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04行初121号
原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光彩建材城一期3A栋4楼。
法定代表人王兰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惠龙、曾晓晶,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城市规划展馆四楼。
负责人蒋东晓,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陈一啸,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进辉,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行政中心C幢。
负责人傅春添,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蔡庆云,四级调研员,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吴燕丽,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瑞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雄信,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泽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泉州市水利局、第三人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水利行政管理投诉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4日分别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泉州市水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惠龙、曾晓晶,被告晋江市水利局的行政负责人陈一啸及委托代理人黄进辉,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的行政负责人蔡庆云及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吴燕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瑞霞、张雄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8日,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作出晋水〔2020〕124号《关于晋江市池店南片区水利景观工程一期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就原告对晋江市池店南片区水利景观工程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招投标中,第三人九州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营业执照是作废执照,拟派材料员孙树博存在“挂证”投标行为,请求取消第三人九州公司本次投标的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认为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维持九州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申请复议。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泉水行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河泽公司诉称,2019年12月20日,案涉项目在晋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开标,中标候选人依次为:第三人九州公司、原告河泽公司、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案第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伪造、不真实的材料,原告就上述问题向招标人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对异议事项进行调查。由于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回复了不客观的说明,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维持中标结果的答复。原告又于2020年2月21日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递交投诉信,并分别递交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4月24日以及4月28日的投诉信补充材料。其中在2020年3月21日的投诉信补充材料中,原告就第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主要技术人员孙树豪的学历证书存在造假事宜一并进行投诉。但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作出维持第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泉水行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于2020年8月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原告在行政复议或投诉处理阶段均提供了《公证书》《首次入库主体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在开标之前已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并于2019年12月16日使用新营业执照到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山西省临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入库并核验通过的事实。根据当地“主体注册指南”规定“入库核验需要提交的证件及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由此足以证明第三人在2019年12月16日之前就已经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但在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第三人仍使用旧的营业执照(系已作废)进行投标。根据《招标文件》3.7.3“投标文件全部采用电子文档,除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另有规定外,投标文件所附证书证件均为原件扫描件,并采用单位和个人数字证书……”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的规定,第三人在变更营业执照后,旧营业执照已经作废,第三人在涉案项目投标时提供的系已经不存在原件的旧营业执照扫描件。再结合《招标文件》承诺书“保证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和准确”,第三人违背承诺书所遵循的《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内容应具备完整、真实和准确性原则。二、被告泉州市水利局就原告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供的2020年3月21日《补充材料》涉及孙树豪学历造假的问题时,在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否认收到该材料的情形下,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投诉举报类的案件实质是公民请求行政机关对第三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行政机关认定第三方存在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此,在投诉举报类案件中,应当遵循“疑事从无”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如果综合全案证据仍无法确认第三方存在违法事实的,则不能对第三方作出不利的认定和处理。但是,由于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方面的能力显然强于投诉举报人,因此在主观证明责任方面,投诉举报类案件既要尊重行政执法的固有规律,同时也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给付等履行职责类案件。故被告不能以投诉案件为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其次,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原告处于较弱的一方。在原告无论是提交投诉信或投诉补充材料,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本应依据相应登记制度对收取申请人的材料进行登记或给予申请人回执,以便在其他行政案件中备查。现因被告受理登记制度不完备导致其直接否认接收原告的投诉材料,那么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三、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四)超过投诉时效的;”的规定,认为《补充材料》是于2020年3月21日提交的,不属于2020年2月21日原投诉证据材料的补充范围,在复议阶段不予处理。