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326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11号2幢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2341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8204××××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40160元和款项付清前的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40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将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邮政银行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因装修工程的需要,于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合计货款3798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聘请原告清理垃圾,约定劳动报酬为500元,向原告租赁手脚架,约定费用为1680元。上述款项合计4016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由此成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37980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对此没有异议,故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这支付货款37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一并诉请的垃圾清理费500元、租赁手脚架费用1680元,被告***也没有异议,故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40160元(37980元+500元+1680元),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1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的买卖、承揽、租赁的双方均是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的被告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支付欠款40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2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