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29535号
原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80号财源大厦主楼4层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志诚大道302号151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礼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金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金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员工食堂膳食供应服务162059.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776.56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并支付从2022年7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完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食堂服务承包合同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食堂厨房盘点物资款项66956.02元资金占用利息3365.47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并支付从2022年7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完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更名前名称为广州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食堂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经营项目为员工食堂膳食供应服务,合作经营范围为提供膳食供应服务,合作经营场所为湖北华电江陵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职工食堂,协议期限22个月,从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食堂保证金20000元。
合同约定了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1、基准费用为人工服务费45000元/月和食材费120000元/月,实际每月应付费用应该是被告对原告服务结果进行考核,并按照考核成绩结算服务及食材费用;2、本合同采用定期付款制,服务费以转账方式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三个月15日后,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实际发生的服务费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格发票后15日内将服务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另外,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赔偿及责任、合同有效期及终止等条款。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案涉合同服务费162059.4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6776.56元,合计168835.99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履行案涉合同,提供膳食供应服务。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的服务费合计517826.71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6月8日开具了符合合同要求的517826.71元发票,其中:开票内容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发票金额合计427826.71元;开票内容为“人力资源服务*劳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发票金额90000元。另外,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6月15日开具了合同外少计算的零星餐费380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服务费359569.68元。因此,被告欠付原告案涉合同服务费517826.71元+3802.4元-359569.68元=162059.4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6776.56元,从支付上述款项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案涉食堂保证金20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食堂保证金20000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作合同终止通知函》,提前30日告知对方终止合同。2021年2月26日,被告回复原告《关于承包合同终止的回函》,明确表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1小点的约定:“合同期内,如非因违约原因终止本合同,提出方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被告同意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以非违约原因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退还食堂保证金20000元给原告。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食堂盘点物资款项66956.02元及利息3365.47元,合计70321.49元。
2021年3月31日,原告退出案涉食堂项目后,将食堂厨房盘点剩余物资(器具、食材、超市物资)作价66956.02元转让给被告,并交付给了被告。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3365.47元,从2021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膳食供应服务,理应获得服务费报酬,并且被告应在原告无违约情况下退还食堂保证金。原告退出案涉食堂项目后,与被告达成了将案涉食堂剩余物资转让的合意,且原告将食堂剩余物资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亦未支付该笔款项。截止起诉日,原告积极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万般无奈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食堂供应服务款162059.43元,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1、被告于2020年9月1日与原告因华电公司食堂经营管理事宜签订《职工食堂服务承包合同》,约定就华电公司食堂承包事宜人工费按照45000元/月计算,食材费按照120000元/月计算,被告对原告服务结果进行考核,并按照该考核成绩结算实际每月应付服务及食材费用。2020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被告与原告每月人工费按照45000元/月计算,食材费按照120000元/月结算,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该期间产生的费用均已结清。
2、因华电公司要求2021年1月1日改变食堂经营模式,食材费不再按照120000元/月计算,而是每月按照刷卡消费实际金额结算。根据日常餐费实际刷卡金额,2021年1月餐费结算金额是104371.64元,2021年2月餐费结算金额是65426.11元,2021年3月餐费结算金额是110211.50元,2021年1月起至2021年3月合计餐费刷卡金额为280009.25元。原告作为华电公司的现场实际经营者,完全知悉食堂经营模式从2021年1月开始已改变为按照刷卡消费实际金额结算,华电公司按照每季度支付用餐费39万元/季度,员工餐费余额可在超市消费或兑换物资的情况下,仍要求按照原先固定费用120000元/月结算,与事实不符,于理无据,请予以驳回。
