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禄丰县和平镇路溪街**/div>
组织机构代码:43197698-8。
法定代表人:潘定学,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住禄丰县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敏,男,1973年5月7日生,傣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住禄丰县校总务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禄丰县教育体育局。
机构地址: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恐龙文化艺术中心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310151796991。
负责人:陈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住禄丰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毅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顺公司”)与被告禄丰县路溪小学(以下简称“路溪小学”)、禄丰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禄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毅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明、陈志平,被告路溪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潘定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敏、被告禄丰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小学教学楼、教师宿舍楼的工程款385644.12元及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23138.6元,并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小学场地、围墙零星修缮项目工程款73416.8元及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8075.8元,并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3.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90925.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经被告禄丰教育局及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由被告路溪小学公开招标承建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小学教学楼、教师宿舍楼工程。原告中标后,于2016年9月29日与发包人路溪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括新建567.11㎡的三层框架结构教学楼一幢,新建518.01㎡的三层砖混结构教师宿舍楼一幢,合计两幢房子,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期、违约责任即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竣工验收,2017年9月26日结算送审,2017年11月20日通过结算审计,认定审计金额为2063044.12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结算审计后一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禄丰教育局陆续拨款支付工程款1677400元后,剩余工程款385644.12元至今未支付。同年5月28日,被告路溪小学为了配合上述主体工程的投入使用,将附属工程(即学校部分场地、围墙零星修缮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期为40天,于2017年6月1日开工,2017年7月10日竣工,约定工程款为74462.5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并竣工验收,经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73416.58元。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后半年内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按质按量完成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甚至向相关政府部门上访,但均未得到实质性解决,均找各种借口、理由拖延,其行为已经违反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背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盼贵院查明该案真实、客观的法律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路溪小学辩称:施工方的开工日期都是属实的,但是超工期拖延原告没有说,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竣工时间是2017年5月26日,超期88天,零星工程已经做过结算,但是整体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张家村小学教学楼、教师宿舍主体工程的相关金额、经过没有争议。但是有几个问题:1.竣工日期拖延了88天,合同里边15天是正常范围内,那么如果减掉15天也是延长了73天。按照合同每月乘以超期一天来算应该减掉73000元;2.工程的质量问题,教学楼和教师宿舍盖起来的时间也不长,但现在部分外墙就大面积的脱落变色;3.教师宿舍的电路存在问题,我们向施工方反映也没有得到解决。4.补充的问题,新建的教学楼这一栋,合同约定安装6块黑板,那么两年多的时间,到现在为止黑板都没有安装起来。5.这个工程应通水通路通电,那么按照相关规定水费电费应该由施工方支付。但到现在为止,施工方的电费2047.65元,水费2000元都还没有支付。作为第一个主体工程的审计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实际上超期的利息要从2019年1月25日起算。
被告禄丰教育局辩称:1.如果原告在工期范围内完成工程,支付款项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工程延期才导致工程款没有支付;2.原告投标价是186万多元,由于工期推延导致材料费用上涨,导致工程价格才由186万元增加到200多万,增加部分没有新的约定;3.按质方面,外墙、电路都存在问题,量上也没有完成,像黑板等没有安装;4.原告陈述的时间与合同的时间悬殊比较大,还有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该工程竣工验收纪要》、《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小学教师宿舍、教学楼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审计报告》、《禄丰县张家村小学场地围墙零星修缮项目结算造价书》、《竣工交付使用资产移交表及资产登记表》、违规行为情况反映书、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办理回复(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小学教师宿舍、教学楼工程结算书》,欲证明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小学教师宿舍、教学楼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与二被告针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071210.2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路溪小学和禄丰教育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有六块黑板没有安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为了配合上述主体工程的投入使用,将附属工程(即学校部分场地、围墙零星修缮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LFXLXXX-2017-04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力义务;原告完工后,为了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又于2018年9月27日补签了合同编号为LFXLXXX-2018-0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并明确该附属工程总造价为74462.55元。经质证,被告路溪小学和禄丰教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附属工程只是意向性的,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但是没有具体的量,最终应该以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为准,现工程还没有竣工,围墙还没有粉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路溪小学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已经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但是原告延期88天。经质证,原告毅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原、被告签署合同后,原告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所说的逾期及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首先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工程质量不是仅凭照片就说有质量问题,是要经过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禄丰教育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禄丰教育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路溪小学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4.被告路溪小学提交欠款举证说明两份,欲证明工期逾期88天,六块黑板没有安装,还有质量问题,欠付学校的水电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说明仅仅是被告单方面的说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该工程的相关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且根据证据可证实原告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延期及未安装黑板、未支付水电费的事项。