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辖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3-21-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1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其收到的诉讼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因此,不应按照被上诉人立案后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7日、7月10日、10月8日、2015年3月25日、2016年1月13日与上诉人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6份《产品销售合同》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确认收到灯具、确认其对6份《产品销售合同》的供货义务和质保金义务履行完毕等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6份《产品销售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甲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3-21-3室,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