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0719号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被告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12点57分,被告在东三环辅路百子湾路桥南侧的京粮大厦对面安装交通护栏打孔时将原告铺设在公联管道内的124芯三环主干光缆打断,导致多区间的光路中断。原告在抢修过程中穿放124芯光缆200米、接续124光缆接头2个、开挖光缆沟5米、设立水泥基础防护一处,直接经济损失44078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0781.2元。 被告辩称:原告铺设的光缆没有经过政府批准,是私自埋设的管线。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在北京市东三环辅路百子湾路桥南侧的京粮大厦对面安装隔离护栏,在向地面打孔时将原告铺设光缆打穿。 原告为证明损失情况,提交了结款申请,出具方位北京三牛创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牛公司),载明三牛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12:57分接原告通知,铁通三环国贸铁路桥南向124芯光缆距三环OBD127米处发生中断,具体地点在东三环辅路百子湾路桥南侧的京粮大厦对面,三牛公司于13:15分组织人员及材料出发,设备技术人员先至各机房迂回倒接业务,光缆抢修人员于13:43分到达现场,现场需要沿京秦铁路开完光缆沟,敷设钢管保护并砌水泥保护,重新布放124芯光缆200,接续124芯光缆接头2个,直至23:08现场光缆全部接续完成,业务全部恢复正常,此次共计发生工料费350000元左右。后续于2013年9月15日,对故障光缆进行正式恢复,重新布放124芯光缆200米,接续124芯光缆接头2各,共计发生工料费90000元左右。原告提交了关于三环国贸铁路桥南向光缆故障的赔付预算一份,时间载明为2013年3月,金额为350181.2元;三环国贸铁路桥南向124芯光缆故障(后期修复)工程预算,时间载明为2013年9月15日,金额为90600.41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三牛公司付款共计493663元,三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两张,载明工程款350181.2元,工程款90600.41元。 经询,双方对于修复所需费用均不申请鉴定。 被告提出原告工程不符合施工标准,并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测绘图,以证明原告光缆所在点距离马路牙边距为0.22米,距离步道边距0.07米。被告还提交了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该规范载明钢管管顶距离人行道最小深度为0.2米,管道距离马路边石最小平行净距为1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管道的铺设完工是在2004年,由于时隔多年,路基会有变化,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铁道通信信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环路主干光缆线路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3月12日,完工日期2004年4月30日,验收意见为工程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达到运用条件,经验收合格,待颁发验收证书。被告还提出原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T5138-2005)--本地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该规范2006年2月28日发布,2006年6月1日实施,规范规定应按设计要求装置埋式光(电)缆的各种标示。 上述事实,有结款申请,赔付预算,发票,测绘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的通信光缆损坏,被告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因原告提交了工程预算,并已实际向三牛公司给付了抢修及修复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的工程不合格的辩称意见,由于该公司已在2004年经验收合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没有按照规范设置警示标示,根据被告提供的规范文件,该文件实施时间自2006年6月1日起,而原告的此处工程已于2004年4月完工并经验收,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损失四十四万零七百八十一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被告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3956元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另3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