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02民初29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告:***,男,汉族,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源区,
被告:湖南江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陵西路昌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63465622L。
负责人:***。
被告:湖南江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831P。
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江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分公司)、湖南江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8000元及利息162240元,合计50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8月21日至12月5日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8000元,并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借条,被告萍乡分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担保。至今两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萍乡分公司是被告江海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法律规定,负有连带责任。被告萍乡分公司与被告江海公司在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中一直承担担保人,被告***是原告向被告萍乡分公司与被告江海公司借牌的中介,该两公司也一直承诺借牌给原告去投标,被告萍乡分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江海公司也借牌给原告去投标,该做法是违法的。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海公司辩称:1、本案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江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江海公司也未授权萍乡分公司可以签订担保合同。2、担保合同无效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所有责任。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江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为开辟江西市场,约定江海公司成立萍乡分公司,委托原告管理,分公司印章也由原告保管,分公司对外无权签订任何合同,只有在征得江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并得到授权,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由原告承担所有责任。12月5日,***向原告借款,借条上加盖了萍乡分公司的公章。可见,原告自己保管分公司印章,明知分公司对外无权签订担保合同,还在借条上加盖分公司印章为自己的债权做担保,对无效担保存在过错,应承担所有责任,江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2015年12月5日借条签订后,没有原告给***338000元的转账记录。
被告***、萍乡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38000元整(月息按2%计)。”***在借条上的借款人项签字并按手印,萍乡分公司在担保人项加盖了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江海公司对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经过总公司授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均从事水利工程监理工作,***是江海公司在萍乡的项目联系人,原告经***介绍认识了江海公司,江海公司将萍乡分公司的公章放在***处,无证据证明***将公章交给了原告。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3万元,另支付8000元现金的情况。其中2015年8月21日分两次转账151000元、49000元,9月8日转账100000元、9月20日转账50000元(已于9月30日偿还)、10月18日分两次转账50000元、30000元(已由***女婿***偿还50000元),合计转账支付330000元。被告江海公司认为转账均发生在借条出具前,***未到庭,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记录来源于银行查询系统,可以反映原告向被告***转账及原告的出借能力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江海公司提出的转账均发生在借条出具前的问题,原告陈述当时江海公司在上栗有个380000元的工程,***向其提出借380000元,以那个工程做担保,原告累计只凑到338000元,故借条上也是写的338000元。原告该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3、银行流水二张,证明原告以江海公司的名义投标工程,分两次转账23000元至江海公司账户,因未中标,江海公司将该23000元退还给了原告。被告江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江海公司的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全面负责萍乡分公司的组建及监理的日常工作和投标工作,江海公司同意在原告处设立萍乡分公司,其监理工作由原告负责实施,萍乡分公司无权单独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只能在征得江海公司同意后并经江海公司授权后签订其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反之,由责任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江海公司提供给原告的相关证照原件及印章由原告指派专人保管,并按江海公司的证照及印章管理规定执行。江海公司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海公司为拓展业务签订了该合作协议,约定公章由原告保管,而且须经江海公司授权才能签订合同,否则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内容与其前面所签的内容不一致,萍乡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就存在,由***负责,原告的协议江海公司已经收回,印章也没有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江海公司认可萍乡分公司于2013年2月成立,2018年年初已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江海公司负责。印章放在***处,让***转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已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合作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提出内容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合作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江海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萍乡分公司的印章在***处,没有交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萍乡分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过错责任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萍乡分公司作为江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取得江海公司书面授权时提供的担保无效。关于过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萍乡分公司在原告与江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就已存在,江海公司将萍乡分公司的印章放在***处,在协议签订后,没有依协议将印章交给原告。故可推断2015年12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所加盖的萍乡分公司印章是***所为。江海公司对该行为存在管理不善、不履行协议义务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与江海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的一方,明知协议中已约定萍乡分公司由其全面负责,且萍乡分公司无权单独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却同意***在两人之间的借条上加盖萍乡分公司的印章,以减轻其个人的出借风险,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江海公司承担50%的责任。萍乡分公司已经注销,且其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海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海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依照过错责任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38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162240元;
三、被告湖南江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合计500240元中的50%,即2501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