但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原告提交2020年3月21日《补充材料》显然并未超过时效。四、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未对原告在投诉处理阶段提交的2020年3月21日《补充材料》以及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学历查询结果复函》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学历查询结果复函》已能证明第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主要技术人员学历造假的事实,该份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形成并发现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泉州市水利局应参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将该证据作为原告提供的新反驳理由和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再结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已经肯定了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证据的效力,表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能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凡是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都有可能作为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但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直接忽略该新证据,也不予以审查,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作出的泉水行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晋江市水利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第三人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并确认原告为合法的第一中标人;3.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确认原告为合法的第一中标人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维持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4.《投诉处理决定》,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维持第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5.《招标文件》,证明投标人不能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6.营业执照、《公证书》《首次入库主体资料》,证明第三人在开标前已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却在投标中提供旧的营业执照,且旧的营业执照已作废,第三人使用新营业执照至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山西省临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入库并核验通过的事实;7.居民身份证、毕业查询结果复函,证明孙树豪毕业证书存在造假情形,但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未予以审查;8.《投诉信》及三次投诉信补充材料,证明原告共四次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投诉的事实;9.《投标文件》,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为旧的营业执照且已作废,其不具有原件,孙树豪作为主要技术人员,毕业证书存在造假的情形;10.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委托书、纸质营业执照领取台账,证明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不属实材料,从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首次入库主体资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开标前即2019年12月20日使用新营业执照到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山西省临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入库并核验通过的事实。
被告晋江市水利局辩称,一、案涉项目业主是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投标人的资质要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招标文件》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等网站发布。本案招投标于2019年12月20日开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为第三人九州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原告河泽公司。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6日。二、关于第三人在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期间用旧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参加投标,是否符合本案《招标文件》的要求,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一)第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格式”的要求。(二)本案工程招投标期间第三人恰好在办理延长经营年限、增加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给答辩人的说明中证明第三人是于2019年12月23日委托公司员工李计红到市民中心窗口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而本案投标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说明第三人在参与本案工程投标时尚未领取到变更后新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本案工程投标时第三人已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三)第三人虽于2019年12月9日向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并经核准,但在未领取变更后新的纸质营业执照前,旧的营业执照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给晋江市人民政府说明中明确表示“营业执照变更后旧的营业执照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上述问题虽未明确规定,企业申请变更,不是申请注销或被登记机关吊销,也不是营业执照遗失补办。此次,企业申请变更,出现新旧执照更替,新的营业执照审核而企业未领取,企业旧营业执照未交回登记机关并销毁之前,并不影响旧营业执照的效力。”而第三人是2019年12月23日向登记机关缴交旧营业执照正本及20本副本,领取新营业执照正本及10本副本。可见原告对涉案营业执照效力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根据。(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日期是2020年2月14日,该证据证明2020年2月14日当天公证处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西)网站,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库中查询到第三人办理市场主体入库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上传附件为变更后新的营业执照副本“5-10”,第三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核准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但原告不能举证排除第三人在未领取新营业执照之前,先用旧的营业执照副本办理申请市场主体入库手续,在2019年12月23日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再到交易平台进行新旧营业执照更换事实的存在。答辩人在本案调查处理期间登录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西)网站,发现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已更换为“6-10”,而交易平台显示第三人入库时间仍然是2019年12月16日。不难看出第三人在交易平台有多次更换营业执照副本的事实。可见交易平台的入库日期是以第一次入库申请日期为准,后续如果有更换新材料,入库日期仍然会显示为第一次申请的日期。