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2民初812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东风大道24号第八、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16516804U。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17号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1870856Q。 法定代表人:万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征地款、协调费等共计人民币38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日与被告南方公司指定的4G**负责人被告***、被告**签订修建**基桩的施工协议,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经原告多方调查,4G**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南方公司,该工程完工后,2017年8月份该4G**已被投入使用,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农民工工资、征地费等工程费用,但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将20个**(包含案涉位于利川市××青龙村的1个**)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南方公司承建属实,但被告**公司已向被告南方公司付清前述20个**建设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公司不存在还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款的责任。2.被告**公司已于2017年3月6日向涉案**所占用土地的农户代表***支付了土地使用费7000.00元,原告再要求支付征地费6700.00元缺乏依据。3.原告主张的协调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南方公司辩称:被告南方公司已将被告**公司承包给我公司修建的20个**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公司也不欠付我公司的**建设工程款,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及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情况;被告南方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征地款,征地款与被告南方公司无关;涉案协调费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参与工程建设中的协调事宜;**代***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可能侵害国有资产利益。 ***辩称:我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是被告**转包给原告修建的,与我无关,在其他**建设过程中我也没有实际参与工程建设,我退出工程建设也经过了被告南方公司及**同意,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直接付给被告**,我也没有参与工程结算。 **辩称,我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被告南方公司将包括案**在内的20个***包给我与被告***修建,双方约定按每个机房55000元、**68000元进行结算。包括案涉**在内的20个**建好后,被告南方公司只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没有将工人工资全部付清,我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原告施工期间向我借支了24600.00元,另在2018年年底我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司将位于利川境内用于4G网络通讯的20个**建设承包给南方公司承建,该20个**建成后,已交由**公司使用,2018年11月29日,**公司向南方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南方公司承建前述**期间,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进行建设,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在《劳务分包协议》中就工程内容、工期、暂定协议价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表》所附的“附表1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表”中载明***利川市××青龙村“单站劳务合同金额”为37114.50元。该《劳务分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未实际参与履行合同、承建案涉**工程,***口头告知南方公司,该工程今后结算打款等事宜均与**接洽。 2017年2月1日,被告**将前述20个**中位于利川市××青龙村的1个**(“***站点”)转由原告**修建,**以***、**为南方公司指定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施工协议》其中约定:建通信**基桩价款为68000元/个、电池井3800元/个、机房55000元;二次转运费(按120米起步计算)按实际开支另外计算;基桩完工验收合格结算时,南方公司按约定工程总价款提取20%,指定负责人提10%的管理费。协议尾部指定负责人一栏签名为“**代***”。该签名系**亲笔书写,***对该协议不知情,也不在现场。《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的指示即开始对位于利川市××青龙村“***站点”的**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9对该**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利川市元堡***修**68000元、修机柜3800元、另加保坎4200元、二次转运费300米6000元、征地费6700元、协调费2000元,以上合计90700元,管理费27210元、借支24600元,下余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玖拾元,小写38890元,出单人:**代***(**书写并捺印)2017年7月29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被告**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涉案**所占用土地的农户代表***支付了土地使用费700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青龙村选址付款附件(含***出具的收款单)、竣工资料提交清单(土建)、工程建设报账单(尾款)及附件、《劳务分包协议》、南方公司利川站点明细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基站的设计图纸、《施工协议》、工程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南方公司就利川市内20个**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司系建设方,南方公司系承建方,现该20个**建设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南方公司结清了前述**建设的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后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不欠付南方公司的工程价款,故其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南方公司作为利川市内20个**建设工程的承建人,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进行建设,从南方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内容来看,该《劳务分包协议》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南方公司将包括案涉**在内的20个**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修建后,被告**又将其中位利川市××青龙村村的1个**(“***站点”)即本案**转由原告**修建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以及原告**均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南方公司名义承建包括案涉**在内的**建设工程,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劳务分包协议》及《施工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已交由**公司使用,原告**请求参照《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南方公司支付30%的管理费,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时,该管理费应予扣减。被告**作为转包人已与原告**就涉案**建设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协议》约定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故被告**应当按照《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代***”签字的问题,因《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参与履行协议,也未授权**代行其权利,事后***也未对**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追认,且涉案**建设工程系由被告**转包给原告承建,与被告***无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结算清单》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案涉**建设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南方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管理、交接、工程款的支付均与被告**联系,被告南方公司以其行为表明认可了《劳务分包协议》的实际履行者为**,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显示,案涉工程总欠款90700.00元,已经被告**予以确认,其中征地费6700.00元及协调费2000.00元,共计8700.00元,不属于《施工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还表明**公司已向***农户支付了建设涉案**占用土地的补偿费7000.00元,原告主张的征地费、协调费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款项向相关方予以代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参照《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南方公司支付30%的管理费,原告施工中已向被告**借支了24600.00元,结合《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价款明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32800.00元【修**68000.00元+修机柜3800.00元+4200.00元+二次转运费6000.00元-(68000.00元+修机柜3800.00元+4200.00元+二次转运费6000.00元)×30%-24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方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总承包人系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涉案**转包给原告修建,南方公司、**对案涉《劳务分包协议》《施工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包括涉案**在内的20个**建设过程中,南方公司和**基于《劳务分包协议》《施工协议》均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过工程款,从南方公司所举示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材料来看,南方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南方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能对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故南方公司和**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欠款,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称其已向***农户支付了案涉征地费和其已不欠付南方公司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南方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征地费及协调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建设工程系由南方公司转包给**承建后再由**转由原告修建,***与案涉**建设工程无涉,***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3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5元,由原告**负担152.25元,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