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座6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绿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23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洁绿环境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洁绿环境公司自2010年至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且东方汇通公司确已知悉上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洁绿环境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认定为昌平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东方汇通公司依据其与洁绿环境公司签订的《配电柜采购合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该合同中约定:“若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协议管辖被告住所地的情形,应属有效。结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载明的公司地址、洁绿环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地址及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洁绿环境公司地址及其工商登记地为该公司住所地,上述地址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洁绿环境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并向法院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但该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洁绿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