原告在第三人已领取新营业执照之后的2020年2月14日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西)网站,查询第三人入库时间与营业执照被核准时间来推断第三人在2019年12月16日前已持有变更后新的营业执照是不准确的。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参加本案招投标时已领取新的营业执照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招标单位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第三人于开标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的事项为扩大营业范围和延长营业期限,无论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营业执照及其资质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没有存在提供不真实材料弄虚作假行为。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三、关于原告是否在答辩人处理投诉期间2020年3月21日向答辩人提交《补充材料》投诉孙树豪学历造假的问题。答辩人是在收到被告泉州市水利局送达行政复议材料后才知道此事。答辩人内部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交过一份投诉孙树豪学历造假的补充材料。特别是2020年3月21日是星期六,全局放假,更无可能有人接收原告所谓的《补充材料》。在本案调查处理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向答辩人提交补充材料及说明,分别是2020年3月31日的《关于对晋江市池店南片区景观水利工程一期投诉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2020年4月24日的《关于对晋江市池店南片区景观水利工程一期中标候选人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投诉的补充材料(二)》〔以下简称补充材料(二)〕、2020年4月28日的《关于对晋江市池店南片区景观水利工程一期中标候选人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投诉的补充材料(三)》〔以下简称补充材料(三)〕。原告在3月21日之后的所有书面材料,包括3月30日、5月8日向晋江市人民政府和中共晋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信访材料均未提及孙树豪的学历造假问题。在答辩人调查处理本案期间,原告多次到答辩人处交涉也从未谈及孙树豪的学历造假的问题。2020年4月1日答辩人发给原告投诉处理《告知函》,明确告知答辩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原告收到《告知函》后,于2020年4月24日、28日两份补充材料均没有孙树豪学历造假的信息。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证明函》称“公司员工曾于2020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过《补充材料》”与原告关于2020年3月21日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自相矛盾。此外,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孙树豪学历造假是新证据,说明原告自认没有向答辩人提交过投诉孙树豪学历造假的《补充材料》的事实。四、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至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应在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原告投诉孙树豪学历造假的信息来源于公开的网络上,该信息公开是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原告没有在法定投诉期间内依法投诉,视为放弃投诉权利,行政复议机关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四)项规定不予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第三人拟派材料员孙树豪学历造假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孙树豪学历造假的证据不是用来证明其在2020年2月21日向答辩人投诉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不真实和孙树博“挂证”的违法事实,而是投诉第三人一个新的违法事实。五、答辩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原告投诉后,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对被投诉人及孙树博进行调查询问,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调查,向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咨询,到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咨询,向招标人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调取调查材料,并在三次发函请求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配合调查取证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派人前往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调查取证未果。原告在补充材料二、三提供的第三人主体入库材料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线索,且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配合答辩人的调查,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投诉处理决定》,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在开展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维持第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理决定;2.《招标文件》,证明本案招标的项目、范围、招标投标开标的时间、对投标人资质及提交营业执照形式的要求等事实;3.《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及第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4.《投诉信》《授权委托书》、投诉附件材料,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交投诉材料,投诉第三人在投标中提交旧的营业执照是已失效、作废、不真实的,孙树博存在“挂证”行为,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请求取消第三人本次投标中标候选人资格;5.《质疑函》,证明原告在中标结果公示后,于2019年12月26日向招标人投诉第三人在投标中旧营业执照已失效,第三人《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也已失效,拟派的材料员孙树博存在“挂证”行为;6.《质疑答复函》及附件,证明招标人答复原告质疑;7.《质疑函补充材料(一)》,证明原告向招标人补充提交有关部门开展“挂证整治”活动的相关文件;8.《补充说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委托刘金福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交《补充说明》;9.《补充材料(二)》,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交的材料;10.《补充材料(三)》,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交的材料;11.《质疑的回复》及附件,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投诉的事项,提出其投标文件合法有效,孙树博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孙树博不存在“挂证”行为的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材料;12.《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受理原告投诉并通知原告;13.《配合调查函》,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告知第三人有权对原告的投诉进行陈述和申辩,有义务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4.向林州市市场监管局发招投标投诉事项的调查函,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3月9日向林州市市场监管局发函调查第三人以何种方式领取变更登记后新营业执照等问题;15.2020年3月林州市市场监管局说明及附件,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3日委托李计红到该局市民中心窗口领取变更后的新营业执照等,第三人新的营业执照是2019年12月20日招投标开标之后领取的;16.