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5民初3317号 原告:章利国,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11号2幢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利国与被告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原告章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公司与被告广东二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2022年8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公司与被告广东二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原告章利国(仅参加2022年10月24日听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公司与被告广东二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2022年11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公司与被告广东二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章利国劳务费121070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0705.3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东二建对被告建华公司应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章利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章利国劳务费88642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6427.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章利国与建华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章利国承包工程名称为“2016-WG-72号地块四二标段精装修工程”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和公区,户内报价清单所有项目,合同价款26#楼2450208元、28#楼1407927元。合同签订后,章利国安排工人进场,但因建华公司存在诸多违约情形,致使章利国在2019年8月5日起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8月23日,章利国与建华公司经过结算,共同确认26#楼结算金额为1203735元、28#楼结算金额为768578.35元,共计1972313.35元。关于争议部分一直未再结算确认。此外,(2019)苏0505民初680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章利国与建华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书》已于2019年8月5日解除。因建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未完全履行与章利国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书》,违背合同相对性,在未得到章利国同意且章利国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并算至案涉合同款中,给章利国及工人的结算造成了诸多问题。至今章利国未收到全部款项,又因建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二建系建华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章利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章利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华公司、广东二建共同辩称: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按照合同约定章利国应返还超付的款项,但是我方考虑到章利国的实际情况,所以没有主张。如果法院查明,我方还需要向章利国支付部分工程款,应当将(2019)苏0505民初6804号案件中应当由章利国负担的诉讼费从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建华公司(甲方)与章利国(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2016-WG-72号地块四二标段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施工图纸和公区,户内报价清单所有项目及所用材料搬运、垃圾清运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工作以及最终细部收口保洁等,最终以交付甲方物业为完工依据。承包方式为户内以套为单元(装饰及机电)综合总价,后期不增加一切费用。公区按清单内单价为依据,最终根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以上承包方式除甲方设计变更导致的费用增减外,其他情况均不作调整,增加以建设方给予签订费用的70%结算,减少以建设方审核的工程量相应减少。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工期为210天。合同价款为26#楼东单元劳务费总价=2450208元(52户*42711+公区暂定229236元),28#楼劳务费总价=1407927元(50户*24831+公区暂定166377元)。合同价款分期支付,工人按月发放上月(考勤天数计算)的生活费每月2000元(不超过已完工程量的70%价款),工程款根据建设单位与进度款支付,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含工人每月发的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及第三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80%;甲方结算审计完成后,建设单位付款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到期无息支付乙方…… 又查明,2018年12月12日,章利国进场施工。2019年8月5日,章利国退场。2019年8月23日,**申报26#东楼(到8月5日累计完成量)最终审核金额室内部分+公区部分-减少部分审核金额为932923.90元,另有手写备注“项目无争议部分1203735元”。2019年8月23日,**申报28#楼(到8月5日累计完成量)最终审核金额768578.35元。 再查明,建华公司曾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19)苏0505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华公司与章利国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于2019年8月5日解除。案件受理费37666元,由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33元,由章利国承担18833元。 另查明,被告建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为广东二建。 本案审理过程中,章利国与建华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26#楼结算金额1203735元、28#楼结算金额768578.35元,共计1972313.35元。此外,章利国与建华公司一致同意:(2019)苏0505民初6804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应当由章利国负担的诉讼费18833元,自起诉之日从本案的工程款本金中抵销。 本案审理过程中,章利国**,其将活交给**和**管理,他们全权管理,其当时不是经常在现场,对情况并不很了解。章利国另**,案涉工程尚有增项部分,未包含在两栋楼结算的1972313.35元款项中,其将另案主张。