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联力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力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政府驻地北留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集中区新都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9月9日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山东联力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旋公司)、原审被告***、***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27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请求为腾旋公司要求联力公司、***、***归还借款等,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腾旋公司住所地。腾旋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联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联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联力公司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腾旋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联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