向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招投标投诉事项的调查函,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3月9日、4月3日先后两次向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函调查,调查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6日注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库时,是否提供2019年12月9日变更核准后新的营业执照进行核验;17.《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库》,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在调查处理原告投诉期间在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调取第三人变更后新营业执照副本为“6-10”,而原告提供《公证书》附件中第三人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为“5-10”;18.向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咨询函》,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3月25日向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咨询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时间是否以证件上登记机关盖章时间为准;营业执照被核准变更登记后,未领取新营业执照之前用旧营业执照参加招投标是否有效;19.2020年1月林州市市场监管局说明及附件,证明林州市市场监管局回复招标人的调查,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核准后企业未领取新营业执照前,不影响旧营业执照的效力;20.《劳动合同书》《离职声明》《解聘证明》,证明孙树博是第三人员工,孙树博不存在“挂证”的事实;21.《询问访谈录》、刘安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安军进行调查;22.《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全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解聘证明》,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向孙树博进行调查,孙树博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交材料证明他没有存在“挂证”的行为;23.《告知函》,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4月1日告知原告投诉拟处理的意见;24.信访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5月8日向晋江市纪委、晋江市政府信访,信访材料没有提到孙树豪学历造假问题;25.《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受理原告投诉按程序审批;26.执法证,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调查人员执法资格;27.邮寄送达凭据,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送达本案相关材料及调查函。
被告泉州市水利局辩称,一、第三人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4.1项规定的资质要求。2019年12月9日,第三人申请营业期限、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后,对其在经营范围内承担案涉项目建设没有产生实质性变化,且第三人在案涉项目招标投标期间,未存在因行政处罚等原因而导致暂停经营问题,符合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在原告投诉后,已依职权向河南省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调查,在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说明中,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3日委托公司员工李计红到市民中心窗口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案涉项目2019年12月20日开标之前已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是于2020年2月14日形成,根据《公证书》中《主体库注册指南》第三条第(4)款规定,若市场主体信息发生变化,可进行信息变更。原告以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示的第三人入库时间,就主张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6日之前已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不能否定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曾于2020年3月21日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供《补充材料》,缺乏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2月19日提出投诉,并于2020年3月21日、4月24日、4月28日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交过补充材料,但被告晋江水利局表明只收到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3月31日、4月24日、4月28日提交的材料,但未收到于2020年3月21日提供的《补充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原告主张其有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递交过2020年3月21日《补充材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投诉的第三人拟派质检员孙树豪学历造假的问题属于新投诉且已过投诉期限,答辩人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12月23日向招标人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和在2020年2月21日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出投诉时,均是反映第三人营业执照问题和孙树博问题,而关于孙树豪学历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供交《补充材料》,且该材料内容不属于2020年2月21日原投诉的补充范围内,属于新的投诉事由。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才提出,已超过法定的投诉时间。而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四)超过投诉时效的”规定,对超过投诉时效的投诉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四、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20年5月25日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后,答辩人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泉水行复补(2020)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泉水行复受(2020)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泉水行复答(2020)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0年6月12日,晋江市水利局在规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晋水(2020)15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0年6月19日,原告提交《说明函》,2020年7月9日,第三人提交《第三人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意见》及证据材料。答辩人依法进行审查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泉水行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调查、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补充材料、说明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况;2.泉水行复补(2020)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依法通知原告补充相应申请材料;3.泉水行复受(2020)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4.泉水行复答(2020)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依法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告知行政复议答复相关事项;5.