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润墨园林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墨园林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水湾社区蛇口兴华路南海意库2栋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润墨园林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润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丰建筑公司)、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润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大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大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润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4)豫172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改判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和***连带支付工程款438,946元及对应逾期付款利息。2.改判浙江大丰实业公司对浙江大丰建筑公司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浙江大丰建筑公司、浙江大丰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和浙江大丰实业公司是泌阳县文化艺术中心二期建设PPP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在录音中自述是浙江大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深圳润墨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浙江大丰建筑公司授权***组织施工案涉项目,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浙江大丰实业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和浙江大丰实业公司没有提交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具体文件,无法证明两单位与***的合同关系,即使浙江大丰建筑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或建设分包关系,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浙江大丰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对外承担付款责任。3.深圳润墨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浙江大丰建筑公司请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浙江大丰实业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发包人应当对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在涉案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一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5条和67条的规定。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和浙江大丰实业公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深圳润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大丰建筑公司辩称:深圳润墨公司诉前并未向浙江大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浙江大丰建筑公司是在一审期间才第一次见到***与深圳润墨公司之间的合同。该份合同上所盖印章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浙江大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浙江大丰建筑公司的印章,且该公司也没有泌阳景观工程项目部的机构。深圳润墨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合同的履行也是深圳润墨公司和***之间,所以深圳润墨公司请求浙江大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泌阳县人民政府,深圳润墨公司要求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大丰实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深圳润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和***连带支付应付未付合同款438,946元及对应逾期付款利息(以438,946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LPR标准加计50%计算)。2.判令浙江大丰实业公司对浙江大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浙江大丰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浙江大丰实业公司与浙江大丰建筑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泌阳县文化艺术中心二期建设PPP项目(二次)》。2020年11月12日,深圳润墨公司与浙江大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县景观工程项目部签订《泌阳文化艺术中心广场文化柱工程项目合同》。该合同甲方公章为“浙江大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县景观工程项目部”,代表人签名处为***。该合同为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对合同文件等、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金额(不含税)994,946元。深圳润墨公司从签约、施工及合同款支付一直与***联系,于2021年3月完成安装施工。2023年1月11日前,***以个人账户支付深圳润墨公司工程款项35万元,并指定第三人支付20.6万元及其他购销合同37.4万元,案涉项目剩余款项438,946***装完毕之日至今未予给付。 一审另查明,***无建设工程景观安装施工资质证书,无证据证实***景观工程系浙江大丰建筑公司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泌阳文化艺术中心广场文化柱工程项目合同》中合同甲方名称与公章为“浙江大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县景观工程项目部”,无证据证实该项目部存在且系“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合同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大丰建筑公司与浙江大丰实业公司作为总包人承包泌阳县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又将景观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景观安装工程资质的***施工,***假借浙江大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县景观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深圳润墨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相对方是深圳润墨公司与***。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剩余款项438,946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利息。深圳润墨公司主张浙江大丰建筑公司、浙江大丰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合同签订、履行主体及支付方式等方面综合分析,其证据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辩称,工程未经验收及安装费用由其支付问题,经查,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多年,总体工程虽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且合同约定“文化柱安装完毕5天内付清尾欠款”,其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辩称安装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润墨园林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946元及利息(利息以438,94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止)。二、驳回深圳市润墨园林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3,07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浙江大丰建筑公司系浙江大丰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浙江大丰实业公司和浙江大丰建筑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了泌阳县文化艺术中心二期建设PPP项目(二次),中标后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将室外景观工程分包给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泌阳文化艺术中心广场文化住工程项目合同》是深圳润墨公司与***签订。因***系无资质的个人,本案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故***与深圳润墨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公司、浙江大丰实业公司是否应对***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首先,关于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甲方***签名处加盖的是“浙江大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泌阳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诉讼中,深圳润墨公司和***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大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大丰建筑公司或浙江大丰实业公司有关,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深圳润墨公司和***。关于深圳润墨公司称***对浙江大丰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浙江大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深圳润墨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深圳润墨公司提交的***的录音,是***的单方自述,深圳润墨公司没有提供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材料或相关文件,不能证实***系履行授权行为或职务行为。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印章,深圳润墨公司对印章中的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合同的履行和工程款的支付均发生在深圳润墨公司和***之间,深圳润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浙江大丰建筑公司有追认或参与履行合同的行为,其称有理由相信***对浙江大丰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深圳润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浙江大丰建筑公司与其有关于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本案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 其次,关于深圳润墨公司提出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泌阳县文化艺术中心二期建设PPP项目(二次)的招标人为泌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本案存在多层分包关系,深圳润墨公司请求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润墨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浙江大丰建筑公司和浙江大丰实业公司作为承包联合体,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文规定承包单位因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因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对发包人的赔偿责任。深圳润墨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属合同价款,其提出适用该条文主张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润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深圳市润墨园林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