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80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潜子良,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道清照路828号保集外滩商业广场A3-203。
法定代表人:余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追加***、潜子良、***为本案共同原告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遂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潜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共计398547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85472.5元的未付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的**垦造耕地项目经金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武义县分中心公开招标,由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5月2日,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和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武义县垦造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垦造耕地项目由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以规划设计为准,总工期6个月,2017年4月20日开工,至2017年10月20日前完工,合同价为9294942元。双方还对付款方法、履约保证金、职责等内容均做了约定。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4月27日、6月14日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1137837元、500000元保证金,共计2637837元。后该工程由***、***、潜子良等人实际施工,于2018年5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6日,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浙江****(2018)179号结审关于武义县白洋街道**垦造耕地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的报告,审定**垦造耕地项目工程质量实际验收合格,审定造价817374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73744元,退还保证金2637837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实际支付工程款6826114.28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退还原告保证金共计3985466.72元。
***补充**,该工程开始施工时其与潜子良、***三人形成内部合作关系,进场后又与***形成四人合作关系,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转给被告2637837元保证金。对外需支付的工程款除由被告直接代付外,还有一部分主要由***、***、***垫付。2019年2月***、***、***、潜子良四人对垫资款等进行了内部结算。
原告***诉称:其与***、潜子良、***合伙施工属实,但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先用于支付尚欠的机械费、材料款等,不能直接给***个人。
原告潜子良、***未到庭**。
被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支付工程款和退还所谓的保证金3985466.72元说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请。
1、2017年4月6日,答辩人中标案涉的武义县白洋街道**垦造耕地项目,2017年5月2日,答辩人与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武义县垦造耕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为9294942元。后经***联系答辩人,最终该工程由***、***、潜子良等人合伙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方式承包施工并完成项目,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8173744元。答辩人对该项目应支付的款项都已经结付,现原告在答辩人处已没有盈余款项,故不存在原告诉请款项未付的情况。
2、原告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6826114.28元工程款,称尚有工程款及保证金3985466.72元未付。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以证明是否存在尚欠款项未付及哪些款项未付的证据。而且原告所述收到6826114.28元,其中的税费未按国家税收计算而是打七折计算明显错误。
3、原告诉称的所谓保证金未退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纯属无稽之谈。***故意隐瞒2019年11月5日已经就2637837元款项逐笔支出的用途结算的事实,***还出具了《***》,对上述款项每一笔款项均予以承认,并承诺今后以上每笔款项发生经济纠纷均与答辩人无关,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而且其所谓保证金系垫资款由***先行垫付,四人内部自行结算亏赚,***、潜子良、***三人向***出具了借条,***曾就该垫资事宜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现就该笔款项再次起诉,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4、案涉项目虽然由原告等人承包施工,但答辩人也对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进行了全程管理。2019年春节前,原告等人因自身债务问题不肯就春节前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等费用进行结算,导致项目部大量民工上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最终由答辩人协调各方妥善解决。案涉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协助管理,配合参与竣工验收,向发包人协调工程款。项目所有税费发票和材料费发票等都由原告委托答辩人记取,工程中发生的大量“人、材、机”等费用委托答辩人发放,上述事项中光税费就1078875.95元,而非原告按七折所计算的686500元。原告在整个施工工程中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一张材料或劳务发票,答辩人为取得发票开票成本约有408000元。原告等人因案涉工程需要向***、余建跃、***、***、***等人借款,出借人因不放心***等人,要求借款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出借人,为此,原告等人委托答辩人支付借款。因原告在答辩人处已无盈余工程款,甚至还倒欠答辩人约120000余元,并且原告还尚有430000元的借款也仍未归还出借人。
5、***之所以会屡屡恶意提起诉讼,主要是由于项目工程量削减百余万元,而原告等人对项目施工又疏于管理,各合伙人各怀鬼胎,相互扯皮算计等原因,导致工程巨额亏损。2019年4月1日,***、潜子良、***向答辩人出具书面说明,四人内部经结算,***垫资200万,***、潜子良、***出具过三张条子给原告,总金额为320万元左右,四人结算亏赚。据此,***应当向***、潜子良、***去主张。2019年12月27日,***及***、潜子良向答辩人出具《***》,承认与答辩人结算项目已经亏损的事实。而且在***起诉答辩人的(2021)浙0723民初1494号案中,答辩人充分提交了全部支付清单及有关证据,***应当明知已经没有盈余工程款可拿的情况下,但***罔顾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数次恶意起诉答辩人,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对***另行起诉的权利。
