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24民初511号
原告:荆州市波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永济路(五金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金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志诚大道302号151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29日生,壮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广州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经济开发区华电路东侧(华电职工食堂大楼)。
负责人:***。
原告荆州市波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金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2022年6月10日,原告荆州市波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波奇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州市波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5元,由原告荆州市波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