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6民初811号
原告:田国兴,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君凤,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攀,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任攀,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王国起,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两被告任攀、王国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国兴与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任攀、王国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君凤,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攀,被告任攀、王国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国兴工程款利息64702.56元(以实际占有款项数额作为计算利息本金,期间为实际占有款项时间,按照年利率11.9520%计息标准计算);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阳市漳南灌区2017年度五八渠龙安段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施工4标段,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4513530.35元。被告当月20日收取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541353元。因被告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到工地正常施工,被告退还部分款项,但对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未支付,因实际收款人为被告任攀、王国起,故其二人应当与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钱款已经退给原告了,双方不存在利息。
被告任攀、王国起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交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已经将保证金及时退还给原告。原告主体明显不适格,被告方有证据证实所谓的保证金并不是本案原告一人所有,同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对于保证金,双方并没有约定过任何利息。被告方暂时保留因原告起诉给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原告田国兴分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任攀540000元,后又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任攀1353元。以上共计541353元。
2018年2月5日,原告田国兴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河泽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就安阳市漳南灌区2017年度五八渠龙安区段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施工4标段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五部分第一款约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后续工程款均返还至田国兴本人银行卡,被告王国起在该协议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名。
2018年5月17日,田国兴与任攀、王国起共同约定,上述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451353元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0000元,在建设单位龙安区水利局给湖北河泽公司拨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无条件退还给田国兴,以上两项保证金共计541353元。
2018年12月17日,上述款项全部返还原告田国兴。田国兴、王国平、王太平于当天以保证人的身份出具了保证书,内容是:“我是田国兴身份证号(我的合伙人:王国平身份证号410523196508273030王太平身份证号)本人与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市漳南灌区2017年度五八渠龙安区段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施工四标段的内部施工协议,因特殊原因,无法正常施工,解除本协议,我三人保证,协议解除后,因本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都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名誉损失等)我们自愿赔偿贰佰万元人民币”。
田国兴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月息给付其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遂于2020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以54135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0.996%计算,连带给付其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12个月的利息64702.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就案涉保证金的利息作出过约定,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协议未能履行是由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国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由原告田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莹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贾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