晋水(2020)15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及举证情况;6.《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意见》及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意见情况;7.《行政复议决定书》、泉州市水利局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第三人九州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在程序上,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投诉的两个事项一是答辩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是作废执照,二是孙树博存在“挂证”投标行为。原告又称其于2020年3月21日补充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出孙树豪毕业证件问题,未能查询到此人的毕业信息。但2020年3月21日是周六,行政机关在周六并不上班,也未安排补班。原告如果当面补充材料也不可能选择周六进行,客观上不可能有人接收到原告的材料,因此原告应当证明其在2020年3月21日向谁提交过材料,只能证有,不能证无,举证责任当然应该归在原告一方,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否则举证也就毫无原则。此外,原告2020年3月21日补充投诉事项不是在2020年2月26日前提出,属于新的投诉,被告晋江水利局不作出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投诉的期限要求。这里投诉事项的起始时间应在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不可能由原告任意无期限投诉置招投标活动于不稳定之中。也是依据这个原则,第三人也曾向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投诉原告材料员范毛军学历证书存疑、安全员王领华学历证书存疑,但两被告同样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故原告意图以“补充材料”的形式,将超出公示时间新的投诉事项提前到其先前投诉的2020年2月19日,不能被支持。这一超期投诉的事项,也不因为原告多次补充材料,以补充材料(二)、(三)的形式提前其补充材料的时间,新的投诉事项已超出中标公示时间要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可改变。答辩人在上传孙树豪学历证书时错将一份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学历材料提供。另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弄虚作假,更没有骗取中标的故意,否则不会在简历显示和后面提交的毕业证书上前后不一致。从客观行为上,这也不是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而是上传材料过程中的瑕疵,这种错误不应当影响到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认定。原告对招投标的投诉以及起诉,有恶意投诉,故意拖延时间,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之嫌。而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泉州市水利局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是正确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学历证书并不是认定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关键性材料。质检员孙树豪除学历证书外,还有相应的岗位证书。而岗位证书能证明其岗位能力合格,不影响中标后工程施工的问题。二、原告由于自己没有中标,导致其不能客观、理性对待答辩人的中标结果,不能以平和心态对待两被告的决定,其诉讼主张是不正确的,应予驳回。原告反复投诉(超出公示期也不停补充材料,提出新的投诉请求),以拖延答辩人的中标结果,并客观上阻碍了本次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答辩人无论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营业执照其资质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第三人申请营业执照变更对此次招投标活动没有影响。客观上包括原告自己都会有遇到新旧交替,需要过渡新旧营业执照的阶段,完全没有必要将其无限放大,而钻入牛角尖。
第三人九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案涉项目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证明招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10时,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26日;2.委托书、纸质营业执照领取台账、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向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变更的营业执照具体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3.主要人员简历表、孙树豪身份证、培训合格证书、学历证书,证明第三人没有故意弄虚作假,没有故意骗取中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5-10、12、13、23-27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能作为招投标的第一中标人;证据4是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分三次补充材料;证据1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被告晋江市水利局的答辩状可以体现其虽有发函调查,但没有结果;证据15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足以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6日办理申请入库的事实,而办理入库必须有新的营业执照,故可证明第三人至少在2019年12月16日申请入库之时或之前已经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第三人没有在招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提供新的营业执照;证据17中的5-10为新的营业执照;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取得有效的调查结果;证据19三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0-22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泉州市水利局及第三人九州公司对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1、2、3、4,对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方面没有意见,其中证据1《补充材料》涉及的是孙树豪假学历的投诉。虽然该材料的打印时间是2020年3月21日,但递交给被告晋江市水利局的水政科科长蔡聪语的时间是2020年4月7日,是正常上班时间。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在接收材料后没有给原告收件回执。证据5、7无异议。证据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提供的意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及第三人对泉州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本案开标前已领取变更后新营业执照;《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附件12营业执照副本“5-10”与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4月20日从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调取营业执照副本“6-10”不一致,由此可见交易平台入库资料是可以更换的。第三人称其2019年12月16日入库时提供旧营业执照副本,新营业执照领取后到交易平台进行新旧营业执照更换,结合其他材料分析,第三人说法具有合理性。证据7关于孙树豪学历造假问题与本案没有存在关联性。证据8,原告没有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交2020年3月21日《补充材料》。对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关于孙树豪学历是否造假与本案没有存在关联性,而且《投标文件》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弄虚作假的事实。