000余平方米,但一期项目中徽匠公司没有浇筑,关于徽匠公司在施工中做了地基和水稳处理问题,由于二期对一期工程的水稳道路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恒基公司又重新做了,同时4000平方米的范围不包含绿化。 第三人徽匠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的时候法院针对该纠纷主持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时合同便已经终止,之后徽匠公司就没有再参与了;证据2,认为720万元是徽匠公司让利了300多万元的基础上双方达成的一个调解协议,该协议之后双方关于一期工程所有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签订调解协议的时候确实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所以徽匠公司让利一部分,当时睿立公司也同意视为725万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了,所以才签订了这个调解书,该未完成部分也已经与徽匠公司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个公司没有关联性,***不是徽匠公司的员工,他的社保关系都不在徽匠公司;证据4,认为图片是房子的问题,附属工程的项目实施***没有参与;证据5,认为在签订调解书的时候徽匠公司完成了地基和水稳处理,只有沥青没有做,后来应该是***做的。 第三人徽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睿立公司与徽匠公司签订《华商·新安会及碧水湾度假村(绩溪·好第坊)一标段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徽匠公司对华商·新安会及碧水湾度假村(绩溪·好第坊)项目一标段室外景观绿化、道路、路灯、喷灌、外线管、消防等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2017年7月,徽匠公司制作《工程预算书》,其中载明:“……园区内花岗岩道路铺装约2250平方米;浇筑沥青路面约4150平方米……”2018年8月20日,徽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睿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6710000元及逾期支付财务占用费和利息。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徽匠公司与睿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工程总价为3464万元,其中附属工程款725万元。此时该附属工程中尚有100余万元的工程量未完成。2019年6月17日,***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的案涉好第坊项目景观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字。2019年6月20日,***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提交的五份《工程量签字单》上签字,并在签字栏内对工程量的来源、性质等进行了标注。2019年10月30日,恒基公司制作绩溪好第坊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绩溪·好第坊附属配套工程造价为1278374.43元,并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快递形式寄送给被告。 另查明,徽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公司董事,***任公司监事。***系该公司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系父子关系。***系睿立公司副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承包施工,在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8月6日签订的《华商·新安会及碧水湾度假村(绩溪·好第坊)一标段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包含了案涉工程,并且对工程量有明确约定,原告诉称的工程量也均在该施工合同项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在(2018)皖1824民初84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该附属工程的合同价款进行确认,即725万元,由被告分期支付给第三人。调解达成协议时,有部分一标段附属配套工程并未完成,双方并未确认终止合同关系,后续施工及质保应由第三人继续完成。在附属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也按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向第三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仅凭由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字单》以及《工程决算书》提出本案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在2018年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后又将案涉未完成的附属工程重新发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全面完成后续施工。另,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字单》中,被告的代表***在大部分签字单上均注明了是前期未完工部分的后续施工,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结构及相关人员的身份关系等因素,可以确认两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故仅凭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系由原告实施完成。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绩溪县恒基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5元,减半收取8152.5元,由原告绩溪县恒基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