被告禄丰教育局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两份说明均是被告路溪小学单方制作,原告也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对此两份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毅顺公司与被告路溪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毅顺公司承建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小学教学楼、教师宿舍项目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2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相关行业规范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陆万零叁佰伍拾陆元玖角壹分(¥1860356.91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包干……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付款周期”:开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558107元),一层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372071元),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20%(372071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付清全部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出具付款相关材料,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186035元),余款20%待结算审计后,不差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留下审计认定金额的3%作保修金外,一年内付清余款;工程保修期为:工程主体未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五年;装饰装修、水电两年;“补充条款”约定:2、项目实施中由于设计变更或清单漏项引起增减工程项目(工程量)时,经设计、业主、监理签字认可后,并按投标下浮比例下浮纳入结算:原投标报价有增加或减少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的,按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结算,若该项目投标单价高于招标控制价时,以该项目招标控制价结算;原投标报价无新增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的,按定额结合招标控制价材料单价(招标控制价料价内无此材料单价时,按同期楚雄州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单价或甲、乙双方签证的材料单价)组价并按投标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结算;4、甲方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开工后支付30%,二层主体封顶支付20%,主体封顶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齐后支付10%的工程款,余款20%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毅顺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竣工交付使用;2017年5月26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被告路溪小学几家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正式验收,一致同意该项目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2017年9月底,原告毅顺公司及被告路溪小学、禄丰教育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为2071210.21元。2017年9月22日,三方签署了一份《工期签证》,载明:1.合同工期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27日,工期150天;2.初验时间2017年5月16日,超期74天,超期原因,正常施工中造成工期延误①下雨15天②停电3天③改梁增梁5天④停工等架外线7天⑤过年放假14天⑥合同约定15天⑦筹集资金15天。原告毅顺公司、被告路溪小学、禄丰教育局的代理人均在该签证表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单位的印章。2018年1月25日,经禄丰县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的审计确认价格为2063044.12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路溪小学、禄丰教育局先后四次向原告毅顺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677400元,余款385644.12元至今未付。
2017年5月28日,被告路溪小学(发包、建设方)与原告毅顺公司(承包、施工方)就张家村小学校园场地、围墙零星修缮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毅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此项工程造价实行包干价,工程款由施工方暂时垫付;工程结算按双方核定完成工程量结合13定额下浮10%结算;施工必须按预算清单内容项目施工,如有变更、工程量增减,应有双方鉴证记录,并按照13定额下浮10%进行结算;所涉及施工项目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保修金按3%计留。2018年9月27日,被告路溪小学(发包、甲方)与原告毅顺公司(承包、乙方)就校园场地、围墙零星修缮项目重新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小学校园场地、围墙零星修缮合同谈判协议》。其中承包合同约定,此项工程造价实行先做工后付款,工程建设资金由乙方预先全部垫付,工程竣工结算后半年内付清。谈判协议约定,1、该工程项目情况为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小学校园场地、围墙零星修缮,拦标总价74462.55元(投标企业报价须按此价最少下浮10%进行合同谈判报价)。此价格为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价格,并按此价格签订施工合同。2、该中标合同价中已经包含建材价格变动因素及建筑材料运输至工地现场道路因素,乙方须按甲方所提供的图纸和清单要求项目按质按量地进行施工。以后不论建材价格怎样变动,甲方均不再给予建材补差。附属工程按甲乙双方签证,用投标时的定额计价,并结合招投标时要求下浮后据实进行结算。3、建筑材料:钢材用昆钢或德钢合格钢材;水泥用易门易泉牌水泥;砼砂用路溪羊棬洗砂;红砖用基平砖厂合格砖(或者宋继坡、杨家庄砖厂合格砖);碎石用和平大德的碎石;水电线采用昆明电缆厂合格线材;其余按图纸及预算清单要求项目施工。4、该中标合同价中已经包现目前国家规定的税费,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的约定,乙方持正式有效发票和材料,甲方拨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毅顺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开工,2018年11月7日工程竣工。2018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张家村小学场地、围墙零星修缮项目的工程造价为73416.58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审理中查明,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均由被告路溪小学、被告禄丰教育局共同向原告毅顺公司进行支付。现因被告路溪小学、禄丰教育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两个工程尾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毅顺公司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毅顺公司与被告路溪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小学校园场地、围墙零星修缮合同谈判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禄丰教育局虽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但其却参与了整个案涉工程的全过程,并承担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以实际行为加入到了案涉合同之中,其应与被告路溪小学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原告毅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路溪小学、禄丰教育局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毅顺公司及时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审理中二被告对尚欠教学楼项目工程尾款385644.12元、校园零星修缮项目工程款73416.58元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毅顺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教学楼项目工程款385644.12元、校园零星修缮项目工程款7341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教学楼项目工程尾款385644.12元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23138.60元,并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20%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一年内付清”,而该项目于2018年1月25日才完成审计,故对于所欠工程尾款385644.12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计息标准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校园零星修缮项目工程款73416.58元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8075.8元,并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半年内付清”,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开始起算,对于计息标准双方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毅顺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二被告已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了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主体工程未按期完工存在违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2017年9月22日《工期签证》中对原告毅顺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原因及天数未提出异议,并在该签证单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的辩解意见,并未向法庭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丰县路溪小学、禄丰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楚雄毅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小学教学楼、教师宿舍项目工程尾款385644.12元,并以385664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楚雄毅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禄丰县路溪小学、禄丰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楚雄毅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小学校园场地、围墙零星修缮项目工程款73416.58元,并以7341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楚雄毅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楚雄毅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6元,由原告楚雄毅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6元(已交),由被告禄丰县路溪小学、禄丰县教育体育局共同负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