其他同意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泉州市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晋江市水利局的行为客观合法;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首次入库主体资料》存疑不予认可,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不予审查是因为该投诉已经超过投诉时间,且孙树豪后面补的国家开放大学学历证书确实是真实的,根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只要简历是真的就可以,学历证书不在审查范围内,孙树豪作为质检员是不要求学历的,只要有证书就可以;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投诉递交给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时已超过投诉时间,故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招投标文件要求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就可以,不管是新旧营业执照,都能证明第三人具有承包资质;证据10-1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待证事实存在矛盾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企业信息内容不完整,营业期限为长期,应以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为准。证据3、4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本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证据5三性无异议,第三人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同时能证明招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10时,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26日。证据6《公证书》内容和《首次入库主体资格资料》均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不及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应以第三人所提供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纸质营业执照领取台账和营业执照原件为依据;第三人实际领取新营业执照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在投标时不能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且无论新旧营业执照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均具有投标资质,无需向其他部门发函询证。《首次入库主体资格资料》已明确是显示首次登记时间,营业执照变更后如更新材料,入库日期仍然会显示为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而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和未加盖平台公章的材料均无法证明第三人在2019年12月16日申请入库时使用的是新营业执照。证据7居民身份证无异议,但毕业查询结果三性均有异议,在投标文件主要人员简历表已明确标注孙树豪是2018年毕业于国家开放大学水利水电工程与管理专业,不是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第三人也提供国家开放大学所发证书予以佐证,故不存在孙树豪证书故意造假行为,系提供错误的复印材料。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在本次中标结果公示时间2020年2月26日截止日之前,原告就有提出孙树豪毕业证件的问题。事实上,原告主张补充材料一是在2020年3月21日提交,但该日为周六休息日,行政机关并未上班也未安排补班,故不可能有人接收材料,否则也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在该日由何人于何时接收材料。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所要证明内容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客观上系第三人文件上传时所提供毕业证书复印件出错,并非在本次投标中故意弄虚作假。证据10-12无异议,均是第三人提供的一手证据,是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明显比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效力更高,证明力更强,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根据招标文件3.5.5及3.7.3条款的规定投标人递交的材料不能存在虚假包括营业执照也要原件扫描,第三人庭审自认上传错误的孙树豪的学历证书复印件材料,原告也在2020年2月19日即公示期间依法递交投诉信,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也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所以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对虚假证书进行投诉符合法律程序。证据2三性有异议,第三人在此次庭审才补充提供该证据,根据营业执照副本右下角可以体现登记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结合《公证书》最早于2019年12月16日已经办理市场主体入库,所以第三人已经于2020年12月10日领取新的营业执照,这才是合理的推断。证据3三性有异议,通过第三人当庭提供的毕业证书可以证明其递交投标文件时系上传虚假的毕业证书。电子证书备案表无异议。培训合格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孙树豪使用虚假的学历证书,所以有理由相信孙树豪利用学历证书并进行上岗培训的相关资质证书也存在虚假。
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泉州市水利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1、3、11、14、16-18,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故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第三人九州公司旧的公司登记信息,但与证明第三人在招投标时提供的营业执照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首次入库主体资料》,系复印件,未经出具部门确认,且未提供原件核对,各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即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供的19、第三人九州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毕业证查询结果复函及证据8中落款为2020年3月21日《补充材料》及第三人九州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培训合格证书,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项目招标人发布编号晋水施招20191126011《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10时,投标人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约定:1.4.1投标人须具备有效的不低于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材料员和质检员需具备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有效的岗位证书(包含中国水利工程协会颁发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项目机构成员均应本单位人员;1.4.3投标人不得存在的情形有:在本招标项目(标段)中有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5.1投标人基本情况表应附投标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按照“三证合一”或“五证合一”登记制度进行登记的,可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3.5.5其他主要人员应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有关证书和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关于项目机构成员的其他要求:1.本工程拟派出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各个岗位必须一人一职,不得兼任;16.在招投标过程中,如发现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中标资格。8.5.1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8.5.2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提出投诉的,应当按照投标人须知的规定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8.5.1项规定的期限内;2019年12月20日开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为第三人九州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原告河泽公司。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6日。