3、2021年1月起至2021年3月合计刷卡金额为280009.25元,零星餐费金额为3802.40元,常兴人力餐费28167.36元,加计2021年1月至2月人工费按照45000元/月计算,总合计金额389981.31元,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服务费359569.68元,两项相抵,被告最终还需支付原告30411.63元。原告主张支付食堂膳食供应服务款162059.43元,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二、被告已于2021年2月8日收到原告2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已回函,同意与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华电公司食堂服务承包合同。
三、被告只认可食堂厨房盘点物资5398元(小超市日用品)和12382.68元(食材)费用,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食堂厨房盘点物资66956.02元,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1、根据《关于承包合同终止的回函》,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华电公司食堂服务承包合同,于2021年3月交接物资,被告在现场交接过程中发现,原告只提供了《食堂厨房盘点表》中5398元的小超市日用品和12382.68元的食材,交接人***、监交人***(被告原副总)及接收人***(现场负责人)仅对这两笔费用已三方签字确认,《食堂厨房盘点表》其他无三方签字确认,物品也均未交接。
2、原告虚报物品费用,刷卡机实际购买金额4000元,但在《食堂厨房盘点表》中虚报为6000元,读卡机+500卡是附带在刷卡机里,不需要另行付费,但在《食堂厨房盘点表》中虚报为800元。现场交接时也未发现不锈钢碗,但在《食堂厨房盘点表》中有列举,另《食堂厨房盘点表》购买的全部设备物品均无发票。故原告主张支付食堂厨房盘点物资66956.02元,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陈述的其与被告签订《职工食堂服务承包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原告支付保证金,以及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职工食堂服务承包合同》等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一份《华电公司食堂结算明细表》,该表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该表显示2021年1-3月的服务费金额为517826.7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这个结算明细表是初稿,并非最终的结算。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最终结算金额是389981.31元,2021年1月份餐费结算金额是104371.64元,2021年2月份餐费结算金额是65426.11元,2021年3月份餐费结算金额是110211.50元,并非按照原告提供的每个月12万元进行结算。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结算事实,提供了《办公室关于加强食堂管理、规范员工就餐秩序的议题》、《湖北华电江陵发电有限公司食堂管理提升专题会议纪要》、《华电公司食堂结算明细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称其最终结算表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发给物业经理***,再由***发送给原告,***现在已经离职了,也不肯提供相关的聊天记录。原告则表示其没有收到过***发送2021年的1月到3月的华电公司食堂结算明细表。
原告提供了其员工与被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7日,被告财务将结算表发送给原告,金额为517826.71元,双方确认被告开专票427826.7133元、普票90000元。
202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517826.71元的发票。
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服务费359569.68元。
综合上述关于结算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华电公司食堂结算明细表》为被告的财务发送给原告,且有被告盖章确认,且原告亦已根据财务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称该结算为初稿,但其提供的结算表并没有证据显示有经过原告确认。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2021年1-3月份的结算金额为517826.71元。
原告主张被告尚有零星餐费3802.4元没有支付,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表示存在这一部分费用,并已在其支付的款项中一并支付了。
被告确认***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其公司物业经理。
原告提供了三份2021年3月31日《食堂厨房盘点表》,其中,金额分别为5398元、12382.68元的两表均显示交接人为***,接收人为***,监交人为***,接收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金额为49175.34元的表显示交接人为***,接收人栏为空白,监交人为***。被告对上述三份盘点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是被告公司的物业经理,***是被告项目负责人。而上述三份盘点表中均有***的签名,虽然金额为49175.34元的盘点表的接收人栏没有人签名,但***作为监交人已经签名,参照前两份盘点表的交接情况,可以认定该盘点表所涉物品亦已于2021年3月31日交接。综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全部接收了盘点的物品。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服务费517826.71元,被告否认该金额,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另行进行过结算,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服务费为517826.71元。另被告确认存在零星餐费3802.4元。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的15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已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359569.68元,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162059.43元(517826.71元+3802.4元-359569.68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6月23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62059.43元,并自2021年6月24日开始按当时一年期LPR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厨房盘点物资款问题。如前述,本院已认定被告已接收了三份盘点表所载明的物资,盘点物资的金额为66956.02元(5398元+12382.68元+49175.34元),故被告应按盘点表所载明的盘点金额支付相应的款项。由于双方没有就盘点物资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本院参照上述服务费的时间确认盘点物资款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前,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盘点物资款,并自2021年6月24日开始按当时一年期LPR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没有明确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因律师费不是民事诉讼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2059.43元及利息(以162059.4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金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广州金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厨房盘点物资款66956.02元及利息(以66956.0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5元,由被告广州金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