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2民初80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东风大道24号第八、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1651680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17号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1870856Q。
法定代表人:万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南方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南方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3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利川市。
原告***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施分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随后,被告南方公司、**与原告申请对账、调解,现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征地费、协调费等共计人民币16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与被告南方公司指定的4G**负责人被告***、**签订修建**基桩的施工协议,但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经原告多方调查,4G**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施分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南方公司,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施分公司已于2017年8月投入使用。随后,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农民工工资、征地费等工程费用,但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南方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20个基站工程款全部付清(案涉2个**,其中傩王谷的用地补偿费已经付给**、**药业基站尚未与土地权利人签订用地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南方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在利川市法院的案件中,***施分公司的证据均能证明***施分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南方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的情况;承诺书金额与工程款金额不符,2017年的承诺书中的金额,小于原告起诉金额,有待认定;征地款不应由南方公司支付,南方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征地款;**、***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有待认定,可能侵犯国有资产利益,**药业无二次转运费。
被告***辩称:我没有授权**与原告签合同,合同真伪请求认定,因为**故意不接我电话,有意使该工程由**一个人做,所以我借家中有事而退出,没有参与工程建设,我已经退出了,我与**没签协议,我、**、南方公司说我不参与工程,我口头给南方公司说过,工程款是直接打给**的,我没有介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认识***后,介入南方公司,***给我说建**每个机房55000元、**68000元,我便与***合伙修建**,我只负责施工;合同是我与***签的,是真实的,价格是原先谈好的,钱至今没有给原告付完;20个**已经建好,***施分公司说要降价,口头说不超过15天付款,我也向工人作了如此承诺,原告等人也同意少一点;南方公司支付了一部分,但不足以付清全部工人工资;征地费、协调费没有付完,如付完了应拿出证据,我现在无能力支付;所有班组的工资南方公司只给我打了一部分,条子是我出的,钱也是打入我账上的,但是均由南方公司监督付款;我什么身份都不是,所有工人、班组是我找的,牵头是***;案涉工程不是我私人修的,是认识***后才修的,**修好后***和南方公司于7月份才补签订的修建合同;南方公司没有给我付完钱,一是因为我不清楚账目,二是我给南方公司先出收条,南方公司再直接转账给原告等人,但是直到昨天,我才知道南方公司一直没有给本案原告付款,我是先向南方公司出具收条,一至两个星期南方公司才会转账,包括**公司也是一样;**药业塔基款未付清,因为有一个增加工程量,业主和设计院的监理都去了的,现场给工人说的是8000元,资金未付,虽然没有二次转运费,但我们缴纳了过路费2000元,南方公司说付完了要拿出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施分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位于利川境内用于4G网络通讯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南方公司,**数量为20个,全部**建成后,已交付给***施分公司,双方已将工程款结付完毕。被告南方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不具备建设资质的***、**,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暂定协议价及违约责任等,在履行《劳务分包协议》过程中,被告***未实际参与,并口头告知南方公司,称该工程今后结算、付款等事宜均与**接洽,与***无关。2017年2月18日,**以***和**本人以南方公司指定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修建通信**基桩68000元/个、电池井3800元/个、机房55000元等价款及双方的责任,协议尾部指定负责人一栏签名为:**代***。该签名系**亲笔书写,***对该协议不知情,也不在场。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的指示对位于利川市团堡傩王谷、**药业的两个**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对傩王谷、**药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团堡傩王谷修**68000元、修机房55000元、修机柜3800元、二次转运费800米12000元、征地费6855元、协调费2000元,合计147655元;**药业修**68000元、修机房55000元、修机柜3800元、二次转运费130米2000元、征地费15000元、协调费2000元,合计145800元。团堡傩王谷、**药业两处合计为293855元。扣除管理费78000元、借支49355元,下余人民币壹拾***仟伍百元,小写166500元。出单人:**代***(**签名并捺印),2017年7月30日。经审理核实,双方计算有误,傩王谷、**药业两处工程款合计应当为293455元,扣除管理费、借支后下欠数额应当为1661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及双方庭外和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团堡傩王谷**被征地人利川市团堡镇野猫水村8组负责人***于2017年3月6日直接向***施分公司领取了征地补偿费6855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劳务分包协议》、《施工协议》、《工程结算清单》、**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施分公司与被告南方公司就利川境内二十个**建设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分公司系建设方,南方公司系承建方,现该建设工程已完工、结算,并已交付使用,***施分公司作为建设方已将建设工程款向承建方支付完毕,对案涉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南方公司作为利川境内二十个**建设工程承建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该《劳务分包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在实际建设过程中,被告**将案涉两个**(傩王谷、**药业)建设再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就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即双方关于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代***”签字的问题,因分包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参与履行协议,也未授权**代行其权利,且事后***也未对**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结算清单》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南方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管理、交接、工程款的支付均与**联系,被告南方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承认《劳务分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南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等,导致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协议均无效,实际施工过程中,基于分包合同及施工协议,南方公司和**均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记录,从南方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被告南方公司已向被告**或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且南方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能对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故南方公司和**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欠款,均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166500元的问题,1、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虽经被告**予以确认,但计算有误,应予更正,经核实合计下欠数额应当为166100元;2、其中征地费21855(6855+15000)元、协调费4000(2000+2000)元,共计25855元,不属于建设工程款,原告亦无权收取征地补偿费和协调费,该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适宜作出处理,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已由其向相关方予以代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140245(166100-258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402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15.00元,由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3.00元,原告***负担2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