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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205民初1294号 原告:黄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 原告黄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将528件货物发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3月25日由被告安排车牌号为鲁H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原告位于黄石市江北生产基地装货物完毕并出发。原计划3月26日由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应到达目的地沧州市任丘市,但由于被告安排的货车于3月27日将货物运输至距目的地100多公里外的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路的惠港物流院内被扣押。随后原告安排人员前往沧州市任丘市、沧州市现场了解情况,员工从3月26日至4月9日处理该物流事宜,防止损失扩大。2021年4月10日在被告处理货物问题无果的情况下,由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该货物丢失扣押事宜。随即原告安排员工前往事发地进行沟通处理,4月22日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垫付物流、保管、装卸费用12000元将货物从泊头市取出,并安排物流车辆另花费1800元将货物从泊头市运往目的地沧州市任丘市,员工从4月11日至4月22日处理该物流事宜出差时间为12天。被告承接该货物运输事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物流费用和承担相应原告出差费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大冶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并非运输合同纠纷,而系其他合同纠纷,依法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铁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2.即便该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称发货地为黄石市江北生产基地,目的地为沧州市任丘市,且铁山区人民法院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故铁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该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及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认为被告在承接该货物运输事宜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垫付的物流费用及相应员工出差费用。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立案案由应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公路运输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黄石市铁山区并非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故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该案应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冶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