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7民初2718号
原告:莒南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南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南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南县十字路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村委主任。
被告:莒南县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南县十字路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原告莒南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某建”)与被告莒南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莒南县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某村委、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南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莒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3991195.92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莒南某建与被告某村委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建位于莒南县××路街道××村××庄社区××#××#××楼,签约合同价为10580808.60元,经第三方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10722047.82元;另莒南县某社区住宅楼地面零星工程审定工程总造价179148.10元,两项合计审定工程总造价共计10901195.92元。莒南某建承建后某村委分次拨付工程款371万元,竣工后经双方财务人员于2015年12月15日经对账确认某村委欠莒南某建工程款7151195.92元。之后某村委分数次支付给莒南某建工程款320万元,至今尚欠莒南某建工程款3991195.92元。该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村委辩称:莒南某建与我们村委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由莒南某建为我方建设某社区1、2号安置楼属实,由于村会计人员更替,之前的总工程款是多少,已付工程款是多少,尚欠多少现在无法查清。且涉案两座安置楼共60套楼房,仅出售了一半,而且还有90万元左右的售楼款尚未收回,现在村委确实是无力偿还工程尾款,我认为应由莒南某建和我方共同去某经管站查实所欠工程尾款的数额。
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某村民委员下辖三个自然村,分别是某村、西南某村、刘家某村。涉案两座安置楼系某自然村建设的,某村民委员下辖三个自然村的财务资产都是各自独立的,我方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工程款。
宋某述称:我在2004年至2021年10月份在被告某村委任会计,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建位于莒南县××路街道××村××庄社区××#××#××楼,签约合同价为10580808.60元,经第三方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10722047.82元,另莒南县某社区住宅楼地面零星工程审定工程总造价179148.10元,两项合计审定工程总造价共计10901195.92元,原告承建后被告分次拨付工程款371万元,竣工后经双方财务人员于2015年12月1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191195.92元”,原告诉称的这部分属实。之后被告分数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已付款数额,2015年12月份又转给原告2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村委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0万元,2016年11月2日当时被告村委去经管站申请了25万元,付给原告20万元,当时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我是经办人。当时村委与原告协商,剩下的5万元先留给村委使用,相当于借给村委了,但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后再还,这5万元也就没给原告,我认为被告村委尚欠原告工程款3011195.9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莒南某建与被告某村委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建位于莒南县××路街道××村××庄社区××#××#××楼,签约合同价为10580808.60元。该合同约定:“13.2.2竣工验收程序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承包人提起申请,监理人14天报发包人28天内审批完。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验收合格后15天起视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且违约金计算按每逾期一天以签约合同价格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3.2.5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移交。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提交申请后14天内审完并颁发证书。(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发证后7天内付完,如14天未完审批且未提异议视为认可。自第十五天起视为已发结清证书,如逾期支付超7天一倍利率违约金,超56天两倍利率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莒南某建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至2015年10份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庭审中原告称在完工后已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村委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已安排居民入住案涉楼房;被告村委辩称未见原告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工程完工后部分购买楼房的居民已经入住楼房。2015年的10月21日、10月27日,某村委分别委托第三方日照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前某社区1#、2#安置楼及某社区住宅楼地面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经审计某社区1#、2#安置楼工程总造价为10722047.82元、某社区住宅楼地面零星工程工程总造价179148.10元,两项合计审定工程总造价共计10901195.92元。莒南某建承建后某村委多次拨付工程款共计371万元,竣工后经双方财务人员于2015年12月15日对账确认某村委欠莒南某建工程款7151195.92元。之后某村委又分数次支付给莒南某建工程款,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最终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1195.92元。
本案立案后,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某村委原会计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已向被告村委发出了最终结算申请,村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并颁发证书,应该从2015年10月27日往后顺延15天作为村委付款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时间,村委未按照约定履行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称其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原告方所谓结算申请,自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15天内颁发最终结算证书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10月27日往后顺延15天开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以合同造价为基数,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被告现在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整省试点,逐步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成立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履行好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作用。本案中,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7月19日经莒南县农业农村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某村民委员下辖三个自然村,分别是某村、西南某村、刘家某村。涉案两座安置楼系某自然村投资建设,某村民委员下辖的三个自然村的财务资产均是各自独立。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7日往后顺延15天开始,以合同造价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被告现在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案涉工程价款经第三方审计完毕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开始,以现在尚欠的工程款数额301119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算至付清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被告未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合同的约定出具最终结清证书。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即安排居民入住案涉楼房,应视为被告已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不应按照合同价格为基数而应按照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按照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提交过最终结清申请单,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债务应当清偿。某村委尚欠莒南某建工程款3011195.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系某村委下辖的某自然村投资建设的,而某自然村的资产由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经营,故该笔工程款应由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某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莒南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11195.92元,由被告莒南县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其经营管理的资产范围内予以清偿。
二、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支付给原告莒南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开始,以尚欠的工程款数额301119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算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支付给原告莒南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7日开始,以尚欠的工程款数额301119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算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莒南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莒南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2元,由被告莒南县某村民委员会、莒南县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8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