建华公司**,章利国提前离场,只能按照工程量的70%结算,对此,章利国**,虽然没有做完,但是提前离场也并非其自己的原因,合同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其已支付了191833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证。对此,章利国**:这个累加的结果是正确的,但是对其中几笔存在异议,分别为:2019年7月4日发放给**的4000元(**不是章利国的工人);2019年7月5日发放给**的20000元(先发放给**,由**转交**);2019年7月7日发放给**的2000元;2019年8月4日发放给**的5500元(**是建华公司自己的人员);2019年8月28日发放给***的2772元(**是章利国的工人,但这笔是工伤费用),2019年8月28日发放给**的6194元(**是章利国的工人,但这笔是工伤费用)。 针对章利国的以上**,建华公司同意将发放给**的2000元从已付款中扣除,故其最终统计已向章利国支付的款项为1916330元。 针对2019年7月5日发放给**的20000元,建华公司提交了一份名称为《***班组》的材料,其上载明“广东建华项目部转到**卡上20000元是因为当时**的卡有问题打不上钱,所以项目部打20000元到**卡上代发给**,**已微信转账给**本人20000元,项目部不得把这个钱算在**个人头上。此字据由**、章利国、**、**签字,项目部盖章签字生效”,下方有“**核对确认”以及“**领款贰万元整”字样,另有**及章利国的签名,并有建华公司项目部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另,建华公司提供了2019年7月份由章利国签字的《月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确认单》,其中有**名字。对此,建华公司**,**班组先给章利国干了一个月,所以该20000元属于原告的工程收款,后来章利国离场后,**班组是有给建华公司直接做过,所以后来建华公司又给**支付的80000元并没有作为对章利国的付款。章利国**,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初***是**叫过来的,所以最初领生活时费章利国就签字了,对《***班组》签字的目的只是表明章利国也认可该笔款项是**代为转交**,而不是指认可**的该笔款项是章利国的工程收款,经向**核实,**所做的全部内容均未结算在章利国的工程量中。诉讼中,**经建华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其**,**是其叫过来的,本来准备给章利国做油漆的活,后被建华公司直接挖过去给建华公司干活了,其在信访办也说过***是直接给建华公司干的,跟章利国无关。 针对2019年8月4日发放给**的5500元,建华公司认可**是其员工,但表示是章利国的工人银行卡收款不便,由**收款后通过微信转交给章利国的工人**,建华公司提供了一张手机转账截屏打印件(显示由一方向另一方转账5500元,但未备注聊天对象姓名),建华公司表示,因聊天对象的微信已经删除,无法证明收款对象是谁,对此,章利国认为,微信转账截屏不能体现收款人是谁,也不能确定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针对2019年8月28日发放给**的2772元,建华公司提交了的凭证一份,其上载明**有7月7.5个工的费用2250元以及工伤费用500.84元,来回打车费用21.07元。章利国在下方签署“以上共计2771.91元,同意:章利国,2019年8月8日”。此外,2019年8月28日,**出具《承诺函》,载明“**在苏地2016-WG-72号地块四二标段26#楼东单元28#楼施工的剩余工资2772元,与劳务班组章利国核对清楚同意支付,本人为了能及时拿到工资要求项目部直接支付我卡中,现已由建华公司项目部代发,全部结清,本人承诺所发工资是本项目施工工资,不虚报瞎报,如有虚报瞎报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针对2019年8月28日发放给***的6194元,建华公司交了《付款明细》,所载日期为8月28日,其中***付款金额记载为6194元,下方由**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许可证、结算单、(2019)苏0505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对工单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建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章利国,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章利国有权要求建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就案涉工程已向章利国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关于建华公司已向章利国支付的工程款,需确认双方有争议的几笔款项:1、对建华公司2019年7月4日发放给**的4000元,因章利国表示**并非其工人,付款也未经其确认,而建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对建华公司2019年7月5日通过**发放给**的20000元,本院认为,章利国虽在《***班组》上签字,但该材料文字内容的核心意思在于**并未领取该20000元款项,无法据此得出章利国认可该20000元为其工程收款的意思表示,且建华公司亦承认**有给其直接施工,在无法证明该笔付款是章利国指示支付的情况下,建华公司应对其直接向工人(班组)付款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3、对建华公司2019年8月4日发放给**的5500元,鉴于**是建华公司的员工,而非章利国的工人,且建华公司举证的微信转账截屏无法体现具体的收款对象,故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款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4、对建华公司2019年8月28日发放给**的2772元,因该笔款项有章利国签字确认的单据,本院予以认可。5、对建华公司2019年8月28日发放给**的6194元,因该笔款项由**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建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章利国支付了工程款1886830元(1916330元-4000元-20000元-5500元),故建华公司还应支付余款85483.35(1972313.35元-1886830元)。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华公司提出(2019)苏0505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中应由章利国负担的诉讼费18833元在本案中进行抵销,双方一致确认该笔款项自章利国起诉之日从案涉工程款本金中抵扣,此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债务进行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建华公司还应向章利国支付66650.35元(85483.35-18833元)。关于建华公司提出的应按结算金额的70%进行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在章利国退场后,双方对26#楼和28#楼进行了结算,该结算金额为双方一致确认的结果,且建华公司在此前的诉讼中,也表示考虑到章利国的实际情况,不再主张返还,故对建华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章利国有权自起诉之日(诉前调立案日即2022年4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建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广东二建的责任,本院认为,广东二建作为建华公司的全资股东,未能证明建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建华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利国工程款66650.35元及利息(以66650.3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章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左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