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志诚大道302号151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礼***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礼***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80号财源大厦主楼4层1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众诚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9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众诚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公司支付众诚堡公司食堂膳食供应服务费30411.63元、厨房盘点物资款17780.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众诚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众诚堡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就江陵电厂食堂经营管理事宜签订《职工食堂服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众诚堡公司作为江陵电厂食堂承包商,对食堂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众诚堡公司自2020年9月开始承包经营江陵电厂食堂。后江陵电厂自2021年1月1日起改变食堂经营模式,采取就餐刷卡充值方式,按照刷卡消费实际金额结算,尚未消费完的金额,江陵电厂员工可以在食堂超市购买食品及兑换物资。2021年1月-3月电厂员工实际刷卡金额系230359元,故众诚堡公司实际与**公司结算金额系230359元,而非每月按照固定12万元结算。(二)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可知,兑换物品是众诚堡公司其中一项结算依据。众诚堡公司对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结余餐费拒不兑换物资,现结余餐费已由**公司花钱购买物品与电厂员工进行了兑换物资,**公司有权扣减众诚堡公司未兑换物品费用的结余餐费。(三)众诚堡公司自2021年1月开始的试运行为,足以证***堡公司同意并接受电厂食堂改变经营模式。众诚堡公司员工***跟**公司现场负责人***聊天表示《12-3月食堂结算表无争议》表中除刷卡金额外,其他内容都是正确,众诚堡公司是认可按照实际刷卡金额方式进行结算。(四)众诚堡公司提供《食堂厨房盘点表》共三份,签收时间皆系同一天,有两份《食堂厨房盘点表》交接人、接收人、接收人三人均已签字,并注明日期,但金额为49175.34元的《食堂厨房盘点表》无项目经理***签字,无交接日期、无购买记录及发票,现场也未将物品移交给**公司,**公司对该份《食堂厨房盘点表》不予认可。 众诚堡公司辩称,(一)案涉服务费结算单经**公***确认。2021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金额517826.71元,众诚堡公司是在**公司确认《华电江陵电厂食堂结算明细表》情况下,并应**公司要求,于2021年6月8日开具了符合合同要求、金额为517826.71元的发票。该《华电江陵电厂食堂结算明细表》是**公司财务发送给众诚堡公司,且**公***进行了确认,是双方共同确认的最终结算单。(二)案涉电厂食堂改革并非众诚堡公司本意,众诚堡公司是被迫配合**公司响应改革进行试运行,双方并未对原食堂服务承包合同进行变更,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三)案涉食堂盘点物资款项66956.02元,是经**公司交接确认的,**公司理应支付该笔款项和相应利息。众诚堡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与**公司终止合同关系并退场后,将案涉食堂相应物资盘点后转让给**公司,并制作《食堂厨房盘点表》三份,依次为“设备50402.86元”“食材12490.18元”“超市物资5456.28元”,合计68349.32元,经众诚堡公司项目经理***、**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接收物料签字后,邮寄给**公司项目负责人***。后***与***就食堂盘点物资进行了沟通,对“设备50402.86元”部分金额有争议,进行了相应扣减,重新制作了盘点表(金额为49175.34元),并经***和***重新签字确认。虽然该盘点表的接受栏没人签名,但***作为监交人已经签名,参照前两份盘点表的交接情况,可以认定该盘点表所涉物品已于2021年3月31日交接。众诚堡公司从案涉电厂退场后,未从事其他类似食堂项目,交接物资不可能交一部分、留存一部分,与常理不符。 众诚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堡公司支付员工食堂膳食供应服务162059.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776.56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并支付从2022年7月15日起至**公司清偿完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公司***堡公司返还食堂服务承包合同保证金20000元;3.判令**公司***堡公司支付食堂厨房盘点物资款项66956.02元资金占用利息3365.47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并支付从2022年7月15日起至**公司清偿完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诚堡公司所陈述的其与**公司签订《职工食堂服务承包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众诚堡公司支付保证金,以及众诚堡公司、**公司协商一致解除《职工食堂服务承包合同》等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众诚堡公司提供了一份《华电公司食堂结算明细表》,该表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该表显示2021年1-3月的服务费金额为517826.71元。**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众诚堡公司提供的这个结算明细表是初稿,并非最终的结算。众诚堡公司、**公司双方经过对账,最终结算金额是389981.31元,2021年1月份餐费结算金额是104371.64元,2021年2月份餐费结算金额是65426.11元,2021年3月份餐费结算金额是110211.50元,并非按照众诚堡公司提供的每个月12万元进行结算。**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结算事实,提供了《办公室关于加强食堂管理、规范员工就餐秩序的议题》、《湖北华电江陵发电有限公司食堂管理提升专题会议纪要》、《华电公司食堂结算明细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公司称其最终结算表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发给物业经理***,再由***发送给众诚堡公司,***现在已经离职了,也不肯提供相关的聊天记录。众诚堡公司则表示其没有收到过***发送2021年的1月到3月的华电公司食堂结算明细表。 众诚堡公司提供了其员工与**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7日,**公司财务将结算表发送给众诚堡公司,金额为517826.71元,双方确认**公司开专票427826.7133元、普票90000元。 2021年6月8日,众诚堡公司向**公司开具了517826.71元的发票。 2021年6月18日**公司***堡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服务费359569.68元。 综合上述关于结算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众诚堡公司提供的《华电公司食堂结算明细表》为**公司的财务发送给众诚堡公司,且有**公***确认,且众诚堡公司亦已根据财务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公司称该结算为初稿,但其提供的结算表并没有证据显示有经过众诚堡公司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众诚堡公司、**公司之间2021年1-3月份的结算金额为517826.71元。 众诚堡公司主张**公司尚有零星餐费3802.4元没有支付,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表示存在这一部分费用,并已在其支付的款项中一并支付了。 **公司确认***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其公司物业经理。 众诚堡公司提供了三份2021年3月31日《食堂厨房盘点表》,其中,金额分别为5398元、12382.68元的两表均显示交接人为***,接收人为***,监交人为***,接收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金额为49175.34元的表显示交接人为***,接收人栏为空白,监交人为***。**公司对上述三份盘点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是**公司的物业经理,***是**公司项目负责人。