6、***曾于2017年12月7日以支付涉案项目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理由向答辩人要求支取工程款50万打到其账户上,并书面承诺不得挪作他用。但该50万于当日打到***账户后,其却违背承诺,将款项占为己有,导致其雇请的***等人起诉原告及答辩人。***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至12月5日期间”的租赁期间,正是***收到50万元支付材料、机械费的期间,但其却违背承诺没有把钱用于上述用途。导致连累答辩人涉诉。虽然该案经二级法院一致判决原告承担责任,但仍对答辩人造成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对***追诉的权利。
7、原告***故意回避答辩人应收取的管理费、税收、发票、公司管理人员等费用的事实,认为审价为8173744元,答辩人就应按审价金额支付,那答辩人难道是公益组织或慈善机构,甚至在可能承担巨大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只能为原告提供无偿服务吗?那答辩人开设公司的目的何在?***在(2021)浙0723民初1494号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中实事求是的**“公司按工程总价收取3%的管理费。税费、材料费发票费用由我们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请及所述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9)浙072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工程中标并转告给原告施工、原告交纳保证金、工程竣工审定造价等事实;
3、(2021)浙0723民初14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本案工程款和保证金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原告***、潜子良、***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证据,向本院提供证据:
1、《***》(2017年12月7日),证明原告***以支付涉案项目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向被告支取工程款50万元,书面承诺不得挪作他用。而该50万元于当日打到***账户后却被其占为己有,导致其雇请的***等人起诉原告等人及被告的事实;
2、《证明》,证明2019年春节前,原告***因自身债务问题不肯就春节前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等费用进行结算,导致项目部大量民工上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最终由被告协调各方妥善解决民工上访事件的事实;
3、《说明》、《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案涉该200万元垫资款***应当向***、潜子良、***去主张结算,与被告无关。而且,***也已经在缙云县法院向***起诉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4、《***》(2019年11月5日),证明2637837元款项支出的情况,且***承诺款项均与被告无关,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事实;
5、《委托书》(2019年11月5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或劳务费并委托被告取得发票的事实,被告因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材料或劳务发票,基于该委托书而代为开取有关发票的事实;
6、《委托书》(2019年12月27日),证明原告***及***、潜子良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支付案涉项目人、材、机等款项,支付三人出具的借款;
7、《***》(2019年12月27日),证明原告***及***、潜子良出具***,原告承认已经亏损的事实以及就留于被告工程款发放顺序进行请求,不足部分由***、潜子良两人承担的事实;
8、《***》,证明***、***、潜子良向被告出具承诺,原质保金为90万元,三人同意村委会扣除10万元质保金的事实,故实际退还的质保金为80万元;
9、微信聊天截屏,证明***、潜子良向原告出具***,案涉项目亏损,原告与***、潜子良、***等内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10、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清单、***提交的被告支付明细清单及原告等人签字确认的支付单(表),证明案涉工程款收支明细情况,原告***所提供的明细表仅是2020年3月26日为止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制作的支付清单为被告全部的支付情况,目前原告尚倒欠被告12万余元;
11、2019年1月30日记录表、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借条,网银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清单中被告的相关支付事实;
12、情况说明及表格、税收完税证明、企业所得税缴纳申报表、利润表、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费税务发票等,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支出的税务发票的费用为:开具发包人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8173744元,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城建税等附加税及所得税等合计163474.88元,综上合计税费为1078875.95元。材料费发票开票成本为408687.20元,税费及开票成本两项合计为1487563.15元。该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清单中税费支出的事实,也印证2019年11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或劳务费并取得发票的事实;
13、出差明细表、项目经理**工资银行交易、报销单、浙江农信综合柜台打印记录等、案涉工程项目工资表、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清单序号为98-100所列项目经理、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他如法人、总工到工地处理事务支出费用的事实。社保参保证明用于证明项目经理**和被告派到案涉现场管理工作人员余建成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14、***出具的收条、转账记录,证明***第三条约定支出的情况。