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关于对“晋江市池店南片区景观水利工程一期”中标候选人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的质疑函》,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提供《关于对“晋江市池店南片区景观水利工程一期”中标候选人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的质疑函补充材料(一)》。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经向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机关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说明,称第三人于2019年12月9日经该局核准变更登记,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委托其员工李计红到该局市民中心窗口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纸质营业执照领取台账及委托书一并提供给晋江市人民政府。其中纸质营业执照领取台账显示“领取执照正本1个、副本10个,缴回执照正本1个、副本20个”。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关于对“晋江市池店南片区景观水利工程一期”中标候选人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的质疑复函》,认为原告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九州公司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有效,依法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进行中标结果公示。
2020年2月21日,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对晋江市池店南片区水利景观工程一期中标候选人九州公司投标文件的投诉信》,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属于作废执照以及孙树博存在“挂证”行为。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2月28日对原告的投诉予以立案,向原告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发出《配合调查函》,要求第三人就投诉事项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于2020年3月9日分别向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公共交易中心发函,请求就第三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及入库情况进行回复。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回复,内容与其2020年1月15日出具说明一致。后于2020年4月3日再次发函山西省公共交易中心,该中心均未予以回复。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孙树博接受调查。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作出《告知函》,决定驳回原告投诉,要求原告在2020年4月2日上午下班前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晋江水利局补充提交落款为2020年3月31日《补充说明》,要求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前往山西调取第三人在山西省公共交易平台入库信息,于2020年4月24日就第三人首次入主体库提交的材料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补充提交《补充材料二》,于4月28日向被告晋江水利局补充提交《补充材料三》,要求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向临汾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及临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第三人2019年12月16日首次入库材料。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维持第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未对其于2020年3月21日提供的《补充材料》中投诉的孙树豪学历造假问题进行审查,程序违法等。泉州市水利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泉水行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答辩人作出晋水〔2020〕124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2016年12月28日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水井勘察及钻井……”,第三人因增加经营范围,变更其营业期限,向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该局于2019年12月9日核准其变更登记。第三人于2019年4月22日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
在案涉项目招投标中,孙树博作为第三人项目材料员,其有中国水利工程协会颁发的全国水利水电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批准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工作单位为九州公司。孙树博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19)载明其单位名称为九州公司,起始年月为2015年6月至今。另在原告投诉前,孙树博在河南中标营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有安全生产考核证书,证书状态为正常,在原告投诉后,该证书状态变为注销。
在案涉招投标中,孙树豪作为第三人项目质检员,其有中国水利工程协会颁发的全国水利水电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批准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工作单位为九州公司。另其于2018年7月31日获得国家开放大学水利水电工程与管理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孙树豪在案涉招投标投标人主要人员作为质检员,其简历表中毕业院校记录为“2018年7月31日毕业于国家开放大学水利水电工程与管理专业”,但毕业证书提供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应用电子技术专业专科”,在拟在本项目任职被记录为“材料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招投标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其根据原告的投诉申请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具有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作为被告晋江市水利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受理原告就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故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供落款为2020年3月21日的《补充材料》;二、第三人在案涉招投标中是否存在使用作废的营业执照,以及孙树博是否存在“挂证”情形。本院论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供落款为2020年3月21日的《补充材料》。
