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2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80号财源大厦主楼4层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乡集镇。 经营者:***,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志诚大道302号151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菜款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据以确定菜款金额的聊天记录并未经庭审质证,且对一审提交有异议的大部分证据在判决中并未进行说明,一审判决主观臆断明显。1.根据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至第6页第一段“对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证据十(***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据十二(关于“华电江陵电厂员工食堂配送物质欠款”的函),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及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说理部分阐述。”但,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并无上述证据的论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焦点进行释法说理。”规定。2.一审法院大篇幅的论述了未经过庭审质证的上诉人***与***联系购货的聊天记录,进而完全采信并支持被上诉人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绝大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规定,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菜品供给的食堂属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也相信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食堂进行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并不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经营管理涉案食堂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欠付的菜款应由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3段第5行“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是在江陵县***乡从事生鲜肉制品、超市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长期向被告一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湖北华电江陵发电有限公司职工食堂供应食材菜品和粮油等货物。......各供应商应与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费用。”第3页第6行“原告一直知晓被告一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是江陵华电园区的综合物业公司,江陵华电职工食堂由被告一经营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三***是代表被告一管理食堂的经理。”以及2022年6月9日庭审笔录第4页“证明五……被告一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向食堂职工明示过***的身份。”2022年6月9日庭审笔录第4页最后一段“**:对证据五,***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是对他说的他不知道宋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不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他知道宋是我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多方认可为食堂经营者的身份,上诉人系代表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食堂,众多供应商(包括被上诉人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亦相信、认可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食堂经营管理,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上诉人就与食堂经营有关对外产生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但被上诉人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并不知情该内部关系,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进行经营,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食堂经营的实际获益者,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间的纠纷,依照双方的合同处理,并非本案审理的方向。 被上诉人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与***的聊天记录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上诉人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当庭出示了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并提供给了对方律师核对,对方律师表示聊天记录他们也有,对真实性认可只是不认可我们的证明目的,因为当庭没有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的打印件,经一审承办法官要求庭后将完整的聊天记录的打印件提交给法院存档。2.被上诉人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认为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表见代理,本案案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素,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认为涉案的食堂名义上的经营者是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的经营者是***和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以应该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应当是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和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食堂实际上的经营者,在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一直和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对接、付款、开票。二者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是没有争议的。 被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正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20年9月1日答辩人将华电职工食堂整体运营外包给被答辩人二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一***是被答辩人二的实际控制人,双方有签订《职工食堂承包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答辩人负责监督华电职工食堂运营品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一审原告即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实际上是向被答辩人二供应货品,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止期间,被答辩人与一审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不是自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3月止期间一审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主张上述期间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