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联力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91民初2760号 原告: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3217-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工业集中区新都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联力密封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9857890D,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政府驻地北留公路南侧1224号5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男,195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旋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力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联力公司、***、***支付律师费1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腾旋公司与联力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腾旋公司借给联力公司20万元,借期至2015年9月7日,如逾期归还需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对上述借款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到期后,经腾旋公司对此催讨,联力公司、***、***未予清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联力公司辩称,腾旋公司与联力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腾旋公司为了支持联力公司的经营,在2015年7月24日签署了合作协议,联力公司将其在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等用户转移到腾旋公司名下,用南钢公司回收货款的50%折抵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联力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向南钢公司送达了关于联力公司变更名称的函,将联力公司对南钢公司的债权一次性转移给腾旋公司,由腾旋公司进行催收,在转让时南钢公司结欠联力公司货款523500元;现对本案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腾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2015年7月8日,腾旋公司与联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联力公司向腾旋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2015年7月9日江苏银行梅村支行回单1份。证明腾旋公司将20万元汇入联力公司。 3、腾旋公司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1份。证明腾旋公司为本案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费14800元。 被告联力公司围绕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 1、2015年7月24日,腾旋公司与联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腾旋公司与联力公司就借款偿还达成了以债权偿还的方式。 2、2015年7月28日,腾旋公司与联力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力公司变更名称的函1份。证明联力公司将其在南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腾旋公司,同时将南钢公司这一客户也转让给腾旋公司。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力公司对腾旋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在2015年7月24日对偿还等事项进行了变更。 对证据2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合同是现做的,没有日期,收费不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和司法厅的收费标准,且费用未实际支付。 腾旋公司对联力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只能证明双方进一步确认之间是借款关系,同时存在合作关系,联力公司只是以应收款提供了担保。 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函只是为了配合合作协议发出的,不能证明联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腾旋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腾旋公司提供的其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虽没有注明时间,但载明了委托事项,联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合同存在虚假,予以确认。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7月8日,腾旋公司与联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联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腾旋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自愿为联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或赔偿金、腾旋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若逾期还款,腾旋公司愿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腾旋公司。 2015年7月10日,腾旋公司汇给联力公司20万元。 2015年7月24日,腾旋公司与联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支持联力公司经营需要,腾旋公司同意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具体详见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联力公司自愿将其优质冶金客户,包括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南钢公司转为腾旋公司客户,联力公司负责向腾旋公司提供上述客户维持正常运行的所有信息,包括联力公司与上述客户业务相关的销售业务经理也一并划转至腾旋公司管理,并积极配合向腾旋公司转移,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腾旋公司逐步承接联力公司上述客户业务,在此日期之前由联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继续有效,由联力公司执行完毕;自上述客户成功完成转移后,即腾旋公司在上述客户完成合格供应商开户、且联力公司退出上述客户的业务并销户,或者腾旋公司成功完成联力公司在上述客户的合格供应商户名替换;对于联力公司在上述客户成功完成转移日之前的应收款,腾旋公司同意联力公司根据实际回款额的50%,由***先生(联力公司董事长、实际控股股东)以其个人名义按3.6元/股的价格购买腾旋公司股票,剩余50%应收款腾旋公司扣除20万元用于联力公司归还借款后,全部退还回联力公司账户。 2015年7月28日,腾旋公司与联力公司共同出具致南钢公司的函,载明,关于联力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函,为了给用户提供更好的产品和服务,扩大业务合作机会,联力公司和腾旋公司于2015年7月完成资产整合,自致函之日起,新公司将统一以腾旋公司这一法人实体进行运营;本次整合完成后,腾旋公司承担原联力公司与南钢公司签订合同的所有权利和责任,后续与联力公司与服务相关的合同将由腾旋公司与客户签订,在此之前由联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腾旋公司将承接原合同中所有相关责任和义务,南钢公司原欠联力公司的货款由腾旋公司全权负责回收;原联力公司业务经理***先生为腾旋公司的业务经理,继续为南钢公司服务。 后腾旋公司未能收到归还的借款,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腾旋公司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腾旋公司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参与腾旋公司与联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费为14800元。 本院认为:腾旋公司与联力公司、***、***间签订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腾旋公司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联力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腾旋公司与联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共同出具的函,其意思表示为将联力公司对于南钢公司的债权转让,并用于归还腾旋公司的借款,但债权转让的行为,仅有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协议是不够的,转让人还必须要送达债务人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并向受让人提供债权依据,配合受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联力公司未提供向南钢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依据,未提供将转让债权资料交付腾旋公司的相应依据,同时亦未提供业务经理***是否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成为腾旋公司人员的相应依据,因此不能确认联力公司已将债权转移给腾旋公司,故联力公司仍应对借款的归还承担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调整为年利率24%,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应当自借款逾期时开始计算;***、***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借款归还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而非共同归还,故***、***应当承担的为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腾旋公司要求联力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腾旋公司要求***、***共同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为减少讼累,本院变更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联力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随本结清。 二、山东联力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4800元。 三、***、***对山东联力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42元(已由腾旋公司预交),由联力公司、***、***共同负担(腾旋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联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联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腾旋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