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16183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居园7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同工不同酬的差额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高危用工、违规危害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维权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15日在被告食堂工作。刚开始以每天每小时30元计算工资,每天工作3小时合计90元,后转为正式工每天130元,可是工作量比男人还多。有个老人朱**负责洗碗间,他在工作中经常恶意刁难和诽谤我,比如洗水池漏水,他说是我弄的;洗碗的最后一个环节是他,他说我没洗干净,诬陷我洗碗弄坏的。朱**经常让我做高危工作,违反操作流程和规定,高强度的化学制剂和强碱,不让我采用安全措施,不让我戴手套,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2021年11月15日早上,朱**突然让我给后厨清洗厨具,很久不用的厨具堆积如山,存在安全隐患。下午三点左右,突然一声巨响,我以为石油化学物品爆炸了,后来发现一个装满开水的暖水瓶爆炸了,差一点炸到我。当时是一个叫***的介绍我去的,我问姓朱的谁让他对我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鉴于被告违反操作规程,我的人身安全受到被告侵害,给我造成精神损害,违反民法典、劳动法、劳动保护法、劳动权益法,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所述人员并非我方员工,其所述过程,我方亦无法核实。原告所述食堂地点位于我方房屋产权范围内,但我方将食堂委托案外人北京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公司)进行餐饮经营,所有餐饮事宜及用工人员均由该公司负责,双方签署餐饮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我方向锅***公司求证,该公司明确表明原告系其雇佣临时工,工资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表示看到***在微信群里发布的招聘信息后,与***指定的董**联络,到被告食堂做洗碗工,前三天每天3小时日90元,此后转正每天自早7点至晚4:30日130元,期间董**经微信转账支付3次90元、1次390元,另有现金给付390元。工作期间,原告经常被朱**刁难,使用强碱洗碗但不让带手套。2021年11月15日临时更换洗碗区域,身旁暖水瓶爆炸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提出辞职。原告认为同岗位员工包吃包住,每月4000元,与自己收入存在差额,故向被告主张赔偿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8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维权期间误工费5000元。就此,原告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告与董**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为证。
对此,被告表示将食堂外包给锅***公司,餐饮经营及用工人员均由锅***公司自行负责,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员工餐厅服务协议》、情况说明为证。其中,《员工餐厅服务协议》约定锅***公司为被告提供员工餐厅及服务,锅***公司自主经营餐厅、自负盈亏;锅***公司员工在服务期间发生的一切劳动纠纷,均由锅***公司自行负责。情况说明系由锅***公司出具,确认雇佣原告从事临时洗碗工作,劳动报酬均已结清。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主体风险,原告坚持认为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坚持仅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查,原告曾就本案诉求向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以劳务合同关系为法律基础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所述洽商过程及在案证据均未指向被告,劳务报酬亦由个人经微信支付。被告否认接受原告劳务,结合其提交之《员工餐厅服务协议》及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将食堂委托案外人锅***公司自主经营,锅***公司亦认可与原告存在临时用工关系。被告虽系食堂所在区域产权人,但不必然构成劳务者产生用工关系的认识判断,劳务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合意履约。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劳务报酬差额、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维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