原、被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1、对于***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8,***、***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相应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3、对于被告证据9,原告认为系其内容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证据10、11,账目中双方均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综合双方庭审**及全案证据综合认定;5、对于被告证据12中的情况说明、表格系被告自行出具,未经相应税务部门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及利润表,无法证明案涉税款缴纳情况,不予确认。对于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具体税款是否应由原告负担另行阐述认定;6、对于被告证据13中所列款项及相应依据,因相关人员支出费用未得到原告确认,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认可内容进行审核;7、对于***收取的款项,原告认为是在出具***前支付,不是代表其支付,故不应予以扣减。本院对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的**垦造耕地项目经金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武义县分中心公开招标,由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现已更名为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7年5月2日,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签订了《武义县垦造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垦造耕地项目由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以规划设计为准,总工期6个月,自2017年4月20日开工,至2017年10月20日前完工,合同价为9294942元。双方还对付款方法、履约保证金、职责等内容均作了约定。之后,案涉项目由原告***、***、潜子良、***合伙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26日,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浙江****(2018)第179号结审关于武义县白洋街道**垦造耕地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的报告,审定**垦造耕地项目工程质量实际验收合同,送审造价9863881元,审定造价8173744元,核减造价1757003元,核增造价66866元,净核减造价1690137元。
对于案涉款项支付,经审查,双方无争议已付款项合计6445723元,对于被告主张2019年2月3日支付***450000元、2019年12月28日支付***50000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余建跃35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5000元、***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余建跃50000元、2021年3月22日支付***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另有税费、管理费、材料发票、项目经理费、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其他人员到场费、保证金利息及律师费、支付***费用,***亦不予认可。***曾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等合计26378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将**垦造耕地项目转包给本案四原告施工属实,因四原告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合同无效,但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系应付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
根据双方庭审对账,本院对相应有争议款项进行审核。1、2019年2月3日支付***的450000元,有相应借条原件,且与2019年12月27日***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2、2019年12月28日支付***的5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的5000元、同日支付***的100000元、2021年3月22日支付***的40000元,虽然***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已经合伙人***确认,故相应款项应予以扣减;3、2020年4月21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支付余建跃的350000元、50000元,有各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9年12月27日***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4、对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水泥款及PE管,相应款项应以实际支付金额73700元、52500元计算;5、对于管理费,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主张系1%,被告主张按3%计算,本院综合庭审**,对双方曾约定管理费3%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考虑被告已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管理协调等工作,对于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6、对于被告主张扣减的项目经理费用、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其他人员到场费用,庭审中被告自认仅有一个管理人员余建跃到过现场,参照相应证据,本院对支付工资80000元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因未得到被告认可,亦无法证明系为案涉工程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律师费及利息150000元,在2019年12月27日***中双方曾有约定,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税费,按被告向发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确定为773534.46元。被告另主张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均系被告企业正常经营所需缴纳税费,现无合同依据或者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担,故相应费用不予扣减;9、对于被告主张的材料发票,首先相关发票是否系用于本案工程无法确定,且相关税费正常应由材料、机械提供方承担,无法证明是否系本案合理支出,故不予支持;10、对于支付***的费用1237837元,***在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中确认同意支付,且***也确认已收款,故应予扣减。综上,被告实际已付款项加上应扣款合计为9977306.78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173744元加上应退回的保证金等2537837元(已扣除庭审中确认的100000元**扣款),扣除实际已付款和应扣款,**734274.22元未付。
对于***所述剩余工程款应直接支付尚欠的材料款、机械费等意见,本院认为,剩余工程款系应支付给四原告,故应由四原告协商一致后统一领取处置。对于利息部分,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未交付也未计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当年12月26日出具审价报告,现原告要求从2019年3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潜子良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亦未放弃相应权益,不能按撤诉处理,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潜子良、***剩余工程款734274.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3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潜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84元,由原告***、***、潜子良、***承担35636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