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17号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万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南方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鳞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顾已有判决,违背同案同判原则。在(2018)鄂2802民初388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联合协议》有效,本案与该案高度类似,理应采用同一判决。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结算清单上的价格只能用来约束工程结算清单的双方,并不能约束第三方。一审判令南方公司对工程结算清单中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对分包价格越分包越高未作出合理解释,**发包给***的价格远远高于南方公司发包给**的价格。***与**涉嫌虚假诉讼。南方公司已付清20个基站的工程款,包含***建设的3个站的款项。南方公司先后向**支付了共计1342203.7元,在(2018)鄂2802民初3889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的事实以及南方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南方公司已实际支付了1342203.7元。***承建的两个铁搭南方公司分包给**的价格分别是团堡镇朱砂屯村东北傩王谷78936.04元、**药业79204.9元,两个站合计的工程款为158140.94元,2017年10月28日南方公司直接转给**的200000元中含有***的工程款,故南方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起诉***施分公司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已查明***修建两个铁塔的劳务工资是158140.94元,而南方公司为掩盖事实真相,只认可***建了三个铁塔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将利川市20个铁塔的修建查清楚,整个工程的来历都是***施分公司发包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南方公司伙同**、***恶意欺诈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多次找南方公司讨要工程款及劳务工资,南方公司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施分公司已经将整个铁塔基桩的工程款划给南方公司,但南方公司没有给***支付,***修建两个铁塔基桩只给了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南方公司及**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40245元,南方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由**支付,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无事实依据,南方公司称同案不同判不成立;南方公司称一审违反合同相对性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价格越转包越高的问题。 ***施分公司**,一审判决***施分公司不用承担责任,南方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没有参与工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分公司、南方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征地费、协调费等共计人民币16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施分公司、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施分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位于利川境内用于4G网络通讯的铁塔建设工程承包给南方公司,铁塔数量为20个,全部铁塔建成后,已交付给***施分公司,双方已将工程款结付完毕。南方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不具备建设资质的***、**,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暂定协议价及违约责任等,在履行《劳务分包协议》过程中,***未实际参与,并口头告知南方公司,称该工程今后结算、付款等事宜均与**接洽,与***无关。2017年2月18日,**以***和**本人以南方公司指定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修建通信铁塔基桩68000元/个、电池井3800元/个、机房55000元等价款及双方的责任,协议尾部指定负责人一栏签名为:**代***。该签名系**亲笔书写,***对该协议不知情,也不在场。该协议签订后,***根据**的指示对位于利川市团堡傩王谷、**药业的两个铁塔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与**于2017年7月30日对傩王谷、**药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团堡傩王谷***68000元、修机房55000元、修机柜3800元、二次转运费800米12000元、征地费6855元、协调费2000元,合计147655元;**药业***68000元、修机房55000元、修机柜3800元、二次转运费130米2000元、征地费15000元、协调费2000元,合计145800元。团堡傩王谷、**药业两处合计为293855元。扣除管理费78000元、借支49355元,下余人民币壹拾***仟伍百元,小写166500元。出单人:**代***(**签名并捺印),2017年7月30日。经审理核实,双方计算有误,傩王谷、**药业两处工程款合计应当为293455元,扣除管理费、借支后下欠数额应当为166100元。此后,***多次追索该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及双方庭外和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团堡傩王***被征地人利川市团堡镇野猫水村8组负责人***于2017年3月6日直接向***施分公司领取了征地补偿费6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施分公司与南方公司就利川境内二十个铁塔建设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分公司系建设方,南方公司系承建方,现该建设工程已完工、结算,并已交付使用,***施分公司作为建设方已将建设工程款向承建方支付完毕,对案涉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南方公司作为利川境内二十个铁塔建设工程承建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该《劳务分包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将案涉两个铁塔(傩王谷、**药业)建设再次分包给***,并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亦属无效协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就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即双方关于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代***”签字的问题,因分包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参与履行协议,也未授权**代行其权利,且事后***也未对**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追认,故,**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结算清单》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南方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管理、交接、工程款的支付均与**联系,南方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承认《劳务分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南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等,导致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协议均无效,实际施工过程中,基于分包合同及施工协议,南方公司和**均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记录,从南方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南方公司已向**或***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且南方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能对抗***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故南方公司和**对所欠***的工程欠款,均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166500元的问题,1、***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虽经**予以确认,但计算有误,应予更正,经核实合计下欠数额应当为166100元;2、其中征地费21855(6855+15000)元、协调费4000(2000+2000)元,共计25855元,不属于建设工程款,***亦无权收取征地补偿费和协调费,该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适宜作出处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已由其向相关方予以代付的事实,故***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6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140245(166100-258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合计140245.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15.00元,由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3.00元,***负担262.00元。 二审期间,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9月18日与**签订的协议书、南方公司与***施分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拟证实南方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向本院提交了借支单、收条等凭据,拟证实**向各施工班组已付工程款及工资共计946335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南方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无法达到其已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的证明目的,工程结算书只能证实***施分公司与南方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的事实,故对南方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借支单、收条等凭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以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南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经审查,南方公司在承接利川境内4G网络通讯铁塔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工程进行肢解分包,案涉工程系该工程的部分工程,由**分包给***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均属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南方公司转包以及**分包均违背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南方公司与**以及**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南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与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不一致,属同案不同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效力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其他案件的处理并非本案的裁判依据,南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正确。 关于南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程后,与其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清单》,现其依据该清单起诉发包人、承包人以及转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查明事实看,***施分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对此***施分公司与南方公司均无异议,故***无权再向***施分公司主***,***施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关于南方公司与**之间虽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就转包工程的价款如何计算存在争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南方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其转包从中扣取了25%的管理费。现***将发包人、转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一并起诉,要求发包人、转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南方公司违法转包,并且与**之间价款未予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令南方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实际施工人劳动权益的立法精神。因**的分包行为造成南方公司的损失,南方公司可向**主***。**作为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双方进行了结算,对结算清单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剔除不属建设工程款的项目判令**承担付款义务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