2021年3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解除华电食堂承包协议,2021年4月1日起答辩人与一审原告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由此可见,答辩人是守合同重信用的公司,与任何外包单位、供应商均会签订合同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不存在无合同经营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4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47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从2021年4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系在江陵县***乡从事生鲜肉制品、超市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经批准更名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华电江陵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物业管理项目合同》,合同期限为24个月,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接着,被告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借用的被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了《职工食堂服务承包合同》,期限为22个月,时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承包管理的湖北华电江陵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食堂转包给被告***和被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自2020年8月31日晚20:54时开始与原告的经营者***联系购货事宜,并从当晚20:59时至21:07时,***先后发给***四张手写的次日即2020年9月1日需要购买的菜单和一份微信电脑版的“食堂第一周食谱”,该食谱需要的各类菜的明细清楚地记载了,且分每天上、下午,从9月1日(星期二)至9月6日(星期日),比如9月1日上午的食谱为“排骨烧莲藕、糖醋带鱼排、青椒千张炒肉、**茄子、糖拌西红柿、时蔬、大骨头冬瓜汤”,下午的食谱为“剁椒蒸鱼块、羊排烧胡萝卜、四季豆炒肉、鸭血烧白豆腐、清炒土豆丝、时蔬”,如此类推……,***便于次日早上根据***的要求购买相关的菜品后送到***经营的职工食堂。从2020年8月31日晚上至同年12月31日几乎是每天或间隔几天,***与***双方都要为购买食堂所需的菜品相互讨论,然后***根据***的要求去购买;从202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与***一般是间隔几天或一段时间联系一次购买食堂所需菜品的事宜。2020年10月4日下午13:08时,***发信息给***,要求***直接把单子发给***本人,***随后信息询问“好的,还发给王会计吗”,宋答复:“不用发了,发我就是”。2020年10月25日下午13:59时,***将2020年9月的电厂食堂每日购买菜品的清单汇总制成了电子版发给***,金额为101820元,并特别注明了“你核对一下”。2020年12月14日晚上20:36时,***将2020年9月、10月、11月合计三个月的菜款总计发给了***,并特别注明“最后3张电子单是9月-10月-11月菜款总计,你核对一下”,除了9月的菜单合计外,10月的菜单合计56734元,11月的菜单合计91400元,***答复“好”。2020年12月31日晚上20:32时,***把12月的菜单合计电子版发给***,合计119366元。***于2021年1月22日下午14:26时,***将2020年9月至12月累计四个月的菜单价款发给***,即9月菜款总计101820元、10月菜款总计56734元、11月菜款总计91400元、12月菜款总计119366元,合计369320元,并特别注明:到12月此,请核对;***回复:我一会看看,至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1月31日下午15:39时,***将1月的菜单合计的电子版发给***,金额131764元。2021年2月5日下午14:16时,***发送信息给***:“帮安排菜款。”2021年2月9日上午10:53时,***在微信里语音留言:“跟我安排打款,宋经理,年底要和别人结账。”***语音回复:“已经在安排了,因为是新账户,每天限额,从明天开始每天打5万,我已问了银行,过年期间也可以打。”***接着语音答复:“尽量安排打款,可到银行转账,我要跟别人给钱。”同日上午11:28时,***信息回复:“因为我们是对公你们是对私。”接着上午11:49时,***信息催问:“反正你给我安排就行。”***马上回复:“嗯嗯好。”2021年2月28日中午12:01时,***再次信息催款:“给我安排打款哟!”。2021年3月3日中午12:25时,***将2021年2月的菜单合计的电子版发给***,金额为95829元。2021年3月31日下午16:38时,***将3月份的菜单合计的电子版发给***,金额为129578元。2021年4月20日晚上19:05时,***将自制的纸质版的从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累计7个月的菜单金额及欠款明细发给***,并随后信息特别注明:“请核对,应给我付款414740元,帮我安排一下。”“收到回话。”***于当日晚上20:33时回复:“好的。”、“等着厂里打款”。2021年4月28日上午11:20时,***语音催促***:“宋经理,你要安排菜款没有,等着钱了,没钱了,要给别人付菜款油款”。同日上午11:24时,***信息催促:“给我安排没,月底我急等着付别人货款的。”***随后于11:47时回复道:“厂里还没打款。”截止2021年5月17日下午14:20时,***一直在催促***给付欠款,***从未对欠款的金额及414740元提出过质疑。同时查明,***自从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合计接受***送菜品的货款为714740元,支付菜款40万元,分别为2021年2月10日,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同年2月28日,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同年2月28日,***向***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同年3月6日,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同年6月21日,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总计欠款为314740元。另查明,2021年4月的LPR为3.85%,加计50%为5.77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用被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合同、承包电厂食堂,***和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的被告对所经营的电厂食堂欠付菜款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虽然没有与***以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已于2020年8月31日晚上达成买卖菜品的合意开始至2021年3月31日止,就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和被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该对下欠原告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的菜款314740**担偿还责任,并自2021年4月20日双方核实账目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由于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代理人在庭审中关于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的菜款3147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314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21元,减半收取3010.5元,由被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据以确定菜款金额的聊天记录并未经庭审质证,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该聊天记录于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江陵县爱平肉制品门市部有理由相信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有代理权,方可构成表见代理,而不是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己认为自己有代理权而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上诉人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