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秦皇岛市南大寺园艺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02民初5398号 原告:秦皇岛市南大寺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星城*******号,身份证号:×××。系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988XXX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南大寺园艺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南大寺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南大寺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造的两座铁塔,并将占用原告土地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座铁塔的占用费暂计140000元(自2012年起至实际拆除之日按照14000元/座/年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通讯铁塔两座,每座铁塔每年的土地占用费为14000元。至2012年起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述要求限期拆除、支付铁塔占用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移动公司与***签订的《基站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012年2月16日,***与移动公司签订《基站租赁协议》,约定:***将土地租赁给移动公司用于基站建设,租期5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租金每年14,000元,共70,000元整。在双方签订《基站租赁协议》前,***向移动公司出示了1998年3月20日***和南大寺园艺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原件,协议约定,南大寺园艺场将土地租赁给***,租赁期间为1998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移动公司留存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复印件。从开始基站建设到后来基站运营,被答辩人都是知晓和同意的。被答辩人不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被答辩人给予了大力支持和配合。所以,***与移动公司签订《基站租赁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移动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占地费的事实。协议签订后,移动公司依约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四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移动公司已完成了租金交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占地费的事实。三、移动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日后将铁塔��赁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铁塔公司承担。2016年1月1日,移动公司、铁塔公司和***签订《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正本一份,***、移动公司和铁塔公司达成协议:2015年10月31日前的移动公司与***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由移动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后,移动公司与***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铁塔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自2012年开始的占地费,移动公司已经支付给***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租金,自2016年2月15日至今的占地费移动公司不应再承担。另外,移动公司租赁在涉诉土地上只建设了一座铁塔,而非两座铁塔。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移动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铁塔公司接手涉案铁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铁塔公司与移动公司签署的《基站租赁缴纳信息确认书》及《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能够明显看出,铁塔公司接收铁塔是根据与移动公司的转让约定,是经合法程序从移动公司交接而来,同时也得到了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也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租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的基础事实体现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通讯铁塔”,可以看出,原告以物权被侵害来主张权利。而事实上,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签订合同,将涉案铁塔的土地出租给***,***又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转租给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又与铁塔公司通过资产转让方式,最终由铁塔公司成为合同的实际接手方,可见四方是通过签订三个合同的方式完成交接,基础事实体现的法律关系明显为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以合同纠纷审理,而非物权纠纷,不存在排除妨害的问题。基于合同关系并结合实际情况而言,涉案铁塔的建设地点位于原告住所地门口处,且铁塔的供电一直由原告供应,截止到目前原告一直都在收取铁塔的用电费,显然,对于铁塔建设的事实、***转租给移动公司的事实以及土地租金由***收取的事实,原告是同意的。故无论是从事实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可以认定三个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不认可,原告在2012年明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直至2017年3月起诉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讼权。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法���依据。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租金,即使原告应当得到租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也只能针对原告与***签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金额,原告依据***与移动公司的租金标准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支付土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移动公司与***签订《移动通讯基站租地协议》,移动公司在南大寺园艺场内建设通讯基站铁塔,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年租金为14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移动公司将基站移交给被告铁塔公司,并在2016年1月1日向***发函告知,被告移动公司交纳租金至2016年2月14日,剩余一年租金由被告铁塔公司支付。另,***于1998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原告部分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05年3月20日止,合同后注明合同延期至2016年3月20日。 2011年11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签订《海港归提寨南基站租赁合同》,联通公司在归提寨村南侧森林逸城南角公交车站对面,铁路南侧60米处空地建设杆塔及机房,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年租金为12000元。2015年11月1日,联通公司将处基站移交给被告铁塔公司,并在2015年12月15日向***发函告知,联通公司交纳租金至2015年11月10日,剩余一年租金由被告铁塔公司支付。 诉讼中,原告不认可与***存在合同关系,但认可联通的铁塔支付了五年的费用,支付到了2016年11月9日,之前的费用原告不再主张。移动公司的铁塔支付了四年,最后一年履行期没有交,支付到了2016年2月14日,铁塔公司还欠一年的租���。被告铁塔公司称,已经将至2017年2月14日租金支付给了***,并在庭后提交了2016年3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支付14000元租金的电子转账凭证。 原告称,庭审后,原告与铁塔公司就原来移动公司使用的铁塔达成新的协议,该铁塔租金合同期内已经结清,合同期外的租金双方另行解决;铁塔公司将原联通公司使用的已经废弃的铁塔于2018年5月1日拆除,在租赁期内的租金已经结清,超期占用的费用没有向原告支付,要求法院对此予以裁判,其他诉请双方已经解决,不再要求法院进行裁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铁塔公司分别从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接收两座通讯基站,在接收基站铁塔时,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分别将承租的协议书一并移交铁塔公司,被告铁塔公司对该两座铁塔所在土地的租赁��限应为明知,被告铁塔公司应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鉴于被告铁塔公司就原移动公司的铁塔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纠纷双方已经解决,原告不再要求裁判;被告铁塔公司亦将原联通公司使用的已经废弃的铁塔于2018年5月1日拆除,原告认可联通公司铁塔费用支付到了2016年11月9日,被告铁塔公司应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年租金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年租金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秦皇岛市南大寺园艺场支付占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原告秦皇岛市南大寺园艺场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