而上述三份盘点表中均有***的签名,虽然金额为49175.34元的盘点表的接收人栏没有人签名,但***作为监交人已经签名,参照前两份盘点表的交接情况,可以认定该盘点表所涉物品亦已于2021年3月31日交接。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全部接收了盘点的物品。 众诚堡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而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众诚堡公司、**公司之间已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众诚堡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尚欠服务费517826.71元,**公司否认该金额,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另行进行过结算,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付众诚堡公司服务费为517826.71元。另**公司确认存在零星餐费3802.4元。众诚堡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公司应当在收到发票后的15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公司已于2021年6月18日***堡公司支付了359569.68元,故其还应***堡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为162059.43元(517826.71元+3802.4元-359569.68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公司应当于2021年6月23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现众诚堡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服务费162059.43元,并自2021年6月24日开始按当时一年期LPR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问题。众诚堡公司、**公司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故众诚堡公司请求**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厨房盘点物资款问题。如前述,一审法院已认定**公司已接收了三份盘点表所载明的物资,盘点物资的金额为66956.02元(5398元+12382.68元+49175.34元),故**公司应按盘点表所载明的盘点金额支付相应的款项。由于双方没有就盘点物资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参照上述服务费的时间确认盘点物资款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前,现众诚堡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上述盘点物资款,并自2021年6月24日开始按当时一年期LPR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没有明确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因律师费不是民事诉讼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故众诚堡公司请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堡公司支付服务费162059.43元及利息(以162059.4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堡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堡公司支付厨房盘点物资款66956.02元及利息(以66956.0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3.5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Mr-宋与***),拟证***堡公司员工***于2020年12月21日已知华电江陵电厂需要进行改革,未事先与**公司进行商量,私自将食堂只能计刷卡次数的刷卡机更换为充值刷卡机;众诚堡公司早已知悉电厂食堂改变经营模式时间从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21年1月1日始采取就餐卡充值模式消费,员工结余餐费可以在食堂超市购买商品的经营方式。2.聊天记录(Mr-宋与***),拟证***堡公司员工***与**公司现场负责人***聊天表示《12-3月食堂结算表无争议》表中除刷卡金额外,其他内容都是正确,众诚堡公司是认可按照实际刷卡金额方式进行结算。3.华电江陵电厂食堂2020年12月-2021年3月份开票明细、2021年1月-2021年3月充值记录,拟证明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电厂员工实际刷卡金额系230359元,故众诚堡公司实际与**公司结算金额系230359元,而非每月按照固定12万元结算。4.华电职工食堂1月刷卡试运行分析报告,拟证***堡公司员工***已知华电江陵电厂需要进行改革,并将食堂只能计刷卡次数的刷卡机更换为充值刷卡机,并已经试运行2个月。众诚堡公司自2021年1月开始的试运行行为,足以证***堡公司同意并接受电厂食堂改变经营模式,只不过以所谓亏损为由擅自终止合同。5.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服务清单、销货计数单,拟证明**公司向荆州市波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137882.80元物品用于兑换结余餐费。6.1-3月可兑换金额明细表,拟证明**公司已为江陵电厂兑换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结余餐费物品。经质证,众诚堡公司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一审阶段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众诚堡公司已于一审阶段进行了书面质证,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 二审庭审后,**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因**公司金额计算有误,原定**公司认为应支付给众诚堡公司食堂膳食供应服务费30411.63元,实际应为29934.93元,现予以更正。食堂膳食供应服务费517826.71元+3802.4元-359569.68元=162059.43元,扣减众诚堡公司应当兑换物资金额132124.5元,**公司实际还需支付给众诚堡公司金额29934.9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服务费支付金额的认定问题;(二)案涉的厨房盘点物资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中众诚堡公司提交的经**公***确认的《华电公司食堂结算明细表》所载结算金额与经**公***确认的众诚堡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多份发票总金额一致,足以证明双方共同确认的2021年1-3月的服务费金额为517826.71元;**公司对此金额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交其他经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众诚堡公司、**公司之间2021年1-3月份的结算金额为517826.7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关于**公司称众诚堡公司后续需履行兑换物资的义务的诉讼主张,缺乏合同基础,且相关兑换清单为**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的后续饭堂经营模式发生变化,双方结算方式亦发生更改,**公司有权扣减众诚堡公司未兑换物品费用的结余餐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众诚堡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公司上诉主张支付众诚堡公司的服务费应为30411.63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额为49175.34元的《食堂厨房盘点表》的接收人栏虽无人签名,但**公司方项目负责人***已在监交人一栏签名,**公司亦未对该签名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盘点表所涉物品亦已于2021年3月31日交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主张**公司实际还需支付给众诚堡公司的金额为29934.93元,其实质是二审庭审结束后对上诉请求的变更,属于新增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46元,由上诉人广州**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张锦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