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206民初5364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出生。
被告:***,男,1989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市某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厦门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厦门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在认缴而未出资的2430万元的范围内;***、***在认缴而未出资的270万元的范围内就厦申仲裁字20210873号《裁决书》项下厦门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对成都某某公司的下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1)厦门某某公司应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483947元;(2)厦门某某公司应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以40355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厦门某某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厦门某某公司应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以44839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厦门某某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厦门某某公司应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的仲裁费52761元。2.***、***、***、***和厦门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成都某某公司与厦门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厦仲裁字20210873号《裁决书》,裁决厦门某某公司支付成都某某公司货款4483947元,分段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用52761元。成都某某公司据此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闽02执478号】,执行程序中,厦门某某公司未主动申报财产,经人民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确定厦门某某公司无可供执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据此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闽02执4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厦门某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作出距今已超过半年,厦门某某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已具备破产原因,公司股东未组织清算、未申请破产。
经成都某某公司查询,厦门某某公司的现股东***认缴出资为28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42年1月15日前,实缴出资285万元;现股东***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42年1月15日前,实缴出资15万元。另,***、***从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28日为该厦门某某公司股东。在***、***担任厦门某某公司股东期间,厦门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但注册资本增资***、***未有任何实际出资。也是在***、***作为股东期间,成都某某公司与厦门某某公司产生涉诉买卖业务,该期间涵盖了厦门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诉争业务的交货期。2020年9月29日,***、***在未依法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通过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和***。其中,***转让股权价款为2700万元、***转让股权价款为300万元,受让人***和***应当知晓***、***未完全履行出资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厦门某某公司明显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首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特别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这种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其次,本案中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厦门某某公司股东几乎没有实际出资,在与成都某某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股东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含风险明显不匹配。***、***刚入股公司即将注册资本增加到3000万,但并未实际出资一分钱,却与成都某某公司进行近500万元的应付货款的交易,交易期间,直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也未支付过一分钱货款,足以证明其没有从事经营的诚意,实质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向债权人转移,这是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据此,公司股东***、***应当对厦门某某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的股权转让发生在与成都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债务发生的过程中,因此,成都某某公司有理由要求历史股东***、***与现股东***、***一并对厦门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厦门某某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认缴的出资无需加速到期。成都某某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厦门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终本处理的执行裁定书,尚不足以证明厦门某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对厦门某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2年1月15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在厦门某某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的出资无需加速到期,也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厦门某某公司成立后,股东先后实缴资本300万元,因此,厦门某某公司并不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与成都某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成都某某公司缺乏要求***直接向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基础。
四、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属于厦门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无需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厦门某某公司不能支付成都某某公司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材料款是由于云南省某某高速A3标段总承包方中某第三航务工程局承包上述工程出现亏损、资金困难导致。后续待厦门某某公司取得相关的应收账款,厦门某某公司将偿付成都某某公司相关的欠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转让厦门某某公司的股权时,***、***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无需对厦门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没有证据证明成都某某公司对***、***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而与厦门某某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成都某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没有证据证明2020年9月29日***、***转让厦门某某公司股权时,厦门某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厦门某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厦门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设立,曾用名“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2018年8月16日,***以270万元的价格受让公司9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70万元,实缴270万元),***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公司1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实缴30万元),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某某公司,并进行了经营场所、联络人、经营范围、公司章程等的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9月28日,厦门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实收资本不变。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股东***以货币形式认缴2430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认缴27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42年1月15日前。增资后,***持有公司9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700万元,实缴270万元);***持有公司1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30万元)。《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厦门某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公司章程修改和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9月29日,***与***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的厦门某某公司90%的股权以2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日,***与***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的厦门某某公司5%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与***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的厦门某某公司5%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后,厦门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95%,认缴出资额2850万元,实缴出资285万)、***(持股5%,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实缴出资额15万),***、***的认缴期限均为2042年1月15日前。
2022年1月2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做出厦仲裁字20210873号《裁决书》。根据裁决书的内容显示,成都某某公司与厦门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成都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5日间分批交付了货物,但厦门某某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1.厦门某某公司应当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483947元;2.厦门某某公司应当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以40355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厦门某某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厦门某某公司应当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以44839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厦门某某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厦门某某公司应当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成都某某公司为其代垫的仲裁费52761元直接支付给成都某某公司。
此后,厦门某某公司未能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成都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6月1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2)闽02执478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对象为厦门某某公司,关联限制消费对象为***。2022年7月18日,厦门某某公司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22年7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闽02执478号之一执行裁定,因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厦门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车辆权属、有价证券持有、网络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519.42元,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银行存款1519.42元,依法予以扣划并抵缴案件执行费,发放给执行申请人0元。因被执行人厦门某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在庭审中确认,***、***转让案涉股权并未实际收取任何股权转让款,厦门某某公司现未在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成都某某公司主张厦门某某公司现股东***、***以及前股东***、***对厦门某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现股东***、***的责任。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以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就本案而言,成都某某公司对厦门某某公司的债权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后,因厦门某某公司未主动履行,经成都某某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根据(2022)闽02执478号之一执行裁定可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终结了执行程序。厦门某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该种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结果完全相同,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辩称厦门某某公司尚有应收账款未追回,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提交的《材料买卖合同》、《供货验收单》等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厦门某某公司有合法的应收账款未追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厦门某某公司欠付成都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的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未清偿的债务,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债务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于2018年8月份受让了厦门某某公司全部股权,而后将厦门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3000万,但增资部分均为认缴,认缴期限为2042年1月15日前。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厦门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采购了共计4483947元的货物。而后,在前述货款未清偿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将厦门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庭审中,***、***确认该股权转让未实际支付任何对价,现今厦门某某公司也非正常经营状态。综合上述事实可见,***、***在明知公司存在大额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明显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应付债务的故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厦门某某公司对于成都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实缴的注册资本2565万元范围内对厦门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厦仲裁字20210873号《裁决书》项下欠付成都市某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实缴的注册资本135万元范围内对厦门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厦仲裁字20210873号《裁决书》项下欠付成都市某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实缴的注册资本2430万元范围内对厦门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厦仲裁字20210873号《裁决书》项下欠付成都市某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实缴的注册资本270万元范围内对厦门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厦仲裁字20210873号《裁决书》项下欠付成都市某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成都市某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律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