如前所述,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对中标结果有异议而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投诉,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属于依申请履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就该《补充材料》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出申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4月7日将该材料提供给被告晋江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该说法与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2020年3月21日提供”给被告晋江市水利局的陈述矛盾。另就原告在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投诉期间提交的材料次数,原告在起诉状及举证阶段均主张为4次,即2020年2月21日、3月21日(即补充材料)、4月24日及4月28日,但质证时又认可除上述4次外,也有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供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但实际提供时间为2020年4月2日的《补充说明》,前后陈述再次矛盾。另原告在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作出《告知函》,已知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拟决定驳回其投诉,在申辩期间先提交与之前投诉事项一致的《补充说明》,在几日后才提交全新投诉事项的《补充材料》,与常理不符。虽在《补充材料二》《补充材料三》中均有体现“3月21日”,但两份材料也未体现《补充说明》的提供,也就意味着其上记录存在与事实不一致情形。且原告在2020年3月30日、5月8日向晋江市纪委、晋江市政府信访材料中,均未提到关于孙树豪学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虽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在接收原告提供的投诉材料上均未予以登记或出具收据,但原告对《补充材料》的提供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原告仍应提供其有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供《补充材料》的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提供《补充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在复议阶段提供《补充材料》,视为原告在复议阶段提出孙树豪学历问题的新投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规定,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仅对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进行审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九条“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规定,按原告自认其在2020年3月21日就已知道孙树豪学历问题,但至复议阶段才提出,已超过投诉时效,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四)超过投诉时效的。”规定,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未对孙树豪学历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第三人九州公司在案涉招投标中是否存在使用作废的营业执照,以及孙树博是否存在“挂证”情形影响本案招投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是本院应当审查的关键问题。
首先,第三人于2019年12月9日核准变更工商登记,于2019年12月23日缴回旧营业执照、领取新营业执照,该事实可由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机关系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入主体库情况,对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第三人上传的营业执照为“5-10”及被告晋江市水利局调取的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西)网站显示第三人上传的营业执照为“6-10”,且平台时间均显示第三人入库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可以证明该平台信息更新不等于入库时间会同步更新,原告以此主张第三人九州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首次入库时就已经使用新的营业执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其次,认定第三人在更换新的营业执照期间,使用旧的营业执照行为是否属于弄虚作假,应判断营业执照新旧交替期间,旧的营业执照效力问题。应明确现阶段对于该问题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直接的规定,应综合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理解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的规定,营业执照仅因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才会产生被扣缴或吊销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换发”这一表述就是更换营业执照,并非吊销旧的营业执照。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知,现阶段对于营业执照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形仅有登记机关的收缴(缴回和登记作废)和吊销,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在公司变更登记后,公司应向登记机关缴回旧的营业执照,用以更换新的营业执照。故在公司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缴回旧的营业执照或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前,旧的营业执照仍有效,是公司企业法人的有效凭证。故第三人九州公司在此期间,即2019年12月20日案涉项目开标时,使用同样具有相关资质的旧营业执照并无不当,不属于弄虚作假。
最后,就孙树博是否存在“挂证”情形影响本案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规定,孙树博作为第三人案涉项目材料员,其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中国水利工程协会颁发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另孙树博材料员培训合格证书自2017年起注册在第三人,其本人也与第三人建立有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由第三人缴纳,故其人、证是一致的,亦符合《招标文件》“项目机构成员均应为本单位人员”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的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租借、使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即以“挂证”方式取得资质证书予以投标。在本案中,虽孙树博安全生产考核证书在原告投诉时仍注册在河南中标营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第三人作为孙树博的用人单位,其使用孙树博材料员证书进行投标,不属于上述“挂证”情形。且即便孙树博存在“挂证”行为,也是其个人与接受挂证单位河南中标营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并非孙树博与其用人单位第三人之间存在“挂证”行为,不应影响案涉项目招投标效力。综上,第三人在案涉项目招投标中提供真实的孙树博材料员资质证书,符合《招标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告主张孙树博“挂证”应取消第三人中标候选人资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晋江市水利局《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等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但其于2020年2月21日收到原告投诉,至2月28日才做出立案受理通知,且至5月8日才做出《投诉处理决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鉴于该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确认被告前述两项行为违法。被告泉州市水利局认定被告晋江市水利局程序合法错误,故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另被告晋江市水利局在收取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材料时未能按照规定予以登记或出具收据,该行为对其行政公信力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在日后工作中应当予以重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晋江市水利局超过立案期限及办理期限作出晋水〔2020〕124号《关于晋江市池店南片区水利景观工程一期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泉水行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江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庄小燕
人民陪审员 李江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思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