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再4号 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5月21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萼,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男,生于1976年8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43275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东风大道24号第八、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16516804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17号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1870856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4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3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住襄樊市襄阳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塔)、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施分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鄂28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鄂2802民监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审被告***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称,两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与***签订联合协议,被告***将**、团堡片区等基桩工作点全部交付原告施工;***负责征地、放线,按工程进度结账,按每个基桩9万元付款。修建过程中为了顺利施工原告进行了征地并垫付了土地征收款33360元。2017年8月份三个4G铁塔已经修建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原告垫付的征地款。该4G铁塔的发包方为被告中***施分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又转包给***,***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中铁建南方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之间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与***之间的转包协议、***与二原告之间的联合协议都属无效合同,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都应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中***施分公司系发包方,经原审查明已经向中铁建南方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铁塔、中***施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审原告提出的涉案站址的施工费用及征地补偿款,我方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 原审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与**就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为1342203.7元。2、我公司按结算结果向**足额支付了其承包工程的全部款项。3、我公司与原审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未向实际施工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将大量款项据为己有,是导致一系列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应由**承担所有的支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4、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否则不应该判决不同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再审系原审被告***提出申诉而致,再审程序违法。 原审被告**辩称,中铁建南方公司并未和**就工程进行结算,且中铁建南方公司主张向**支付了工程款1342203.7元不属实,**实际收到了中铁建南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84223.7元,另外100000元是支付的工资款,**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且另行垫付了171793.3元。在本案中**已将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支付给了***。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答辩状称,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参加,**以***的名义签订的各种协议均不是***本人签字,且案涉工程事宜都是中铁建南方公司与**之间接洽的,故原审原告的请求与***无关。 原审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审原告系同一做工主体,虽然原审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但是该项目是***从**、***手中接过来的,***与原审原告签订了联合协议,***不属于工程的转包方,也不属于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与原审原告签订联合协议,就是防止原审原告从**手中领取工资。同时约定单价9万元是包括基桩和机房在内,***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铁塔价格是6.8万元每个,机房是5.5万元每个,***想从中赚取利润,就和原审原告签订了联合协议。原审原告将一起做工的人作为被告起诉,于法无据。虽然***与原审原告签订联合协议,但是从未领取工资,原审原告修建的铁塔是直接与**、中铁建发生的工程合同关系,***根本不知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原审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塔、中***施分公司、中铁建南方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征地款共计15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中***施分公司与中铁建南方公司签订《2016年度恩施铁塔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后双方确认***利川市**乡“湾门口”为80209.91元(含税),***利川市**乡“***”为117350.62元(含税),***利川市毛坝镇茶乡人家为70088.74元(含税)。共计267649.27元。中铁建南方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利川市**乡“湾门口”为52160.98元,***利川市**乡“***”为85161.31元,***利川市毛坝镇“茶香人家”为52566.56元。***、**将上述劳务工作转包给***。***找到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2017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合协议》,协议约定:***将通信铁塔基桩、机房工作交付***、***施工。***负责前线征地及放线。基桩验收合格结算时,***按9万元一个基桩结算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中铁建南方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并于2017年9月19日,中铁建南方公司转账支付给***工程款93670元。***分两次转账给***70000元。共计163670元。三个基站均验收合格。另查明,中***施分公司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三方签订征地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垫付给乙方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后凭据到甲方报账。2018年2月13日中***施分公司向**转账9500元用于支付茶乡人家**征地赔补费,**乡“湾门口”***征地费8200元、“***”***征地费8000元中***施分公司均未支付给**,也未支付给***、***。在实际付款中,所有征地费均由***、***垫付。2017年6月24日,***、***支付给“茶乡人家”**征地费10000元,材料搬运占地费3700元,共计13700元。2017年6月24日,两原告支付给“***”***9660元。2017年9月19日两原告支付给“湾门口”***1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合同中的当事人,对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签订《联合协议》,协议约定***按9万元每个基桩结算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庭自认收到中铁建转账83600元、***转账70000元。而中铁建南方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9月19日,中铁建南方公司向***转账93670元。故本院对***收到中铁建南方公司转账93670元,***转账70000元,共计163670元予以确认。中***施分公司与***、**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确定“湾门口”征地补偿费为8200元,***出具收据;中***施分公司与***、**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确定“***”征地补偿费为8000元,***出具收据;中***施分公司与**、**签订《2017年恩施铁塔***利川市毛坝镇茶乡人家征地合同(**)》,确定“茶乡人家”征地补偿款为9500元,该9500元已由中***施分公司支付给**。本院对上述三笔征地补偿款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按90000元每个基桩支付给原告***、***三个基桩工程款共计106330元(扣除已支付的163670元)。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垫付的“湾门口”、“***”土地补偿款共计16200元。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茶乡人家”土地补偿款95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依法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承担200元、**承担100元、***承担1164元,原告***、***承担220元。 本案经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涉案合同的效力。 被告中***施分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就利川境内二十个铁塔建设订立的《2016年度恩施铁塔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合同(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关资质,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施分公司系建设方,中铁建南方公司系承建方,现建设工程已完工交付结算,建设方已将建设工程款向承建方支付完毕,中***施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作为利川境内二十个铁塔建设工程承建人,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进行建设,从中铁建南方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内容来看,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并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通信铁塔基桩、机房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在实际建设过程中,被告***又将**、团堡片区的通信铁塔基桩、机房工作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联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述三份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二、本案承担责任主体。 1、被告中铁塔、中***施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建设工程款向承建方支付完毕,对案涉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2、关于“**代***”签字的问题,因分包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参与履行协议,也未授权**代行其权利,且事后***也未对**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与二原告签订的《联合协议》等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管理、交接、工程款的支付均与**联系,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承认《劳务分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3、关于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系中铁建南方公司,中铁建南方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分包给***,***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导致案涉分包合同、施工协议、联合协议均无效,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基于分包合同及施工协议、联合协议,南方公司、**、***均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从南方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或二原告支付完所有的款项,中铁建南方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能对抗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故中铁建南方公司、**、***对所欠二原告的工程欠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和义务。 三、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金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即双方关于施工工程价款的约定、结算有效。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协议》就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约定为每个基桩90000元,二原告完成了三个基桩的建设,总工程价款为270000元,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和被告***共计向二原告支付了163670元,尚欠106330元未支付。再审中,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06330元,未主张原审中的征地款等款项,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6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对本案提出程序违法问题。本院作出的(2018)鄂28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审案件不服提出申诉,经审查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但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审裁判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因当事人提出申诉、院长发现线索后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鄂28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63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60元,由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