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某有限公司、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03民初2081号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湖北省。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公司”)、深圳市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发展综合服务咨询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给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服务费6万元;3、判令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0800元;4、判令被告深圳市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龚某某对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上述返还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发展综合服务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拿到企业发展资金提供咨询、课程、顾问等各种形式服务;通过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的相关辅导辅助,使得原告获得政府补贴款,原告按照该款项的双方约定比例,以原告自有资金给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劳务收入费用。原告选择了“二级某某宝”,其核心服务内容是:1、申请资助补贴金额累积280万元以上(2选1项目),2、协助申请企业发展资金累积700万元以上(2选1项目),3、2天价值128000元的《企业梳理诊断治理系统及商业模式方案》课程,4、专家团队企业梳理诊断及治理系统方案,且上门服务不低于1次,价值50万元。该服务项目全额款项为19.8万元,分二期支付,签订本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6万元,剩余13.8万元在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获得政府公示的资助补贴累计到账30万元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如未达到承诺补贴金额280万元,则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前期基础服务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及守约方主张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6万元,交纳完款先后,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只到原告办公场所一次,而且并未提供任何与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内容。直至今年合同到期,原告打电话与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也打不通,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更没有提供任何与合同相关的咨询服务,原告也未得到政府的相关补贴。被告深圳市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系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66%、34%的股份,并且被告深圳市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的注册资金并未实缴,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49年3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服务费6万元并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800元,被告深圳市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龚某某未实缴出资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某某公司签订了《企业发展综合服务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大连某某公司为协助原告拿到企业发展资金提供咨询、课程、顾问等各种形式服务;前期基础服务咨询费合计19.8万元,原告分二期支付,原告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支付首款6万元,剩余尾款13.8万元在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协助原告获得政府公示的资助补贴累计到账30万元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在原告完成配合义务的情况下未能完成“申请资助补贴金额累计280万元以上”或“协助申请企业发展资金累计700万元以上”,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前期基础服务费;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守约方为主张权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支付了6万元。 又查,被告大连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深圳某公司及被告龚某某均系被告大连某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660万元及34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49年3月25日。企业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深圳某公司及被告龚某某尚未实缴出资。 再查,2024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甲方与被告大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人。律师费10800元。原告出具2025年3月28日开具的电子发票,服务名称“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10800元。 另查,2022年5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22)辽0203执456号限制消费令,该案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发展综合服务咨询合同、转账凭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合同、发票、限制消费令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大连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发展综合服务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首期款项6万元,被告未完成合同义务,属违约,其应向原告退还合同款6万元,原告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一节,原告未向被告大连某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将起诉状公告送达被告大连某某公司,视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故案涉《企业发展综合服务咨询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5年3月17日。 关于律师费一节,因案涉合同中约定“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守约方为主张权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已提供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代理律师亦实际出庭,可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某公司、龚某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一节,另案执行案件显示被告大连某公司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被告深圳某公司、龚某某作为被告大连某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660万元及340万元,但均未实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被告深圳某公司、龚某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发展综合服务咨询合同》于2025年3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合同款60000元及律师费108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出资66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四、被告龚某某在未出资34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50元,以上合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龚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