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23民初37号
原告:张某,男,满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吉X**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地伊通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财务部主任。
被告:吉林X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公司职员。
被告:肖某,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吉X**公司、吉林×××公司、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张贵某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由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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